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环境

《越南劳动法》[中]

1970-01-01 08:33:28

 

雇主须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后始制定奖金之发放办法。  

第六十五条:  

1. 使用工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者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  

2. 若是工头或类似中介人对劳动者少支付或不付付工资,没有保障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者其它权利,劳动使用者有权要求工头或中间人予以赔偿,或者要求主管机关按法法律规定解决争议。  

第六十六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必须负责承接旧雇主对劳工支付薪资及其利益。当企业破产时,则其所签订劳工集体合约及劳动合约内容规定的劳工薪资、退职金、社会保险及其它权益等,将列为企业第一优先应结算的债款。  

第六十七条:  

1. 劳动者本身或其家眷遇到困难,可以事先得到支付部份工资,其数额由双方商定。   

2. 劳动者暂时停工,以履行公民义务时,劳动使用者事先向其发放部份工资。  

3. 对被扣留、监禁之劳动者先发放部份工资之事宜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六十八条:  

1. 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劳动使用者有权对日或周劳动时间作出规定,但须事先向劳动者通知。  

2. 劳动者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颁行的特殊繁重、毒害、危险之劳动项目,其每劳动日减少一至两小时。  

第六十九条:  

雇主及劳工得协商加班,惟每天加班时数不得超过4个小时及每年不得超过200小时,而对政府与越南劳工总工会、雇主代表共同协商后的若干特别案例,则其每年加班总时数不得超过300小时。  

第 七十 条:  

夜班以22点至6点或21点至5点计算。对气候不同地区之夜班由政府规定。  

第二节 休息时间  

第七十一条:  

1. 劳动者连续作业8小时,起码休息半小时,计在劳动时间中。  

2. 夜班者在班间至少休息45分钟,计在劳动时间内。  

3. 劳动者下班后起码休息12小时才继续上班。  

第七十二条:  

1. 每周劳动者起码休息一天(24小时)。  

2. 劳动使用者可以在星期日或周中之日为劳动者安排休假日。  

3. 因劳动周期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周假日,劳动使用者须保障劳动者平均每月休假四天。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述节日休假照领取工资:  

* 元旦一天(公历元月一日)  

* 春节四天(农历年终一日和年初三日)  

* 胜利节一天(公 历四月卅日 )  

* 劳动节一天(公历 五月一日 )  

* 国庆节一天(公历 九月二日 )  

上述节日休假如落在周假日,劳动者可在第二天补假。  

第七十四条:  

1. 劳动者在企业单位或为劳动使用者个人劳动十二个月,则可休年假,工资照领,其规定如下:  

a) 雇工在一般条件下劳动,年假为十二个劳动日。  

b) 雇工年龄为18岁下或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四个劳动日。  

c) 雇工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害和危险的劳动,雇工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六个劳动日。  

2. 年假以外的旅程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年假天数之提增根据所在单位或者劳动使用者工作之工龄而定。每五年提增一天。  

第七十六条:  

1. 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意见参考后,有权安排年假日程表并通知所在单位全体人员。  

2. 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量实行年假分多次休假。家在遥远偏僻地区,劳动者若有需要可以合计两年年假一次休假;若是合计三年年假须得劳动使用同意。  

3. 劳动者因退工和其它原因而未休年假或休部份年,假未休假日得到十付工资。  

第七十七条:  

1. 劳动者休年假时,得以事先支付一笔款额,其数额起码等于假日之工资。劳动者旅程之天数、车费和工资由双方商定。  

2. 劳动者服役十二个月,其年假天数相应之劳动日计算,可以现金支付。  

   

第三节 私事休假、无薪休假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因私事休假,照领工资须属下述情况:  

1. 结婚休假三天;  

2. 子女结婚休假一天;  

3. 父、母亲(包括夫妇各)方死亡、夫或妇死亡、子女死亡休假三天。  

第七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定进行无薪休假。  

   

第四节 对特殊性劳动从事者之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 八十 条:  

对在海上、矿井中、在特殊场地从事之劳动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不全日、不全周、包产劳动合同执行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劳动和劳动使用者商定。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第八十二条:  

1. 劳动纪律系指企业内部工时、技术、生产及经营管理执行之规定。  

企业内规不得违反劳动法及其它法令。企业雇用10个劳工以上者,应有书面之企业内规。  

2. 雇主在公布企业内规前,应先与其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  

3. 雇主应向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内规之登记。企业内规自登记日起生效。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应最迟在接获企业内规的10天内发出通知,逾期者未予通知者,则企业内规将自动生效。  

第八十三条:  

1. 劳动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  

a) 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b) 企业的秩序;  

c) 劳动所在地之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条件;  

d) 维护企业资产,对其生产工艺和经营状况实行保密。  

e) 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纪律处分形式及物质责任。  

2. 劳动公约须向全体人员通告。公约要点须在企业里张贴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1. 劳动纪律违反者,依其违反情节得施予下列形式之处分﹕  

a) 受谴责。  

b) 延期加薪,惟不得超过6个月;调至从事薪资较低的工作最多为6个月;予以革职。  

c) 解雇  

2. 违纪不得同时施以多种纪律处分。  

第八十五条:  

1. 处以解雇纪律处分仅得在下列情形下适用﹕  

a) 劳工因偷窃、贪污、泄漏公司技术经营机密或有其它行为致使企业财产及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者。  

b) 劳工因违纪遭延期加薪或调职处分,并在处分期未满时再违纪或处以革职后再犯者。  

c) 劳工无正当理由旷职,而每月超过5天或每年超过20天者。  

2. 雇主解雇劳工后,应提报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  

第八十六条:  

劳工纪律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最多三个月之内须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亦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七条:  

1. 劳动使用者对劳动者的违反行为进行处分时,须证明其过失。  

2. 劳动者有权自行辩护,或聘请辩护律师,人民辩护员和其它人进行辩护。  

3. 予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处分时,当事者和所在单位企业工会委员会须出席面证。  

4. 审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须作记录。  

第八十八条:  

1. 劳工遭受谴责处分后3个月或延迟加薪、调职处分后6个月,在该期内未再违反者,则其纪律处分自动撤除。  

2. 劳工受延迟加薪或调职处分,在执行一半期间后而表现有进步者,雇主得考虑予以减免其执行期限。  

第八十九条:  

劳动者损坏工具、设备或有损及企业之财产的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过失而造成不太严重损失,按劳动本法第60条规定须赔偿最多三个月工资或分期扣除月工资。  

第 九十 条:  

劳动者遗失工具、设备和企业财产或者耗费物资超过定额,则须按市价、酌情予以部份或全部赔偿。  

订有责任合同,须按其予以赔偿。苃是意外情况则不须赔偿。  

第九十一条:  

本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关于赔偿损失之程序和手续规定与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类同。  

第九十二条:  

1. 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征求参考意见后,因违反情节复杂,若让违反者继续工作使得对查明原因造成困难,有权停止劳动者的劳动。  

2. 暂停工作为期不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三个月。此期间,劳动者得到预付暂停工作期之前工资的50%。  

暂停工作期满后,劳动者须继续得到就业机会。  

3. 因过失而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劳动者不须偿预付的款额。  

4. 如果劳动者无过失,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者停职其间按数追放工资和其它津贴费。  

第九十三条:  

受到劳动纪念品处分者、被暂停职或接物质责任制受到处分者,若认为不妥,有权向劳动使用者、向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或者要求按法定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第九十四条:  

当主管单位作出结论,指出劳动使用者们所给的处分是错误的,劳动使用者则须撤销有关决定,并公开向劳动者道歉,恢复劳动者的名誉和所有物质利益。  

第九章  

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第九十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劳动者配备保护的措施,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改善劳动的条件。  

劳动者须遵守企业制订的保障劳动全国、劳动卫生规定细则和劳动公约。从事劳动、生产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须遵守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和环境保护法规。  

2. 政府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计划,并列入国家发展经济社会和国家预算规划中、对科研拨款投资,对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用具和设备;保护个人安排手套之生产单位予以协助;颁行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标准、规程和规范。  

3.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政府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护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国家规划,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的科研和法律。  

第九十六条:  

1. 企业因受职业安全及卫生之严格要求,而须兴建新厂房、扩充或改善其现有厂房以利生产、使用、维护、储存、堆栈不同机械、器材、原料及物料时,应依法具备劳工工作场所及外围环境之职业及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计划书。  

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具、原料及物料名单,由社会荣军劳动部部及卫生部发布。  

2. 机械、器材、原料、能源、电力、化学品、农药之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技术更新、新技术进口等必须依职业安全及卫生标准规定为之。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材、原物料等应依依政府规定办理登记及接受安检。  

第九十七条:  

劳动使用者必须保障劳动场地达到有关空间、通风、光线等方面规定的标准;在灰尘、蒸气、毒气体、辐射;电磁场、温度、湿度、噪声和其它有害因素方面达到规定的标准。对,此须定期进行检测。  

第九十八条:  

1. 劳动使用者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对机械设备、厂房、仓库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2. 劳动使用者必须对易于造成危险的机器设备采取防护措施。机器设备设立场地,有危险、有毒害场地必须布置防预事故设施。有关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说明必须予以公布。  

第九十九条:  

1. 劳动场地、机器设备设立所在地出现劳动事故、职业病危险的时候,劳动使用者应尽快地采取措施加以排除,或者立即停止机器设备运行,直至危险得以排除。  

2. 劳动者觉察劳动事故危险性发生,威胁生命安全和健康状况的时候,有权拒绝在此危险地从事劳动工作或者离去,并且向直接负责者汇报。劳动使用者不得强迫劳动者在可能发生危险所在继续从事活动。  

第一00条:  

对劳动者在有危害、有毒害、易于造成劳动事故的场地从事劳动,劳动使用者须采取保护劳动的技术、卫生措施,以便及时排除劳动事故。  

第一0一条:  

劳动者从事带有危险性、毒害性劳动,需获得充足个人保护措施。  

劳动者须按法规保障其使用的个人保护措施达到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一0二条:  

劳动使用者须按每类工种对体力标准选录劳动者,并安排其劳动,就执行安全、卫生劳动公约,预防事故发生,对劳动者进行宣传教育和说明。  

劳动者受录取之前须接受体格检查,录取后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劳动者体格检查费由劳动使用者支付。  

第一0三条:  

企业有责任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予以关怀照顾。对遇难劳动者进行初步急救。  

第一0四条: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从事劳动,得以领取物资补养,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劳动下班后,劳动使用者须对其采取消毒、灭菌、个人卫生等措施。  

第一0五条:  

劳动事故是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身体任何部位、任何宫能受伤害而造成的事故。  

劳动事故受害者须及时送去急救和得到周到的医治。按法律规定,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事故负责任。  

第一0六条: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行业有害条件下劳动所患的疾病。各种职业病由卫生部和劳动、荣军、社会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之后予以公布。  

职业病患者须受周到的治疗和定期体格检查,备有健康状况记录。  

第一0七条:  

1. 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而导致伤残,得进行医疗评估以决定其伤残等级及工作能力衰减程度及接受劳动功能治疗,倘劳工继续工作时,应担任由「劳工医疗评估委员会」建议之适合其健康状况的工作。  

2. 雇主必须承担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劳工自紧急救护至完成治疗之所有医药费用。劳工得享有工作发生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社会保险福利,若企业尚未参加社会强制保险,则雇主必须支付劳工一笔与社会保险规定偿付相同之金额。  

3. 倘劳工丧失工作能力达81%以上或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罹患职业病导致死亡而过失非属劳工本身造成者,则雇主必须偿付劳工或其家属至少为30个月之薪资与其它津贴(若有时),若过失系由劳工造成者,雇主仍须支付劳至少为12个月之薪资与其它津贴(若有时)。  

越南政府规定雇主对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丧失工作能力在5%至81%以下的责任及其偿付额度。  

第一0八条:  

一切劳动事故,一切职业病患者均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报知、调查、作记录、统计和定期打报告。严禁一切隐瞒劳动事故、职业病实情或谎报之行为。  

   

第十章  

对女性的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0九条:  

1. 国家保障妇女就业享有同男子同等之权利,通过政策鼓励使用者让女性劳动经常获得就业,广泛地执行灵活的劳动时间表,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在家作业创造条件。  

2. 国家通过政策和措施逐步地为女性劳动扩大作业面,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业务水平,对其健康状况予以照顾,提高其物质与精神利,旨在推动女性劳动有效地发挥其本职业业务水平,使劳动生活与家庭生活和谐地相结合。  

第一一0条:  

1. 国家机关有责任为女性劳动者创造类型众多的、便利的培训形式,供其除本职业外学会副职业,使女性劳动者使用较之方便,符合女性身体、生理和作母亲天职之特征。  

2. 国家通过优惠政策,对较多使用女性劳动者的企业实行减税。  

第一一一条:  

1. 严禁雇主歧视女性劳工或损害其名誉及品格。  

雇主招募、雇用、晋薪及决定工资必须禀持男女一致的原则。  

2. 如企业有男女均适担任之职务空缺时,雇主必须优先录用符合条件之女性劳工。  

3. 雇主不得因女性劳工结婚、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之婴孩而将其解雇或单方面中止劳动合约,惟企业终止活动者除外。  

对在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婴孩期间的女性劳工,将暂豁免资方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之权利,并暂免其接受劳动纪律处分,而对企业终止活动者则除外。  

第一一二条:  

女性劳动者怀孕时,经医生证明继续从事劳动对胎儿产生不良影响,有权按劳动本叉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劳动合同,而不须作赔偿。此情况,女性劳动者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事先通知期限取决于医生的指定。  

第一一三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金额劳动者从事为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所禁止的繁重的有危险性劳动,或者接触对生育和养育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的毒素。  

使用女性劳动从事上述劳动的企业须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并逐步地调任适宜工作,加强采取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劳动时间。  

2.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任何年龄之女性劳动者经常地在矿井下或水下作业。  

第一一四条:  

1. 女性劳动者按政府规定,根据劳动条件,工作之繁重和毒害性质以及在偏远地区工作,产前产后休假合计四个月至六个月。女性劳动者休产假权利规定于劳动本法第一四一条和第一四四条。  

2. 按本条1款规定之休产假期满,如再需要,女性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不领工资继续休假一个期间。女性劳动者休两个月产假后经医生证明可以提前时间从事劳动而无害于健康,则可在产假期满之前上班,但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此情况,女性劳动者继续领取日工资以外的产假补充津贴费。  

第一一五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安排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或养育末满周岁婴儿的女性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或外地出差。  

2. 从事繁重工作女性劳动者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时,须任轻的工作,或减少每日一个小时,照领工资。  

3. 女性劳动者有经期每日休息30分钟;在养育未满周岁婴儿,每一工作日休息60分钟,照领工资。  

第一一六条:  

1. 女性劳动者作业所在地须设立更衣间、沐浴间、卫生间。  

2. 劳动使用者在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所在地,有责任组织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向有托儿适令儿女的女性劳动者提供部份费用。  

第一一七条:  

1. 女性劳动者为实行计划生育或因小产而接受验胎休假期间;为看护忠病的七岁以下儿女,认领初生婴儿作义子而休假期间,均领取社会保险金或由劳动者支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当于社会保险金。  

本款所述的休假期和补助制由政府规定。  

在他人代替看护生病儿女的情况下,母亲仍然享有社会保险金。  

2. 女性劳动者在法规产假期满,以至无薪再休假期满后,其工作位置依然得到保障。  

第一一八条:  

1. 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的所在企业须安排其管理机构专职人员掌握女性劳动者事务、当对与妇幼有关权利和利益问题作出决定之前,须向女性劳动者代表进行意见参考。  

2. 劳动监察员中应保持适当比例之女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章  

对未成年劳动和若干类型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劳动  

第一一九条:  

1. 未成年劳动者即未满18岁劳动者。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处必须另立登记册子,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所从事的作业、定期体格检查结果。此册子在劳动监察员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  

2. 严禁滥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劳力。  

第一二0条:  

禁止未满15岁少年从事劳动。除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例外。  

第一二一条:  

雇主仅能雇用未成年劳工担任适合其健康状况之工作,以确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发展,并有责任照料劳工聘用期间之工作、薪资、健康及训练等。  

严格禁止使用未成年劳工从事粗重、危险或与毒害物质接触之工作或依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生部发布对人格有不良影响之工作场所及项目。  

第一二二条:  

1. 未成年劳动者劳动时间为每日不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2小时。  

2. 劳动使用者只许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为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范围进行加班加点。  

   

第二节 高龄劳动者  

第一二三条:  

高龄劳动者即60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55岁以上的女性劳动者。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  

第一二四条:  

1. 动者使用者如有需要可以同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商量,按本劳动法第四章规定,对劳动合同予以延期或另签新劳动合同。  

2.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后若执行新劳动合同,除退休合同有关权利以外,照常享受劳动合同中商定之权利。  

3.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关心照顾高龄劳动者,不得利用其人从事繁重、有危害性劳动或与有损健康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三节 残疾劳动者  

第一二五条:  

1. 国家保护残疾者的就业权,鼓励为残疾者创造就业、创造收入。国家按年度拨款协助残疾者、恢复其劳动能力、学艺,并主张向残疾者提供低息贷款,供其自行就业和安定生活。  

2. 吸收残疾者学艺所在单位可获减税,获低息贷款和其它优惠待遇,以便残疾者学到手艺创造条件。  

3. 政府对企业若干行业和工作必须接纳残疾劳动者的比例要作出规定;若是企业予以拒绝,则须缴纳政府规定的一份款项,作为就业基金,为解决残疾劳动者就业作出贡献。某企业接纳残疾劳动者超过额定指标,则获得国家予以协助或予以低息贷款,为残疾者劳动者创造适宜之就业条件。  

4. 残疾劳动者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日小时,每周42小时。  

第一二六条:  

专为残疾劳动者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兴建厂房、学校、课室、仪器设备方面获得物质协助,得以免税,获低息贷款。  

第一二七条:  

1. 对残疾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单位和残疾劳动者使用单位,须遵守有关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之规定,并经常对残疾劳动者予以关心照顾。  

2. 禁止使用失去51%劳动能力的残疾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  

3.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残疾劳动者从事繁重的;有危害性劳动、或与属于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公布有关项目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一二八条:  

伤病员劳动者除本节规定之权利以外,还享受国家对伤病员优惠待遇制度  

   

第四节 专业技术程度高的劳动  

第一二九号:  

1.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在原雇主同意下,签订多份劳动合约俾同时身兼数项工作或职务,惟应确保充分履行其所有合约及应通知其原雇主。  

2. 劳工依工业所有权法及其合约,在履行劳动合约期间得享受其创造或参与创造有关发明、有效解决方法、工业设计及其它工业所有权物的权利及义务。  

3.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依其与雇主间协议,申请未带薪或部分带薪之长假,以从事研究科技或求学深造而仍继续保留其目前之工作或职务。  

4.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有权优先适用本法第一二四条第1及2项之规定。  

5. 对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而泄漏其工作岗位上之技术经营机密者,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条接受纪律处置外,应依本法第八十九条及九十条规定赔偿损失。  

第一三0条:  

1. 劳动使用者有权同一高专技术劳动者,包括国家公务员签约劳动合同,从事为公务员守则不禁止的工作。  

2. 高专技术劳动者受到国家和劳动使用者的优惠,为其创造有利条件,使之不断发挥才能造利于企业、造利于国家。对高专技术劳动者实行之优惠不视为劳动使用之区别对待。  

3. 国家鼓励高专技术劳动者前往山区、边疆、海岛和困难较多地区工作,对其执行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节 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服役;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役、在国外服役  

第一三一条:  

越南公民在越南外国投资法而成立的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在越南的外国机关、组织或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为住在越南的外个人工作的、以及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务的、均须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一三二条:  

1. 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透过职业中介组织招募越南员工,并应向其当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其雇用劳工名单。  

对于须雇用以从事属高技术或管理技能作业的劳工而越南无法供应者,则外资企业得准于固定期间聘雇部分外籍劳工,惟应编拟其训练越南劳工计划及课程,俾能依政府规定早日取代外籍劳工进行操作。  

2. 在越南的外国或国际机构、组织及外籍人士得依政府规定招聘越籍及外籍劳工。  

3. 依据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聘雇越籍劳工的最低薪资额,将由政府在征询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之意见后,决定并发布之。  

4. 企业及组织中之工作及休息时数、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资纠纷之解决及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之其它情况者,得依本法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一三三条:  

1. 在越南企业、组织或个人工作达3个月以上之外籍人士,应取得由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核发之工作许可证 ; 工作许可证效期需配合劳动合约期限,惟不得超过36个月,并可依雇主要求申请延期加签。  

2. 在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得享有由越南法律规定之权利及应执行之义务,惟属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有另行规定者除外。  

第一三四条:  

1. 越南政府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及个人依越南法令规定为越南劳工开发及拓展海外劳工市场、俾符合其输入国法令及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  

2. 满18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有意愿及满足越南法令规定标准条件的越南公民,倘符合外国方法令及要求时,得赴海外工作。  

第一三四a条:  

越籍劳工赴外国工作形式包括:  

1. 依与外国方签订合约供应劳工者。  

2. 依在外国工程承包之合约输出劳工者。  

3. 依据在外国投资计划案需求输出劳工者。  

4. 依据法令规定之其它劳工输出形式。  

第一三五条:  

1. 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核发之许可证。  

2. 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下列权利及义务:  

a. 应向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办理其劳工输出合约之登记  

b. 开发劳工市场并与外国方签订合约。  

c. 公布劳工招募标准、条件、权利及义务。  

d. 直接招募劳工,惟不得向渠等收取招募费用。  

e. 依法令规定在劳工赴海外工作前举办训练及教育。  

f. 与劳工签订赴外国工作合约 ; 依法令及合约规定安排劳工往返事宜。  

g. 依据政府规定直接收取劳工输出费用,并缴付捐助金予「劳工输出补助基金」。  

h. 根据越南及劳工输入国法令规定对依约赴海外工作劳工进行管理及保护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