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环境

外国人在越南相关出入境、居留手续办理

1970-01-01 08:33: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1、本决定规定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居住和各机关、组织、个人邀请外国人来越的手续办理,规定国家各职能机关的任务和配合工作。

2、本决定也适用于持外国护照的越南人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和居住。

第二条 外国人在符合入境登记目的的前提下,可在越南领土上自由往来。外国人员在禁区的往来依照本决定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三条

1、在外国人员的护照签证页上给予出入境签注。以下场合在护照签证附加页上签注:

(1)护照签证页已用完且又未能及时更换护照时;

(2)尚未与越南建立外交使领关系的国家护照;

(3)出于安全和外交上的原因。

2、签证的效力和期限

(1)对实施投资项目或与越南各机关、组织实施合作合同而进入越南的外国人员以及前来外国设在越南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及其随同亲人、一次或多次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2)对应越南机关、组织、个人邀请前来越南,不属于本款第(1)点规定的外国人员,一次或多次签证的有限期限不超过6个月。

(3)对申请入境、无越南机关、组织、个人邀请的外国人员,一次签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5天。

3.当签证至期,若持签证者有继续在越南入境、出境的要求,须办理新的签证手续。

第四条

1.依照《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法》第二条的规定,获准邀请外国人员进入越南的机关、组织、个人包括:

(1)党中央、国会、国家主席、政府及其直属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3)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政府下属机关、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及直属机关;

(4)人民组织和群众团体的中央机关;

(5)依照越南国家法律成立的企业;

(6)外国驻越南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国际组织及其它国际组织设在越南的代表机关;

(7)外国公司设在越南的分公司,外国的经济、文化组织及其它专业组织在越南的办事处;

(8)在越南依法成立和活动的机关和组织;

(9)常住国内的越南公民、定居国外而暂住越南的越南人民;

(10)常住越南的外国人民员及暂住越南6个月以上的外国人员。

2.各机关、组织对外国人员的邀请,必须符合于自身的职能或符合于国家发给的活动许可证。常住国内的越南公民、定居国外而暂住国内的越南公民、常住国内的越南公民、定居国外而暂住国内的越南公民、常住越南的外国人员及暂住越南6个月以上的外国人员,获许邀请外国来越探访。

第五条

1、依据党中央、国会、国家主席、政府的邀请,负责迎接外国客人的机关,依据部长、副主席以及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邀请,负责迎接同级别外国客人的机关,须就邀请和迎接客人事宜向外交部领事局递交通知书。外交部领事局据此向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发出外国客人办理签证通知,并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发出通知。

在外国驻越南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内及在联合国国际组织和其它国际组织设在越南的办事机关内任职的外国人员及其亲人邀请外国人员来越南,其所属机关在通知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给予签证之前,必须就邀请和迎接客人事宜向越南外交部领事局递交通知书。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两天内,若发现外国人员属于不能入境之例,则必须向外交部通报说明。

2、不属本条到1款规定的邀请外国人员来越南机关、组织、个人,须直接把痛住书或建议书递交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向越南驻国外的外交机关、领事机关发出通知并给予5天办理签证的时限,若发现属于不同入境之例的外国人员,出入境管理局必须向邀请外国人员的机关、组织、个人通报说明。

3、机关、组织、个人若需要在越南国际口岸为属于《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外国人员申请签证,必须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递交建议书。在紧急场合下在口岸申请签证,则必须在客人到达口岸的12小时之前递交建议书。

第六条

1、在下列场合,不属于本决定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机关、组织对外国人员的邀请,必须获得政府相关职能机关的同意:

(1)来越南从事有关宗教问题活动的,必须获得政府宗教委员会的同意;来越南从事有关民族问题活动的,必须获得民族和山区委员会的同意。

(2)来越南从事有关新闻、出版活动的,必须获得外交部、文化-新闻部的同意。

2、邀请外国人员的机关、组织在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递交建议书时,必须附上本条第(1)、(2)点所指的职能机关同意的意见。

第七条

1、邀请外国人员来越的机关、组织、个人在受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领事局的复函后,必须同志应邀的外国人员到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递交申请单、相片和领取签证;对于在越南国际口岸领取签证的场合,则邀请外国人员来越的机关、组织、个人必须同志应邀的外国人员到口岸出入境管理机关递交申请单、相片和领取签证。

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依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领事局的通知,在受到外国人员的申请单和相片时,必须立即给予签证。

2、无越南机关、组织、个人邀请而申请来越签证的外国人员,须向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递交签证申请单和相片,通知审查后给予有效15天的签证。

审查和给予签证的时限从接收申请单和相片之日起不超过3天。

第八条

1、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对《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第八条第1款第(1)(2)(4)点所规定的外国人员拒绝给予签证。

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依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通知,对《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第八条第1款第(5)点所规定的外国人员拒绝给予签证。

2、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不允许《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第八条第1款第(1)(2)(4)(5)点所规定的外国人员入境。

3、对《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

第八条第1款第(3)点所规定的因防腐需要而不准入境的外国人员。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须依照卫生部的通知实施。

第九条

1、省、直辖市以上级别的法院和执法机关,对《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第九条第1款第(3)点所规定的场合,在有以金钱、财产或其它措施作担保以保证履行、经济、劳动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下,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2、公安部部长对《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第九条第1款第(4)点所规定的场合,在有以金钱、财产或其它措施作担保以保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纳税义务和财政方面的其它义务的情况下,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第十条 外国人员在越南过境时,若有在越南参观、旅游的需求,可由出入境管理局依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规定给予解决,其过境范围和在越南参观、旅游的证件样式由公安部作规定。

第三章 居住

第十一条

1、应越南机关、组织、个人邀请来越的外国人员,须通过发出邀请的机关、组织、个人按本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领事局办理手续,声报入境的目的、期限和在越南的住址。

2、无越南机关、组织、个人邀请的外国人员,须在签证申请单上注明入境的目的、期限和在越南的住址。

3、依据越南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条款的规定免签证的外国人员,其入境目的和居住期限必须与其所依据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符。属于次列的外国人员在办理入境手续时,依照本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登记住址。

第十二条

1、依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员不得在越南边境地区居住(在越南签署的国际公约中另行规定的场合除外)。

外国人员有进出边境地区的需求,必须到该边境地区的省、市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手续。

2、外国人员不得进入越南权利机关所设置的禁区。

若外国人员有进入禁区的需要,必须到该禁区的管理机关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1、对属于《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第十三条第1款第(1)、(2)点所规定的申请在越南常住的外国人员,须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递交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包括:

(1)相片及按公安部规定样式填写的常住申请单;

(2)个人履历表;

(3)护照复印件。

公安部将外国人员的申请向政府总理报告,由政府总理作决定。

2、对属于《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第十三条第1款第(3)点所规定的申请在越南常住的外国人员,须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省、直辖市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递交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包括;

(1)相片及按公安部规定样式填写的常住申请单;

(2)国际所在国权利机关确认的本人的司法履历表;

(3)国际所在国权利机关建议解决本人在越南常住问题的公函;

(4)《外国人员在越南入境、处境、居住法》中所规定的常住申请人的证件;

(5)护照复印件。

3、获准在越南常住的外国人员,出入境管理机关发给常住证;对不接受其常住申请的外国人员,出入境管理机关须向其本人发出书面通知。

4、获准在越南常住的外国人员,须每3年一次到省、直辖市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报到,报到时须出示常住证和相片以换取新证,出入境管理机关实时免费换取新证.

第十四条

1、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国际口岸对下列入境外国人员给予暂时签注:

(1)对持签证者给予符合签证有效期限的暂住签注;

(2)对依照越南所签署或假如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免签证者,依照该国际公约规定的期限给予暂住签注;

(3)对东盟秘书处官员、职员给予30天期限的暂书签注。

第十五条

1、外国人员在旅馆或外国人员的住宅区(包括外交使团住宅区)住宿,必须通过旅馆主人或住宅区管理人员申报暂住。旅馆主人或住宅区管理人员有责任把外国人员暂住申报暂住的内容转报省、直辖市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

2、外国人员在公民家中住宿,须直接或通过主人向暂住地的乡、镇(街区)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乡、镇(街区)公安机关有责任把外国人员申报暂住的内容转报省、直辖市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1、外国人员暂住证的签发、延期,签证的签发、补充和更换:

(1)党中央、国会、国家主席、政府邀请外国人员,政府各部长、副部长、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邀请外国人员,在外国驻越南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以及在联合国和国际组织设在越南的办事处工作的、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员及其随同亲人邀请外国人员,相应的机关须向外交部递交签证建议书。申请暂住证须附相片。

(2)对不属本款第(1)点规定的外国人员,则邀请外国人员的机关、组织、个人须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省、直辖市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递交签证建议书。申请暂住证须附相片。

2.外国人员申请改变暂住目的,必须通过越南的机关、组织、个人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办手续。建议外国人员改变暂住目的的机关、组织、个人必须负起本决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责任。对获允改变暂住目的的外国人员,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给予符合其所改变目的的新签证。

外国人员改变暂住目的到处国驻越南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国际级织和其它国际组织设在越南的办事处任职,须到外交部办理手续。

3.依照越南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获免入境签证的外国人员,若需超过该公约规定的期限继续暂住,须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签证;若遇到不可抗拒的场合必须延长暂住时限,将获权力机关给予适当延期并免办签证申请手续。

第四章 驱逐

第十七条 公安部部长有权在以下场合对外国人员作出驱逐决定:

1.严重违犯越南法律,受行政处罚;

2.犯罪但获免追究刑事责任;

3.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理由。

第十八条 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根据执行公安部部长驱逐决定的条件和具体环境,可就下列事项作决定:

1.在被驱逐者等候执行驱逐决定期间,对其所采取的管理、监察或行政措施;

2.驱逐的方式和地点;

3.依照法律执行驱逐决定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首长须按公安部部长驱逐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实施驱逐。在以下场合获许暂缓实施,但暂缓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

1.省级以上的调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对被驱逐者作出暂不出境决定时;

2.被驱逐者处于病危状态,不能出境时;

3.因天气、自然灾害的缘故,不能实施驱逐时。

若暂缓实施的时限超过24小时,出入境管理机关须向公安部长报告,由部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被驱逐者负有以下责任:

1.严格执行驱逐决定,在等候执行驱逐决定期间,接受公安部所属的出入境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察;

2.迅速办理各项必要手续,按时离开越南;

3.自理出境费用。

第二十一条,对被判决驱逐的外国人员的驱逐须依照法律关于驱逐刑罚的规定实施。

第五章 国家各职能机关的责任和工作上的配合以及邀请外国人员来越的机关、组织、个人的责任(略)

第六章 实施条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