2012-04-16 10:27:13
摘 要: 美国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由《海牙送达公约》、《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以及《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组成。《海牙送达公约》在美国的适用和效力取决于美国国内法的规定。《美洲公约》规定的嘱托书送达方式不具有优先的适用力。联邦规则通过判例认可了电子邮件这一新的送达方式。美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的发展呈现出国内送达规则的统一化、域外送达转化为国内送达、国内法决定国际条约适用这三种倾向。
关键词: 《海牙送达公约》;《美洲公约》;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现状;发展
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程序之一,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不同国家对文书送达制度的定性不同,当文书的受送达方位于境外时,文书送达程序就变得较为复杂了。近年来,中美之间的跨国民事诉讼中涉及文书送达有效性的争议日益
增加,因此,了解美国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以下简称美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有着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美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现状
美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构成。成文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美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的国际条约是1969年在美国生效的《海牙送达公约》和1988年在美国生效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公约》(以下简称《美洲公约》)。美国指定司法部作为中央机关,对《海牙送达公约》不作任何保留,接受了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送达方式和替代送达方式,包括领事送达、邮寄送达和主管人员送达。因此,《海牙送达公约》成为美国和其他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文书域外送达的首要根据,为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所适用。《美洲公约》规定了中央机关送达嘱托书的方式。美国对该公约作了两项保留:一是公约不适用于美国和其他缔约国之间有关取证的嘱托书;二是公约仅仅适用于美国和其他已经批准公约和议定书的国家,不适用于那些仅仅批准公约的国家[1]。
由于美国同时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和《美洲公约》,因此,《美洲公约》及其议定书是调整美国和美洲国家之间域外送达的主要法律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在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间诉讼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仅适用于美国与非拉丁美洲国的缔约国间的文书送达[2]。美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的国内立法包括制定法、判例和行政法规。制定法主要是《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有关美国向非海牙送达公约和非美洲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进行涉外送达的规定。该条规定,依不同送达对象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内容包括放弃送达、向国外的个人送达、向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送达、向法人和社团送达、向外国政府送达。除制订法外,美国官方机构从1790年开始先后编纂了《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联邦上诉法院判例汇编》、《联邦地区法院判例汇集》;美国法律协会于1942年出版了《判决重述》第一版,1982年出版了《判决重述》第二版。依照遵循先例
原则,这些判例中所使用的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方式将为美国法院所遵循。另外,美国行政机关对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方式也做过一些规定,如1976年美国国务院照会各国驻美使团,允许外国通过使馆官员采用邮寄方式或者私人渠道等非正式方式向美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3]。
美国虽然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但公约的适用仍然引发了一系列争议:涉及公约规定的送达文书方式是否具有排他性?如果公约和联邦规则在适用上出现冲突,应如何适用?对此,美国各州法院意见不一。有些法院认为,根据美国宪法最高效力条款,公约效力高于美国法院所适用的与公约相冲
突的送达方法的效力;另外一些法院则认为公约仅仅是国内程序规则的补充,没有取得高于国内规则的权利[4]。这些争议集中体现在1983年的舒隆克案。该案中,原告舒隆克在伊利诺斯州法院起诉美国大众公司和德国大众公司设计并出售了有缺陷的汽车。根据伊利诺斯州长臂法律,美国大众公司
属于德国大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是后者的非自愿的受送达代理人(involuntary agent for service),依此原告将起诉状一并送达给美国大众公司,以此视为对德国大众公司的送达。德国大众公司主张此送达无效,认为德国大众公司是外国公司,德国和美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因此送达应该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进行。伊利诺斯州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驳回了德国大众公司的主张。德国大众公司又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提出的问题为是否应该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约没有规定什么是“须递送”司法文书的情况,该款规定用词不严密,含糊不
清。因此应该根据公约文本和回顾公约的起草磋商过程来判断公约所欲适用的范围。在回顾了公约的磋商历史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约没有规定认定“须递送”的标准,对此有必要根据法院地的国内法来判决;根据州法,对外国公司的送达可以通过对其在国内分支机构进行送达时,就无需适
用公约。本案中,伊利诺斯州长臂法规授权舒隆克向美国大众公司进行替代送达以完成对德国大众公司的送达,而无须向德国大众公司送达文书。无论是根据州法还是正当程序条款,向国内代理人送达都是有效和完整的送达方式。因此,本案不属于公约第1条规定的须进行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情
形,不适用公约的规定[5]。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舒隆克案件的判决确立了《海牙送达公约》国内适用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只要在有必要(须)进行文书域外送达的时候,才适用公约的规定;二是判断是否有必要(须)进行域外送达的根据是缔约国的国内法[6]。由此,《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美国国内法认为有必要进行域外送
达的情形[7]。
由于美国加入《美洲公约》的时间较短,因此绝大多数的美国法院还没有机会去决定公约如何和现有的实体法以及程序法共存以决定公约的适用范围。美国最高法院至今也没有表明《美洲公约》的范围和可适用性。目前涉及《美洲公约》的争议主要涉及公约的适用是否具有排他性的问题。这些争议集中体现在Pizzabiocche v. Vinelli[8]和Kreimerman v. CasaVeerkamp[9]这两个案件中。在Pizzabiocche v. Vinelli一案中,原告根据美国联邦规则第4条对被告进行亲自送达。被告提异议,认为其是《美洲公约》签字国(阿根廷和乌拉圭)的公民,应该根据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法院认为,《美洲公约》及其议定书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嘱托书的送达方式;但公约没有表明嘱托书是签字国可采用的惟一送达方式,而仅仅只是规定了使用嘱托书的有效程序,由此可见,《美洲公约》及其议定书(尤其是公约第2条和议定书第1条)并不禁止采用其他的送达方式。在公约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美国联邦规则第4条对位于阿根廷和乌拉圭的被告们采用亲自送达的方式,而无须采用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在Kreime-rman v. Casa Veerkamp一案中,原告在得克萨斯州法院起诉并根据得克萨斯州长臂法规的规定向所有被告直接邮寄送达。被告对送达方式提出异议,州法院判决邮寄送达无效,并判决对居住在《美洲公约》成员国境内的当事人的送达应排他适用公约的规定。原告向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居住在《美洲公约》缔约国境内的被告的送达是否应该优先采用公约规定的嘱托书的送达方式?对此,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美洲公约》将其适用范围专门限定为嘱托书,但嘱托书仅是法院可以请求司法协助的“若干程序机制”之一;而且《美洲公约》的序言并没有明确地表明公约的优
先适用性,因此法院认为,《美洲公约》及其议定书仅仅适用于嘱托书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方法不具有比其他送达方式的优先适用权,不能取代联邦规则规定的其他可利用的送达方式;
《美洲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嘱托书送达方式是在联邦规则之外的另一种可供选择的送达方式,而并非惟一的送达方式。上述两个判例对《美洲公约》适用范围和效力的认定为后来其他法院的判决所支持,在1997年Laino v. Cuprum[10]案中,上诉法院采纳了第五巡回法院对《美洲公约》的认定,认为《美洲公约》的嘱托书送达方式不是域外送达时所必须采用的惟一方式,而仅仅是一种备选方式。通过这些有限判例,美国法院确立了《美洲公约》适用的可选择性,《美洲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具有有限适用性。因此,同样是调整文书域外送达方式的公约,《美洲公约》和《海牙送达公约》在美国的效力是不同的。当依照美国国内法认定须向其他缔约国递送文书时,《海牙送达公约》在美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规定的送达方式优先于其他送达方式得到适用;《美洲公约》则是可供选择的送达方式之一,不具有优先适用性。
另外,缔约之始,美国指定美国司法部作为两个公约要求的中央机关。从2003年6月1日起,美国司法部委派一家私人公司—华盛顿西雅图国际快递公司(Process Forwarding Inter-national of Seattle, Washington)来负责送达事项。该公司是仅有的一家被授权根据两公约代表美国接受送达请求、进行送达和完成送达认证的私人送达公司。就《美洲公约》而言,该公司还享有代表美国传送域外送达请求的排他权利。由此,美国司法部根据海牙公约和美洲公约所承担的部分活动将转由该公司负责[11]。
在2000年之前,美国法院相关判例都不认可采用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法院认为电子邮件不是一种有效送达方式,电子邮件送达不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但是2000年之后,这一形势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在Broadfoot v. Diaz[12]一案中,法院认为任何一种送达方式在最初采用时都是未经试验和允许的,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的采纳是有关送达判例法发展的必然结果。法院认为联邦规则第4条允许电子邮件送达,联邦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以便利地采用送达方式,只要该送达方式不为国际协定所反对。因此联邦规则第4条的目的是为联邦法院在选择域外送达方式时提供便利和
自由。法院也认为电子邮件送达符合正当程序条款,因为电子邮件是合理适当地通知当事人并允许其抗辩的送达方式,也是本案惟一能够和被告联系上的方式。法院还认为,在当前日益发展的全球社会中,电子邮件和传真是普遍的。联邦法院不能对技术进步的社会变革熟视无睹。因此,即使在电
子邮件送达方式的采纳上没有任何的先例可以遵循,法院仍然允许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传票。随后,在Rio Props.Inc.v.Rio Int’l Interlink[13]一案中,受理本案的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成为第一个对美国域外当事人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的联邦上诉法院。法院认为根据联邦规则第4条,电子邮
件送达为有效送达方式,在原告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时,地区法院有权自由裁量特定案件是否有必要采用其他送达方式。
之后,电子邮件送达方式被美国其他法院和立法所广泛认可。2001年修订的联邦规则5(b)规定,当事人在送达除起诉状之外的其他诉状和其他文件时,如果被送达人明确以书面形式同意电子送达时,可以采用电子送达。同时,最近修订的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2002年12月1日
生效)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允许进行电子送达[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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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美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的新发展
美国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的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倾向:(1)国内送达规则的统一化倾向。尽管在美国的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制度中,两个国际公约、联邦规则和州立法各自发挥着作用,但是这些规则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具有很多的相似点。《美洲公约》及其议定书在某种程度上是以《海牙送达
公约》为模本的,两者之间存在极大的相似性:两公约都采用中央机关送达方式,要求成员国指定中央机关履行公约规定的职责;两公约都要求送达方式或依受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或在特定条件下以请求方要求的特定方式;两公约都规定了请求书签发和制作的格式;两公约都规定了类似的费用和
开支的收取规定[15]。1993年联邦规则的修订明确肯定了有关送达公约的法律效力,并消除了对州内送达和州外送达规定不同送达方式的差异[16],联邦规则为许多州立法所遵循,现今所指的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不论是在比较法还是在法学院的教学指导书上,通常都是指联邦规则[17]。送达规则的统
一化有利于简化送达程序,方便文书送达。
(2)域外送达转化为国内送达的倾向。根据美国宪法中的最高法律效力条款,美国批准的公约效力高于国内法。因此《海牙送达公约》和《美洲公约》应当得到优先适用。但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将需要根据公约进行的域外送达转化为根据国内
法进行的送达。涉及两公约适用的一系列判决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进行了限制,从而使得公约的适用将取决于美国国内法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选择。就《海牙送达公约》而言,公约的适用必须取决于美国国内法的规定,如果美国国内法认为无须进行域外送达时,则不适用《海牙送达公约》,而是
采用美国国内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就《美洲公约》而言,公约规定的嘱托书送达方式和其他国内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一样,仅仅是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之一,除非当事人选择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否则公约不能被适用。美国法院将需要根据公约进行的域外送达转化为根据国内法进行的送达,这种
倾向显然是非常有利于在美国起诉的原告。在美国,原告承担送达任务,而传票能否送达给被告是法院能否行使有效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域外送达,即使是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或是《美洲公约》进行,仍然不可避免地要比域内送达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美国法院关于《海牙送达公约》的判例使得域
外送达转化为域内送达,原告可以通过简单地将文书送达给被告在美国境内的替代送达人而完成送达的任务;法院关于《美洲公约》的判例则为原告向公约缔约国境内的被告送达提供了多样化的送达方式,原告可以利用联邦规则中的邮寄达、个人送达和替代送达等各种方便的方式,而无须借助公约
规定的嘱托书形式。
(3)国内法决定国际条约适用的倾向。利用公约的适用必须根据美国国内法进行判断这一制度,美国法院将本应根据公约规定进行涉外送达的案件转化为根据国内法进行域内送达。但是这种域外送达域内化的趋向显然并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长远发展。众所周知,公约的目的在于期望通过提供一套为各缔约国所认可的送达方式来减少文书域外送达的障碍,提高送达的效率和有效性。因此,允许缔约国国内法自行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域外送达,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适用公约的做法绕开了公约适用的强制性。将域外送达转化成为域内送达,是不利于实现公约所欲达到的推动国际司法协助,确保国外收件人能及时被送达的目的和宗旨。进一步而言,如果所有缔约国都采用类似的做法,避开公约的规定,而采用国内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那么公约也就名存
实亡,形同虚设了。因此,从长远而言,美国法院的这种倾向可能影响到送达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趋势,影响到送达的国际礼让,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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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淑钿
本文发表于《湖南文理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