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环境

俄罗斯国际商务仲裁

1970-01-01 08:33:28

 

1997年8月27日俄联邦总统

1993年7月7日第5338-1号

由俄联邦联邦议会,国家杜马权利局颁布。现行法律作为一种广泛地用于解决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的争端的方法,是以承认仲裁(仲裁法庭)的有效性为根据的,同时也是由于其在法律程序中,综合调节国际商务仲裁的必要性,它涉及到俄联邦国际条约中包含的有关仲裁的条例,在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规范法规,是按照联合国大会同意的国际贸易制定的,是为了各国能够在自己的法律中能够使用此法规。

第一章概况

第1条
:应用范围

1)如果仲裁事务发生在俄罗斯联邦的领土上,现行法律就适用于国际商务仲裁。但是当仲裁事务处于国外,那么适用于根据8、9、35和36条的规定。

2)在国际商务仲裁中,可以根据双方协定来转达。即使作为双方中一方的商业企业位于国外,在完成了外贸和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交流时出现的、合同条约中指出的、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争端,以及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的外国投资企业和国际集团组织的争端、外国投资企业和国际集团组织之间的争端、其参加者之间的争端,以及和其他俄联邦法律主体的争端,使用本法。

3)为了实现第二款的目的:如果一方有不止一个的商业企业,则商业企业并被认为是对仲裁协议具有最大关系的商业企业;如果一方不拥有商业企业,则以它的长期居住地为准。

4)本法不触及俄罗斯联邦任何其他规定争端不能被提交仲裁、或者仅按照规定提交仲裁的法律的效力。

5)如果俄罗斯有关仲裁法律(仲裁法庭)条款在俄联邦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则适用于国际。

第2条
:确定解释规则的术语

“仲裁”指任何仲裁(仲裁法庭)不取决于他是否为了审查个别事务而特地形成,或者由长期发挥作用的仲裁机构组成,其中包括国际商务仲裁法庭或者隶属于俄联邦工商局海洋仲裁委员会(附加于现行法律)。

“仲裁法庭”指的是一个仲裁调解人,或者是一个调解人的协会(仲裁法官)。

“法庭”指的是国家审理系统的相关机构,当现行法律的某条款,除了第28条,给一方提供了解决某确定问题的可能性的时候,双方能委托第三方接受这样的决定,其中包括机关,如果现行法规的任何一款中有引用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能够达成协议的话,或者在任何其他形式中有引用双方协议的话,这样的协议包含任何的仲裁法则,这些法则都要在协议中指明。当现行法律的某条款中不包括第25条第2点的第一段和第32条,含有引用起诉的话,这条款就会用于诉讼,而当它含有引用的反对内容时,条款就会用来反驳诉讼。

第3条
:接收书面通知

1)如果双方关于其他事务没有达成协议,那么任何书面通知都被认为是已接收到的通知,如果它根据长期居住地或者邮政地址被送到收件人个人或者它的商业企业,当双方不能够通过合乎情理的证明查明,书面通告被认为已接收,如果它按商业企业近期内的所在地,长期所在地或者收件人的邮政地址,用挂号信或其他预先登记的方法发送通告,通告被认为是在发送当天被接收。

2)本条条例不适用于在法院进行过程中的通告。

第4条
:放弃反对权

在没有无理延误的情况下,如果某一方知道现行法律中规定一方可以拒绝、或者仲裁协议规定要求的条例没有被遵守,却没有提出反对,继续参与仲裁审理,如果事先规定了一个期限,那么在这个期限之内,此方会被认为放弃了反对权。

第5条
:法庭干涉的期限

在现行法律调节的问题方面,无论什么样的法庭干涉都不应该存在,除非当它在现行法律中有预先的规定。

第6条
:在仲裁关系中执行规定的促进和监督职能的机构

1) 由俄联邦工商会主席执行在第11条3、4点,第13条第3点和第14条中规定的职能。

2)在第16条第3点,第34条第2点中规定的职能,按照仲裁地区,由俄联邦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边区、州、各城市法院,以及自治州、自治区的法院执行。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7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双方把一切事务或所有争端提交给仲裁的协议,由于某些具体的权利关系,这些争端已产生或将产生于他们之间,不取决于协议是否具有条约的性质。仲裁协议能够以条约中仲裁附带条件的形式、或者单独的协议形式来签订。

2)仲裁协议是书面的形式。协议是以书面的形式签订的,如果它包含于文件中,并且这个文件是双方签署的,或者通过交换信函,电传,电报或者利用其他的联系手段,这些方法要保证记录下协议,通过交换诉讼申请和撤回起诉,双方中的一方就确定了协议的存在,而另一方并不反对。在条约中引自含有仲裁附带条件中的话,作为仲裁协议,如果条约是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并且有这样的论文,就把通知的附带条件作为条约的一部分。

第8条
:仲裁协议和在法庭上根据争端本质提出诉讼

1) 在这个协议并非不存在、已丧失了效力或者不能执行其职能时,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这方面提出请求不晚于自己提交的第一个争端的实质方面的申请,作为仲裁协议对象的争端问题进行起诉的法庭,应该中止生产,并使双方进行仲裁。

2) 当法院所辖的争端事务等待法庭解决的时候,在本条第1点中规定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仲裁审理或者进行仲裁判决。

第9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保障措施

向法庭提出请求或者持有采取保障诉讼措施申请进行仲裁审理期间,法院做出的关于采取这些措施的决定,与仲裁协议是不能并存的。

第三章仲裁法庭的组成

第10条
:仲裁人数

1)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向来确定仲裁人的数量。

2)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这个数目,则确认为三名仲裁人。

第11条
:任命仲裁人

1) 如果双方没有就其他事务达成协议,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他的国籍的原因而被剥夺作为仲裁人的权利。

2) 如果遵循本条的第4点和第5点,双方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协调一个或多个仲裁人的任命。

3)此种协议的缺少,只要关于任命程序的协议没有其他规定,当仲裁时,各有3个仲裁人的双方指派其中一名,两个用这种方法指派的仲裁人来任命第三个仲裁人,如果一方在30天的期限里没有按照另一方提出的请求来任命仲裁人,或者如果两名仲裁人自任命之时起30天内未能就第三个仲裁人的任命达成协议,按照任何一方的请求,将由第6条第1点中规定的机构进行任命,在仲裁时需一个仲裁员,如果双方就仲裁员没有达成协议,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由第6条第1点中规定的机构进行任命。

4)如果按照双方达成协议的任命程序,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没有遵守,或者两名仲裁人按照这样的程序不能达成一致,又或者第三方(包括没有完成根据这程序赋予它职能的机关)没有遵守,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第6条第1点中规定的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

5)第6条第1点中规定的机构做出的决定,就任何一个按照本条第3点或第4点引出的问题,都不应当进行申诉。当进行任命仲裁人时,这个机构要考虑到根据双方协议对仲裁人进行技能水平鉴定的要求。这样的考虑,能保证仲裁人任命的独立性和公平性。而如果任命一个仲裁人或者第3名仲裁人,这个机构就应该重视任命仲裁人的必要性,这个人不能是双方所在国的公民。

第12条
:向仲裁人提出异议的依据

1)假如某人被任命为仲裁人,应该向这个人通知所有的情况,这些情况可能会引出关于它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怀疑。如果仲裁人没有更早通知的话,仲裁人应该从任命之时起,在整个仲裁审理过程中毫不延误的通知各方所有情况。

2)只有在存在一些引起关于它的公平性和独立性的怀疑时,或者如果他不拥有作为双方达成协议前提条件的技能水平时,才可以向仲裁人提出异议。一方可以向仲裁人提出异议,这个仲裁人必须是他任命的,或者是他参与了其任命过程的,并要根据一些在任命后才对其公开的情况。

第13条
:向仲裁人提出异议的程序

1)双方可以按自己的打算协商好后,向仲裁人提出异议,其程序按照本条的第3点的规定。

2)在缺少这样的协议时,打算向仲裁人提出异议的一方,应该在对其公开组成仲裁法庭或者在第12条第2点中规定的所有情况之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法庭通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如果被提出异议的仲裁人不主动放弃资格,或者另一方不同意异议,有关异议的问题就由仲裁法庭解决。

3)如果在使用双方协商好的任何程序时提出异议,或者是一些在本条第2点中规定的程序,都是不适合的。提出异议的一方可以在接到有关驳回的异议(是请求第6条第1点中规定的机构的异议)决定的通知后30天内,根据提出的异议做出决定,最后的决定是不应该得到申诉的。当一方的请求还没有得到决定时,仲裁法庭,包括被提出异议的仲裁人都能继续仲裁审理并做出促裁判决。

第14条
:中止仲裁人的权利(委托状)

1)当仲裁人在法律上或者实际上不能够完成自己的职能,或由于其他原因在没有无理由的情况下延迟而没有完成时,如果仲裁人本人不能就放弃资格或双方就中止其委任状的问题达成一致,则终止他的权利(委任状)。在其他的情况下,当就其中某个理由存在分歧时,任何一方向第6条第1点中规定的机构提出解决中止委任状问题的申请,这样的决议不应当得到申诉。

2)仲裁人自动放弃资格、或双方根据本条或者第13条的第2点就中止其委任状方面达成一致,并不意味着承认了在本条或第12条第2点中提到的任何一条理由。

第15条
:替换仲裁人

如果仲裁人的委任状在第13条或者第14条的基础上被中止,或者他由于其他的任何原因自动放弃了资格,也或者根据双方的协商废除了他的委任状,可以按照过去用来任命替换仲裁人的方法来任命另一个仲裁人。

第四章仲裁法庭的权限

第16条
:仲裁法庭做出关于自己权限决议的权利

1)仲裁法庭可以自己做出关于自己权限的决议,包括反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和真实性。为了这个目的,仲裁的附带条件,作为条约的一部分,应该解释说明协议是怎样地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件。仲裁法庭关于条约的判决,按照法律不能得出仲裁附带条件的不真实性。

2) 只要一方认为有超越界限的问题,并将在仲裁的审理中提出这个问题,应该在提出反对诉讼之前做出缺少仲裁法庭权限的声明,由一方进行仲裁人的任命或者这方参与了任命过程,都没有剥夺做出这种声明的权利。应该做出关于仲裁法庭超出了自己的权利界限的声明。如果仲裁法庭认为延误是有理由根据的,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较晚的做出这个声明。

3)仲裁法庭可以根据本条第2点规定的声明,或者是根据有初期特征的问题,或者是在解决争端本质中做出决议。如果仲裁法庭根据初期特征的问题做出了拥有权利范围的决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接到这个关于请求第6条第2点中规定的法庭的通知后30天里,依据这个问题做出决定,这样的决定不能得到申诉。当一方的申请并等待决定时,仲裁法庭可以继续自己的仲裁审理并得出仲裁判决。

第17条
:支配使用仲裁法庭权利

关于采取保障措施:如果双方就其他事务没有达成协议,仲裁法庭能够按任何一方的申请,在争端的对象方面,控制采取这样的保障措施,这些保障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仲裁法庭可以根据这样的措施,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应有的保障。

第五章进行仲裁审理

第18条
:公平对待双方

对待双方的态度要公正,并且应该为各方提供阐述自己观点的所有可能。

第19条
:手续规则的确立

1)在当事人双方都遵守现行法律规章的条件下,双方可以酌情商议仲裁审理程序。

2)在未能达成以上这种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法庭可以在遵守现行法律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实行仲裁审理,这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妥善处理方式。仲裁法庭拥有一系列权利,其中包括确立任何证据的可行性,相对性,存在性和重要性。

第20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商定仲裁的地点。在双方没有商定的情况下,由仲裁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考虑双方所在地确定仲裁地点。

2)如果双方没有商定另外的地点,则仲裁法庭可以选定一个它自己觉得适合于仲裁员们仲裁,适合于见证人旁听,适合于鉴定专家鉴定,以及各方面查看货物和其他作为证物的物品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点。

第21条
:仲裁审理的开始

如果双方没有商定在指定外的地方实行仲裁审理,那么对具体争议问题的仲裁通常在被告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的当天举行。

第22条
:工作语言

1)仲裁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规定一种或几种语言作为仲裁审理的工作语言,这种语言将使用于整个仲裁审理过程,在双方没有达成这方面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法庭有权自己确定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将要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这种或几种被确定的双方事前商定的工作语言将用于一切书面声明中,一切案件的听取中,一切的仲裁决定,决议和通知中。

第23条
:民事声明和反调查

1)在仲裁法庭考虑双方具体情况之后而确定的仲裁期限内,原告方应该说明那些可以确定自己的民事要求的具体情况,提出争议的问题,表明需要得到的赔偿,而被告人则应该自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的反对性意见。这是双方在对一些必要的具体因素没有达成共识的条件下而做出的声明:双方同时可以呈交一些他们自己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一些证物,或者搜集、寻找一些在将来审理过程中可能有用的证据和证物。

2)在当事双方没有另外达成其他协议的条件下,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权改变或是补充自己的民事要求以及提出反调查,如果仲裁法庭认为这种改变是合理的,而且由于改变民事要求而造成的对时间的延误是在可以允许的范围内的情况下,仲裁法庭将接受这种改变。

第24条
:对证据的听取和审理

1)在当事人双方都遵照已达的协议的情况下,法庭将决定是以听审形式的审理方式、还是就在证据和其它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审理,而不举行直接的口头陈诉和听取形式的审理。

当双方都商定不举行口头形式的开庭审理,则仲裁法庭在与之相应的时期内不能举行开庭审理。如果有一方提出要求开庭审理,则在与商定规定相应的时期内,仲裁法庭无权接受该方的要求。

2)如有必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商品,各种物品以及证据进行检查,为各种形式的开庭审理调查取证,仲裁法庭会预先通知当事要人双方。

3)当事人一方呈交给仲裁法庭的声明、证据和其他信息仲裁法庭都将移交给另一方审阅。鉴定师对双方有关情况做出的任何结论都将通告双方当事人。另外一些具有证据意义的,并对仲裁员做出裁决发生重要影响的资料都交提交当事人双方审阅。

第25条
:在证据没有被呈交和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

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其它约定,而在缺乏正当原因的情况下,一旦原告未能像第2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那样提出自己的民事声明,则仲裁法庭有权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但被告人未如第2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那样提出反调查的情况下,仲裁法庭不应将把这种行为视为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表示默认和肯定,法庭将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任何一方在法庭上缺席或是没有提交证据资料,法庭都将根据它现有的证据、资料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第26条
:关于由仲裁法庭指定的鉴定师

1)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其它的约定,仲裁法庭将有权指定一个或几个鉴定师,对仲裁法庭作必须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具体的考察和鉴定,并向仲裁法庭呈交调查报告,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向鉴定师提供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者是向鉴定师展示某信息材料,或者是给鉴定师提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商品和其他物品的可能性。

2)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其他的约定,而当事人一方要求鉴定师出庭,或者仲裁法庭认为鉴定师有出庭的必要性的时候,鉴定师在作了书面的或口头的结论报告以后应该列席听审会,在审理时,双方都有权向鉴定师直接提出问题,或委托专家就一些有争论性的问题与鉴定师进行讨论并得以求证,并得出最终结论。

第27条
:法庭在搜集证据过程中的作用

仲裁法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法庭的允许之下,可以请俄罗斯联邦的权威法律机构帮助搜集证据,法律机构可以根据包括法庭委托在内的各种与保障证据有关的规定来完成这项请求。

第六章做出仲裁决定和停止审理

第28条
:发生争议时的适用条例

1)如果争议双方事前选定了解决争议的适用法规,则仲裁法庭将按照这些选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仲裁,被指定的任何国家的法规和法律系统都应该直接到该国的确实存在资料法中去求证和解释,而不应该从该国的有争议法规中去求证和解释。

2)在双方没有指定解决争议的适用法规的情况下,仲裁法庭可自动采取它认为适用于该案件并且符合于争议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29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举行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前没有另外的约定,则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经过仲裁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同意才能通过和生效,仲裁的程序问题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全权委托的或者其他仲裁员全权委托的某一个仲裁员代表来决定。

第30条
:国际条例

1)如果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双方自行调停争议,仲裁法庭应停止审理,并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要求,而且法庭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将其调停的结果做出符合条件的法庭的仲裁结果而固定下来。

2)只有与第31条的规定相符合的仲裁决定才能被视为符合条件而被通过,也只有这样的决定才能被视为仲裁决定。这样做出的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像仲裁法庭做出的其它解决争议存在的仲裁决定一样得到切实的履行。

第31条
:促裁决定的形式与内容

1)仲裁决定应该以书面的形式出现,并且应由一个或几个仲裁人员亲自签署。

2)在由仲裁委员会举行的审理过程中,由大多数委员会签名的仲裁决定便具有法律效力,但同时应附上其他缺席的仲裁人员缺席的作用。

2)在仲裁决定中还应该指出提起仲裁的原因,还是驳回民事要求,应付给仲裁委员会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的开支,以及双方应怎样分担这笔费用,仲裁法庭做出的决定应该是令双方满意。

3)在仲裁决定中应指出符合第20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决定签署的时间和地点。这样该地点将被视为做出仲裁决定的地点。

4)在做出了仲裁决定以后,在符合本条第一款的条件下,仲裁人员将签署仲裁决定,并将其复印件交到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32条
:仲裁审理的停止

1)当仲裁法庭做出仲裁决定,或是按照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提出公文时,仲裁审理将停止。

2)在以下情况下,仲裁法庭将发出中止仲裁审理的公文。

(1)如果原告撤回自己的诉讼要求,而被告又不以对中止仲裁审理,则仲裁法庭承认被告人在最终调停争端中的合法利益。

(2)当事人双方经商议而决定中止仲裁审理。

(3)仲裁法庭找到依据,认为因为某种原因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仲裁调查审理。

3)仲裁法庭的仲裁资格与进行的仲裁审理同时中止,这一切都要建立在对第33条和第34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第33条
:修改和解释仲裁决定

补充决定(一)

1)在收到仲裁决定之后30天以内,如果双方都没超过这个期限。

(1)在其中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该方可请求仲裁法庭修改在决定中所犯的计算错误,笔误,印刷错误或其他类似于这种性质的错误。

(2)在当事人双方事先商定好的情况下,其中一方在通知另一方之后,可要求仲裁法庭对仲裁决定中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

(3)如果仲裁法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的是合理的,应该在收到要求之后30天以内根据要求内容对仲裁决定做出相关的修改或解释说明。

2)在做出仲裁决定后30天以内,仲裁法庭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改正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段中指出的那种类型的错误。

3)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前没有特殊规定,则任何一方有权在通知另一方之后,在收到仲裁决定的复印件后30天以内,要求仲裁法庭就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而在仲裁决定中没有得到满足的要求再给予补充决定,如果仲裁法庭认为当事人的要求是合理的,同应该在收到当事人的要求信的60天内对此做出补充的仲裁决定。

4)仲裁法庭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延长本条第3款和本条第6款对错误的修改和对决定的解释以及做出补充决定所规定的期限。

第七章对仲裁决议提出的争议

第34条
:关于取消仲裁决议的申请是一种特殊的对仲裁决议提出审议的方式

1)只有在符合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情况下,往上提交请求取消仲裁决议的申请。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仲裁决议才会在第6条第2款中所指定的法院进行取消:

(1)只有在提交取消仲裁决议申请的一方出示以下证据时。

a. 符合第7条的仲裁协议中的一方在某种程度上无这种行为能力,或是这种仲裁协议确实不符合当事人双方应遵照的法律,而俄罗斯联邦对此没有合法的指定。

b. 一方未能被通知到关于仲裁人员以及仲裁审理信息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作出自己的解释。

c. 关于在仲裁协议中有问题的公文可以脱离于那些仲裁协议中没有问题的公文,那可以取消仲裁协议中关于这部公文的部分。

d. 如果仲裁法庭的人员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的条约,如果这种条约不与现行法律的任何规定相矛盾,而双方都应该遵守这种现行法律,如果任何形式的该法律条文的不存在都不符合现行法律。

(2)由仲裁法律决定以下的内容

按照俄罗斯联邦的现行法律争议的客体不可能成为仲裁协议中的客体,或者说是仲裁决议与俄罗斯联邦的现行法律相矛盾。

3)在收到一方上交的取消申请之日以后,三个日期满后,取消申请不能被公开。只有在那种情况下,当符合第33条规定的请求从做出仲裁决议之日起已经被送到仲裁法庭手中。

4) 如果法庭认为适合,或者其中有任何一方提出请求,被送到取消仲裁决定申请的法庭,可以暂时中止事先指定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期限,这样可以使仲裁法庭可以恢复仲裁审理,或是采取认为可以排除要求取消仲裁决议新的行为。

第八章  在执行仲裁决议过程中的承认和生效

第35条
:在执行仲裁决议过程中的执行和生效

1)无论是在哪国所做出的仲裁决议都将会被得到承认,在以书面申请形式递交到权力法庭以后,在考虑到本条和第36条的所规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便可以实施执行。

2)立足于仲裁决议之上或者是申请在执行中对仲裁决议生效的一方,应该出示一份被证实的完全的仲裁决议和一份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在第七条中所推出的完全的仲裁协议或者是被证明无误的该协议的副本,如果仲裁决议和仲裁协议都是用外国文字所书写、则该方应出示经过证明的这些文件的俄文版本。

第36条
:拒绝在执行过程中仲裁决议的承认和生效的依据

在哪国做出的仲裁决议不会成为拒绝在执行过程中仲裁决议的承认和生效的依据,只有在以下情况中仲裁决议才可能被拒绝承认和无法生效。

如果当事人一方向负责执行仲裁决议的权利法庭发出请求以以下的证据:在根据第7条而制定的仲裁协议中的一方,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是双方鉴定并应该遵守的协议确实不法,而在做出决定国的法律中又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编辑上海涉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