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

巴西的集团诉讼制度

2012-01-17 12:17:54

提要:巴西的集团诉讼制度是在最近十多年的立法改革中逐步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而确立的,属于大陆法系中引进集团诉讼的第一个“吃螃蟹者”。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只能由法律确定的某些机构来担任。集团诉讼的判决对集团的全体成员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判决对个人权利不能造成损害。当集团代表人因为证据不充分而败诉时,可以在获得新证据的时候重新就该争议提起集团诉讼。
    巴西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国家独立之前有很长一段时间都是推行西班牙的法律制度。独立之后也基本沿袭了这种法律制度,其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不管是在诉讼理念还是在实务操作中都与德国和法国比较相似,基本贯彻的是大陆法系那种严格的逻辑思维。巴西的集团诉讼制度只是在最近十多年的立法改革中逐步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而确立的,属于大陆法系中引进集团诉讼的第一个“吃螃蟹者”。在集团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它基本上融和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具有比较鲜明的特色。

对集团诉讼的权利分类

    根据巴西消费者法第3章第81条的规定,集团诉讼可以分为三类。相对应的,在诉讼中集团权利,也就是作为集团当事人所拥有的实体权利也分为三类:扩散性权利(diffuse right),集合性权利(collective right)和个人同类性权利?homogeneous individual rights 。扩散性的权利是指事先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只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因才产生联系的人共同拥有的一种超越个人的不可分的权利。特定的事实原因可能是生活在同一个区域,购买相同的产品或者观看相同的广告等。这种权利相对于个人的权利而言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它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的集合,而是多个人共同享有的一种权利。比如享受洁净空气的权利、获得真实的广告的权利、享受安全产品的权利等。这种权利都是属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属于特定的个人或者机构,它实际上包含着一种社会公益的性质。集合性权利也是超越个人并且是不可分的。但是与扩散性权利相比较而言,这种权利属于先前在相互之间就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团体,在成员的身份上也比扩散性的权利要确定。比如,一家学校向入学的学生收取不正当的费用、一家医疗机构拒绝对某种特殊的病人进行治疗等。在这种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成员都是比较确定的,在他们之间也存在某种特殊的实体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等。被告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全体的成员都是相同的,法院必须针对共同的问题作出一个统一的判决。个人同类性权利则和我们通常说的普通共同诉讼中个人享有的权利比较相似,集团成员因为有相同的事实或法律争议而拥有相同或相似的诉因,在他们之间也仅仅存在相似的权利,为了使诉讼简洁迅速才合并审理的。个人同类性权利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权利的集合。

对集团诉讼代表人的规定

    根据巴西消费者法第82条的规定,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只能由法律确定的某些机构来担任。各级检察院(在巴西叫做Ministerio Publico),联邦、各州、各市以及联邦地区的行政机构和某些民间组织可以提起集团诉讼。个人没有权利提起集团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个人请求的数量较少而需要支付的诉讼费用太高,个人起诉没有太大的可能性。在由政府机构提起集团诉讼时,法律对集团的代表人的充分性没有规定,法官对代表人的审查也相对消极。但是检察院却在其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集团中未亲自参诉的成员的利益,立法要求除检察院外的任何提起集团诉讼的机构应该将提起诉讼的信息向检察院汇报。检察院作为诉讼之外的中立者对诉讼进行监督,并对该机构的代表的充分性进行评估。非常特殊的是,在某个机构提起集团诉讼之后,法规中列举的其他机构可以介入到这个诉讼中帮助起诉的原告。起“辅助”作用的参加人可以充当一个非常积极的角色,包括提起上诉,甚至在原来的原告放弃诉讼时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在由民间组织提起集团诉讼时,该机构起诉保护的利益应该是该机构章程中载明的。比如消费者联盟只能够就消费者方面的问题起诉,劳工组织只能就劳动和就业等问题提出集团诉讼。为了保证民间组织有充足的实力进行诉讼,法律规定该组织至少要成立一年以上,但是为了某些明显的社会公益,时间限制可以放松一些。民间组织在提起集团诉讼之前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授权或批准。这一点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认为可能产生不合格的代表人,或者使得集团诉讼中未参诉的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损害。在机构提起集团诉讼之后,该机构代表的范围不是仅限于本机构内部的成员,还包括其他与本机构成员遭受相同的损害的人。比如在产品侵权的案件中,作为消费者联盟成员与非成员的普通的消费者都将受到法院要求生产者赔偿的判决的约束。

集团诉讼的判决

    巴西消费者法第103条对集团诉讼的既判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集团诉讼的判决对集团的全体成员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判决对个人权利不能造成损害。简单地说,就是如果集团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所有的集团成员都能够从该判决中受益。当然,集团成员应该向法院说明自己的情况,要求法院对自己的成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并且说明自己受害的数量或程度。如果集团败诉,则该集团不得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是集团的成员却不受该判决的约束,成员在认为自己权利受损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法院应该就该成员个人的案件情况进行审理和裁判。但成员自己申请参加集团诉讼的审理并且自己提出侵权或进行抗辩的,法院对集团作出的不利判决对该人具有拘束力。

    在原则性的规定外有一个特殊的规定,就是在集团代表人因为证据不充分而败诉的情况下,可以在获得新证据的时候重新就该争议提起集团诉讼。立法者就该规定的解释是集团代表人不能发现或制造全部的证据表明代表人没有充分地保护好集团的利益。一方面,代表人的充分性问题在巴西是非常敏感的问题,如果在第二个集团诉讼中能够提出新的证据就说明在第一个诉讼中代表人没有达到“充分性”的标准;另一方面,重新起诉仅仅限制在因为缺少证据的诉讼中,如果集团诉讼是因为法律或代表人的辩护技巧而败诉的,则法院针对集团作出的不利判决对集团具有拘束力。集团代表人在第二次就争议问题向法院起诉时只需要向法院展示新证据,该新证据不需要确保集团能够获得胜利,但应该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以使得法院作出与先前的判决不同的判决。法院对于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被认定为新证据具有自由裁量权。

作者:张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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