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19 17:40:23
一、案情
原告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药所)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方曾与被告营口市中药厂(以下简称营口药厂)签订"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新清宁片"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营口药厂,营口药厂分四次付清技术转让费60万元。我方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营口药厂至今未付清全部技术转让费,经多次催要,尚欠4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营口药厂立即支付拖欠的40万元技术转让费及违约金404 800元;第二,支付此纠纷审理过程中中药所支付的诉讼费、委托律师费33 058元;第三,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营口药厂立即停止生产"新清宁片";第四,公开向中药所赔礼道歉。
被告营口药厂反诉称:不同意中药所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后,中药所未依约付给合格的技术资料,致使我方推迟6个月才正常生产,故应认定合同正式执行日期顺延6个月。其次,中药所承诺"新清宁片"有5年的保护期,在5年内不对外扩散此技术,但中药所违反约定,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合同生效日期顺延6个月;2.因原告违约,应支付我方违约金16万元;3.不再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4.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二、审判
一审审理及判决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8日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了"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药所愿将"新清宁片"(含大黄炮制新工艺专利)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营口药厂,向营口药厂提供符合报批要求的合格文件资料;同意除在中药所实验药厂生产外,5年内不再向国内任何一家企业转让或扩散"新清宁片"生产技术及生产权;中药所转让给营口药厂的技术及文件资料如需修订,应及时完善交付;营口药厂愿意向中药所交付技术转让费60万元(含大黄炮制新工艺专利技术费);自协议生效起40天内营口药厂向中药所支付转让费12万元人民币(含专利技术费5万元),中药所同时向营口药厂交付全部文件资料;自1991年8月底前再付技术转让费8万元(含专利技术费5万元),1992年11月底以前向中药所支付技术转让费20万元,1993年11月底前再交付20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中药所违反约定,应赔偿营口药厂的经济损失,按已交付的技术转让费比例支付营口药厂违约金;如营口药厂不及时交付技术转让费,每推迟一周应向中药所偿付应交技术转让费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营口药厂及时付给了中药所第一笔技术转让费12万元,中药所亦如约付给全部文件资料。营口药厂将该资料上报辽宁省卫生厅,经辽宁省卫生厅审查,于1991年3月25日给营口药厂颁发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辽卫药准字(91)1682-76号。营口药厂随即投入生产,于1991年7月初生产出首批产品。由于经检测部门检测不合格,出厂受阻,经中药所派人到厂,重新修订了产品标准,并将卫生部的批文交付给营口药厂,8月初,营口药厂的产品经辽宁省检测所重新检测合格正式批准生产、销售。营口药厂于1991年11月11日、1993年2月11日分两次支付给中药所技术转让费6万元和2万元。至中药所起诉时,营口药厂未再支付剩余的40万元技术转让费。期间,中药所曾致营口药厂询问技术转让费一事,营口药厂于1993年9月29日复函称因其资金紧张,请求延缓交付。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编纂,收载质量标准在近期由地方标准上升为部颁标准的中、西药及质量标准已转为正式批准的新药。根据有关条例规定,在药典上公布新药质量标准时,采取了对处方剂量、生产工艺不予公布的原则。在此原则下,1993年7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0年版第二增补本上公布了"新清宁片"的质量标准。此外,"新清宁片"的关键工艺即"中药大黄炮制新工艺",中药所于1985年4月1日申请发明专利,1991年3月6日被正式授权,专利号为85100957.3.
又查,营口药厂提供的证据即1994年5月23日营口药厂购买大黄饮片的发票,与诉本案中药所扩散"新清宁片"技术的事实无关。其次,中药所诉营口药厂部分"新清宁片"质量不合格,以致影响了作为研制单位的中药所的声誉,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药所与营口药厂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数额。如违约行为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中药所依约及时交付了文件资料,并协助营口药厂通过了产品检测,使其很快投入了"新清宁片"的生产、销售。而营口药厂除依约交付了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外,并未及时交付剩余款项,至中药所起诉时仍拖欠40万元技术转让费,营口药厂显系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营口药厂反诉中药所以承诺"新清宁片"有五年行政保护期为条件,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带有欺诈性一节,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口药厂所诉中药所违约公开和扩散"新清宁片"技术,经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系卫生部药典委员会依行政法规编制,只公开药品质量标准,完全系行政行为,中药所对此并无过错。至于中药所私下扩散了此技术,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中药所要求营口药厂给付剩余技术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中药所所提营口药厂支付违约金及其相应数额超出合同标的部分,因违反有关规定不予采纳。中药所提出判令营口药厂停止生产"新清宁片"的请求理由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营口药厂给付中药所技术转让费40万元;二、营口药厂给付中药所违约金40万元;三、驳回中药所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营口药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 058元,由中药所负担1 000元,由营口药厂负担12 058元,反诉费4 710元,由营口药厂负担。
营口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的"新清宁片"技术转让费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和根据是:1.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时,没有依法取得"新清宁片"的研制权,不具有转让"新清宁片"技术的主体资格;2.中药所同营口药厂签订的"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违背了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3.中药所在签订该协议时采取了欺诈手段,隐瞒该药的生产权保护期还剩4个月零9天这一重大事实。二、造成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中药所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中药所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及判决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实验药厂(以下简称实验药厂)的前身是中药所的"科研中试车间
",1984年改名为实验药厂,该实验药厂是中药所的一个部门。1987年"新清宁片"申报新药证书时,因为该药是在实验药厂作的中试,又要在实验药厂生产,所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上的研制单位均填写为实验药厂,鉴于当时实验药厂是中药所的下属部门,由中药所直接领导,故未申请更正。1990年12月中国中医研究院对实验药厂的领导体制进行调整,实验药厂不再属中药所领导,加之实验药厂只是具体生产单位,并非"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所以,经卫生部批准,于1991年1月25日将"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由实验药厂更改为中药所。并于1991年1月28日换发了新药证书,换发后的新药证书仍用原来的证书文号。中药所已将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及时交给了营口药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药所与营口药厂所签技术转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营口药厂上诉称合同无效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事实及有关文件证
明"新清宁片"的研制单位确系中药所,而非实验药厂,中药所转让"新清宁片"技术不存在主体不合格问题。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及时将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交给了营口药厂,使其成为合法的受让单位,并依约及时交付了文件资料,协助营口药厂通过了产品检测,使其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中药所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未违反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至于实验药厂没有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目前还在生产"新清宁片"一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新药的技术转让必须根据医疗的需要,合理布局问题,正是因为卫生部同意将"新清宁片"技术转让给营口药厂,辽宁省卫生厅经审查后才给营口药厂颁发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因此,营口药厂认为中药所违反卫生部行政规定,没有根据。另外,营口药厂仅以中药所交付给其的是换发后的新药证书副本来认定中药所与其签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隐瞒该药的生产权保护期还剩4个月零9天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3 058元,由中药所负担1 000元,由营口药厂负担12 058元,反诉费4 710元,由营口药厂负担。二审诉讼费13 058元,由营口药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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