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涉外仲裁案例分析—合资公司出资违约方的责任

2011-04-19 17:26:26


                                                                                                     
  一、案情简介:1992年7月1日,申请人中国北京A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B株式会社签订了中日合资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合同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申请人以土地、房屋折合人民币450万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形式出资,被申请人以设备折合人民币700万元及现金人民币150万元的形式出资。双方出资应在合营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付,其中现金出资应在3个月内缴付。合同第43条规定了违约条款,即:“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依期如数缴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欠出资额的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1992年9月19日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1993年3月8日D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出资进行验资,结果为:申请人于1992年11月13日实缴人民币80万元,1992年12月26日实缴人民币100万元;被申请人于1992年11月24日实缴现汇折合人民币400291.98元。由于双方在出资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陈述称:
    被申请人于1992年11月24日出资现金400291.98元人民币,其余大部分出资没有到位。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5015.91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
    申请人投入的现金不是自有资金,是贷款取得的,出资的土地和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属违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依据。
    二、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三、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资双方出资争议案。
    1、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
    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于1992年9月19日后3个月内缴清现金投资。但是,1993年3月8日D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现金出资均没有到位。
    申请人的180万元人民币现金出资系自行贷款取得,其出资没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己出资。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投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已经将土地和房屋交付合资公司使用,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因此,申请人应投入合资公司的该部分出资,应视为未到位。
    2、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申请人不是守约方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合营合同第43条的规定,申请人不能作为守约方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违约金。
    这则案例的启示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期如数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违约作为自己违约的借口,违约方无权要求赔偿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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