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8
本法为对外贸易的发展和规范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印度的进口贸易、扩大出口贸易以及解决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和伴随产生的问题。
本法由议会于印度共和国第四十三年颁布实施如下:
(1)本法称为1992对外贸易(发展和规范)法。
(2)其中第11-14章立即生效,本法项下其余规则被认可为于1992年6月19日生效。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a)“裁定机构”指根据本法第13项项下指定的机构;
(b)“上诉机构”指根据本法第15项第(1)项下指定的机构;
(c)“运输工具”指用来运输的车辆、船只、飞机或者包括动物在内的其他运输工具;
(d)“署长”是指根据第6项规定任命的外贸署署长;
(e)“进口”和“出口”分别指以陆运、海运以及空运方式把商品运进或运出印度;
(f)“进出口商代码”是指根据第7项颁发的代码;
(g)“许可证”指允许进口或出口,包括海关清关许可和其他本法项下颁发或出具的一种许可证明;
(h)“指令”指中央政府根据第3项制定的所有指令;以及
(i)“规定的”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所做的规定。
(1)中央政府可通过政府公报公布指令,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促进进口、扩大出口以利于发展和管理对外贸易。
(2)中央政府还有权通过政府公告公布指令,在任何其情况下或在任何特殊类别情况下,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来禁止、限制或规范这些商品的进出口贸易。
(3)第(2)款项下指令适用的商品,将被认为是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法)第11项下禁止进出口的商品,该法所有条款全部有效。
1947年进出口(控管)法(1947年第18号)制定的所有指令,以及本法生效前刚刚实施的指令,只要其中不相悖于本法项下条款,则其仍然有效,并将其视为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定。
中央政府有权不时的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制定并宣布其进出口政策,并以同样方式修改此种政策。
(1)中央政府可任命任何人作为外贸署署长。
(2)署长将就进出口政策之制定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并负责推行该政策。
(3)中央政府可以政府公告公布指令的方式做出指令,决定本法案规定中政府可行使的权力(第3项、第5项、第15项、第16项和第19项权力除外),可由署长或根据指令指定的署长从属官员,在法案具体规定的情况中行使这些权力。
任何人不得进行进出口贸易活动,除非具备由署长或署长依据本法授权的官员按照本法指定的法律程序颁发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
(1)当-
(a)任何人违反了有关中央执照税、海关或外汇的法律规定,或触犯了任何其他中央政府以政府公报做出的任何现行经济法规时,或
(b)署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进行进出口贸易时,采用的方式对印度与其它国家的贸易关系,或者对其他从事进出口贸易者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或败坏了国家的名誉或本国的产品的信誉-
署长将索取有关该进出口商档案或其他资料,并且书面通知他,将暂停或注销其进口商-出口商代码,如该进出口商请求听取陈述,将会在通知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予其合理的机会做出书面申述,之后根据指令规定暂时停止其使用代码的权力,或注销颁发给该人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
(2)一旦颁发给某人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根据第(1)分项被暂停使用或注销,除非由署长以规定的方式及条件发给该人特殊许可证,该人将无权进口或出口任何商品。
(1)中央政府对规定中注明的申领许可证的人员或此类人员、或按照规定以这种方式发放或更换的任何许可证征收费用, 但规定中的例外情况除外。
(2)署长或由他授权的官员,在接到申请时将做出他认为适当的调查,然后可发放,更换或拒绝法进口或出口规定的某类或某几类货物的许可证, 拒绝发放许可证时会先以书面形式记录其拒绝发放的理由。
(3)根据本项发放或更换的许可证应-
(a)具备规定的格式;
(b)在许可证中指定期限内有效;并且
(c)或依规定的或许可证中具体说明的条款、条件及限制条款为准;
根据第(2)分项规定,署长或授权的官员可依据规定的条件,在有书面记录的理由时,暂停或注销根据本法案发放的许可证:
一个前提条件是许可证持有人在得到合理的机会进行申述之前,其许可证不会被暂停使用或注销。
(4)对于拒绝发放或更换、暂停使用或注销许可证的指令的申诉,将同第15项规定的对指令的申诉一样成立。
(1)中央政府有权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授权任何人依据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行使进入规定的场所, 以进行搜查、检查及扣压特定的商品、文件、物品及运输工具的权力。
(2)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2号) 中涉及到搜查和扣压的有关规定,将最大限度的适应本项中规定的任何搜查和扣压行为。
(1)任何人不得进行进出口贸易, 除非遵守本法案之条款及有关规定, 以及现行的进出口政策。
(2)任何人违背本法之条款,违背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指令或进出口政策, 进行进出口贸易,或教唆他人进行或企图进行进出口贸易时,将被处以不超过一千卢比的罚金,或企图违规的商品价值五倍的罚金,哪种罚款多即以哪种方式罚款。
(3)任何人在接到裁定机构的通知后,如对其违规行为供认不讳,裁定机构以规定的方式,对此种类别的案件计算确定处罚金额。
(4)按本法案而定的罚金如未被支付,将把罚金作为其土地税的欠款以取得赔偿,而该进口商-出口商代码,则因其未支付罚金被裁定机构暂停使用,直到其支付罚金为止。
(5)任何与已经违反或正在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法案之条款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或指令、或进出口政策相关的商品及其包装、覆盖物、容器以及运输工具,均将被裁定机构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没收。
(6)按照第(5)分项没收的商品或运输工具,裁定机构遵照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在有关人士缴付相当于这些货物市场价值的赎金后,视情况而定,批准其将这些货物及车辆赎回。
按照本法案征收的罚金或做出的没收,不阻止受罚者因违背现行的其它法律而受到其他处罚。
署长或依照有关规定的限制由中央政府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特别为此授权的其他官员可以根据本法案征收任何类罚金或裁决任何种没收。
除非已经给予商品、运输工具所有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如下通知,征收罚金或没收裁决的指令,将不会下达-
(a)通知该所有者,可据以征收罚金或裁决没收其商品或运输工具的根据;并且
(b)要求该所有者在通知中指明的合理时间内,书面申述其不服从通知中征收罚金或没收的理由。
(1)当本法按规定的裁定机构做出的裁决或命令是任何人受到危害,该人可提出申诉-
(a)如果该裁决或命令是由署长做出并递交中央政府;
(b)或如果该裁决或命令是由署长之从属官员做出并递交署长,或递交给职位高于署长授权听取申诉的裁定机构的官员,则-
在决定或命令向该所有者宣布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
假如上诉机构认为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说明其受阻而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申诉,则准许其延长三十天申诉.
另假如上诉人对征收罚金或赎金的有关裁决或命令提出申诉,则只有在上诉人缴付了上述罚金或赎金后才可受理其申诉:
另,如果裁定机构认为,罚金或赎金的缴付会对申诉人造成不适当的困苦,则裁定机构自行决定无条件或依照应加条件,免除其缴付罚金或赎金。
(2)上诉裁决机构在申诉人要求下给与其合理的机会陈述理由,并且进一步进行必要的问询调查后,如果陈述理由成立,裁定机构将下达自认为适当的命令,确认、修改或取消受到申诉的裁决或命令,或者下达自认为适当的指示将该讼案遣回,要求原审判机构视情况而定再搜取必要的证据,重新审理或裁决:
则除非要求听取情况的申诉人得到听取申诉情况之机会并被给予陈诉理由之机会,按照本项规定不能下达提高或强加罚金或赎金或没收更大价值之货物的命令。
(3)上诉机构对于申诉下达的命令将为最终裁决。
对于署长做出的、未经申诉的任何裁决或命令时,中央政府可自己提出或由他人提出动议,索要并检查做出有关征收罚金、赎金、没收财物的裁决或命令而无人对此提起申诉的案例程序纪录,以便确认上述裁决或命令的正确性、合法性及适当性,并且对此下达自认为适当的命令,舒张对其下属官员的裁决或命令亦可同样索要检查纪录确认更改命令等:
有一个条件是本项做出的裁决或命令不的随意变更从而对任何人造成侵害,除非该人-
(a)在自该裁决或命令下达之日起两年内,收到通知说明该裁决或命令必须被更改的原因,并且
(b)该人要求并得到听取其申诉答辩之机会,被给予陈述理由的合理机会。
(1)任何依据本法案而进行宣布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将享有1908年民事诉讼法(1908年第5号)中规定的民事法院在审理诉讼时所享有的一切权力,也就是享有下述权力,即:
(a)传唤和强制证人出庭;
(b)要求查询和出示任何有关文件;
(c)要求任何法院或部门提供任何公共档案或其副本;
(d)接取经宣誓后出具的证据;
(e)委托他人检验证人或文件。
(2)任何依据本法案做出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将被视之为在行使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第345和346项规定的民事法院。
(3)任何依据本法案进行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有权下达该机构认为适当的临时性命令,有权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命令暂缓执行任何裁决或命令。
任何裁决或命令中的记录笔误或计算错误或其中由于偶然事故或忽略而发生的侵害,可由做出该裁决或命令的权力机构,自己提出动议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任何时候予以改正:
然而如果本分项下将做的修改可能对任何人产生侵害,则在给予该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有关事实之前不的作出修改,在上述裁决或命令自宣布之日起两年有效期已届满后不得再作修改。
依据本法案或被视为依据本法案而下达的命令,任何法院不得对其产生疑问,对于任何人依据本法案做出的善意行为或打算做出的善意行为,对于依据本法案已做的或被认为是依据本法案而作的命令,任何诉讼、检举或其它法律程序均不得有不利行为。
(1)中央政府有权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制定细则来推行本法案的规定。
(2)在此特别提出有关下述事宜之细则,但不影响上述中央政府权力之普遍适用性,即-
(a)依据第8项第(2)分项而出具特殊许可证的方式和条件;
(b)依据第9项第(1)分项征收费用之例外情况及向何人或何类人征收费用,以及发放及更换许可证的方式;
(c)依据第9项第(1)分项为何类或何几类货物发放许可证;
(d)依照第9项第(3)分项发放许可证的格式, 条款,条件及约束条件;
(e)依照第9项第(4)分项暂停使用及注销许可证之条件;
(f)依照第10项第(1)分项行使进入、搜查和查封的场所、货物、文件、物品和运输工具以及行使这种权力的要求和条件;
(g)依据第11项第(3)分项确定数额以为解决方式的案例类别;
(h)依据第11项第(5)分项货物和运输工具有可能没收的要求和条件;
(i)依据第11项第(6)分项,以何种方式基于何种项件,货物和运输工具在缴付赎金后被准予返还的方式及条件;并且
(j)将要或可能要受规定管理的事宜,及细则将要或可能要对其制定有关条款的事宜。
(3)中央政府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每项细则与指令,一经制定后须立即提交两院审议,审议期为30天,审议会议可为一次或连续数次,如果紧接着上述会议或连续会议的会议休会之前,两院表决都同意修改该细则或指令,或都认为不应制定该细则或指令,则该细则或指令将据此情况以其修改过的形式生效或无效,但上述细则或指令的此种修改或废止不损害此前根据该细则或指令已做之事的有效性。
(1)特此宣布废除1947年进口和出口商品(管理)法(1947年第18号),以及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指令(1992年第11号)。
(2)但1947年进口和出口商品(控制)法(1947年第18号)的废除不应影响-
(a)该法案废除前的实施或根据该法已做的适当行为或遭受的损失;或者
(b)该废除前根据该法案获得的任何权利、取得的任何特权或应承担的任何承诺或责任;或者
(c)法案废除前因违反该法案受到惩罚的任何罚金、没收或惩罚;或者
(d)涉及前述的任何权利、特权、承诺、责任、罚金、没收或惩罚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补救措施,任何此类程序或补救都将被组织实施继续执行,任何此种罚金没收惩处照常进行,恰似该法案未被废除一般。
(3)尽管废除了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法令(1992年第11号),根据该法令已做出的任何事情或已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将被认为是根据本法案相应条款而做出或采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