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8
i. 赔偿劳工因企业违反合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k. 对违反合约造成企业损失之劳工提出要求赔偿之告诉。
l. 向国家权责机关就有关违反劳工输出法令行为提出抗议。
3. 企业为执行其在外国工程承包合约及在外国投资计划案,而派遣越籍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应向国家管理劳动的权责机关登记其合约,并执行本条第2项第(c)、(d)、(e)、(f)、(h)、(i)、(k)及(l)节之规定。
4. 政府将明确规定劳工未透过企业安排而依约赴海外工作之事宜。
第一三五a条:
1. 赴海外工作的劳工,具有下列之权利及义务:
a) 获得提供海外劳工工作之政策、劳动法、招募条件、权利及义务等信息。
b) 赴海外工作前得接受训练及教育。
c) 签订及充分执行海外劳动合约。
d) 得依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享受其签订合约中保障之权益。
e) 遵行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并尊重地主国之文化与习俗。
f) 得享受有关领事及司法事务保障。
g) 缴交劳工输出费。
h) 得向越南或其所在地国家权责机关就劳工输出活动企业及外国雇主违反行为投诉、检举及提出告诉。
i) 偿付因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
k) 获享有因企业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赔偿。
2. 属本法第一三五条第3项规定的赴海外工作之劳工,具有本条第1项第(a)、(b)、(c)、(d)、(e)、(f)、(h)、(i)及(k)节规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三五b条:
政府详细规定输出劳工之训练、海外劳工之管理及组织及劳工输出辅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第一三五c条:
1. 严禁非法招募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
2. 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劳工输出活动非法招募、训练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劳工其所造成之损失。
3. 劳工利用其赴海外工作而执行其它目的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其所造成之损失。
第六节 其它类型劳动
第一三六条:
对在艺术领域从事特殊职业和工作的人员、在工龄和退休年限方面、在签约劳动合同方面、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方面、在工资、工资补贴、奖金、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执行政府所规定的有关制度。
第一三七条:
1. 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可以在家作业与其它人员一样照领工资。
2. 劳动者在家按加工形式作业不属劳动本法所规定的范例。
第一三八条:
对于使用劳动者不超过10人的所在地,劳动使用者须按本劳动法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可免除执行或部份执行政府规定的若干标准和程序。
第一三九条:
1. 家庭事务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若雇用人员看管资产,则须签约书面劳动合同。
2. 劳动使用者须尊重雇用人员的名誉、人格,有责任对其病痛、事故予以照顾。
3. 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各项补贴由双方签约时通过商定达成。劳动使用者须向雇用人员在合同未满期前自动退工例外。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一四0条:
1. 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俾对因生病、产假、劳动年龄届满、死亡、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失业、面临风险及其它困难时的劳工,能逐步扩大及提升其物质之供应、予以照料及回复其体康,以稳定劳工及其家属之生活。
政府具体制定失业劳工再培训作业、失业保险费缴交比例、失业补助条件及额度、失业保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2.劳工可采用强制或自愿性之社会保险,俾保证提供劳工合适之社会保险利益。
第一四一条:
1. 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将适用于有雇用属满3个月以上期限认定或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的劳工之企业、机关及组织。在该等企业、机关、组织之资方及劳工应依本法第一四九条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劳工于生病、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怀孕生育、退休及死亡时,得享受社会保险之福利。
2. 依雇用期未满三个月的期限认定合约工作之劳工,其社会保险费获并计于其薪资内,并由资方依政府规定支付,俾劳工可选择自愿性社会保险方式或自行安排。当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或承诺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将适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
第一四二条:
1. 劳动者生病时按卫生保险制度在基层医疗单位进行诊治。
2. 劳动者生病经医诊证在家治疗或性院治疗,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病假补助费。
病假补助费取决于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时间。
第一四三条:
1.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而休假期间,劳动使用者按本劳动法第一0七条2款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全工资和支付有关费用。劳动者治疗后,按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致使劳动能力衰减情况,经确定伤势,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费一次性领完,或按月领取。
2.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死亡,其家属可领取本劳动法第一四六条所规定的抚恤金以及24个月起码工资合计的补助金一次性领完。
第一四四条:
1. 依本法第一四四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已缴交社会保险的女性劳工,得享有相当薪资的100%社会津贴及额外一个月薪资额之补贴。
2. 女性劳工之其它福利将依本法第一一七条规定办理。
第一四五条:
1. 符合以下规定之年龄及缴交社会保险期限的劳工,得享受月退休金:
a. 满60岁的男性及满55岁的女性劳工者。对从事繁重、毒害工作或在高山、边界、海岛地区工作或属其它特殊情况下之享受退休制度年龄由政府规定;
b. 业缴交社会保险费20年以上者。
1a .满55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5年的女性劳工及满60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30年的男性劳工,得共同享受依政府规定月退休之最高比例金额。
2. 对未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而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工,亦得受享较低额度之月退休金:
a. 符合本条第一项a节规定退休年龄条件,缴交社会保险费虽不满20年而至少已缴交15年的劳工;
b. 不符合退休年龄规定条件而已缴交满20年社会保险费的满50岁男性及满45岁女性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c. 劳工从事依政府规定之特别繁重、毒害工作而已缴交20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3. 未享有符合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月退休金的劳工,可一次请领退休津贴。
4. 本条第1项、第 1a 项、第2项及第3项规定之月退休及退休津贴制度,需依政府规定之社会保险费缴交额度及期间决定执行。
第一四六条:
1. 对在职劳动者、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和职业病而离职补助金享受者死亡,予以后事料理者,领取政府规定的安葬费。
2. 劳动事故、职业病受害劳动者、保险金15年以上缴纳者、月计退休金享受者、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受害月补助费享受者死亡时,其子不满一周岁、妻(或夫)、父母亲劳动年龄又满而为死者生前所奉养,则其家属得以领取月无线电金。若死家属无人具备规定条件领取月无线电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满15年,则其家属享受一次性领完抚恤金,其数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或数额相应的补助金。
3. 本劳动法颁行之前,退休制享受者、劳动力衰减补助制享受者、一级、二级劳动事故受害者、一级、二级职业病受害者,其抚恤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一四七条:
1. 本劳动法生效之前,企业的劳动者若没1有领取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退工补助金或一次性领补助金,其工作时间算为缴纳社会保险金时间。
2. 本劳动法生效之前,对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职业病而享受补助制者、抚远金享受者,其保险权利,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并通过调整使之适应现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四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生产的企业,需依政府规定参加适合其生产及劳工雇用特性之社会保险。
第一四九条:
1. 社会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a. 雇主依其劳工薪资总额缴交15%;
b. 劳工依其薪资额缴交5%;
c. 政府提供补贴及投入,以确保劳工社会保险制度之实施;
d. 基金产生之收入;
e. 其它来源。
2. 社会保险基金依政府财政制度予以统一、民主及公开之方式管理,有独立会计制度,并获得政府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得依政府规定采取维持或增加其金额之各种措施。
第一五0条:
政府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下。颁行社会保险条例,建立社会保险系统,颁行社会保险基金组织结构及其活动规章。
第一五一条:
1. 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工,得如期、如数及顺利领取各项社会保险之福利。
2. 社会保险纠纷之解决:
a. 劳资之纠纷得依本法第十四章规定处理;
b. 依规定退休的劳工与资方或社会保险机关及资方与社会保险机关间之纠纷,将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能达成协议者,则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五二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工会、劳动使用者和其它社会团体建立社会互助基金。
第十三章
工会
第一五三条:
1. 地方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组织应自本(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生效日起的最迟6个月内,负责对未成立工会组织而已投入营运的企业或对新成立已投入活动后6个月的企业,辅导成立其工会组织,俾能代表及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雇主有责任提供条件俾利工会组织早日获得成立。在企业工会组织尚未成立前,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组织应任命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俾代表并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严格禁止一切有阻碍工会组织在企业成立及活动之行为。
2. 政府与越南总工会达成协议后,引导执行本条第1项规定。
第一五四条:
1. 工会组织按工会法和工会条例建立后,劳动使用者须对此组织予以承认。
2. 按劳动法和工会规定开展之工会活动,劳动使用者须予以密切协助,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3. 劳动使用者不得对劳动者成立和加入工会组织,从事其活动采取歧视行为,采取经济措施和其它手段干预工会组织及其活动。
第一五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工会活动提供必须条件。
2. 劳动者从事工会非专职工作可以利用者支付。工会非专职工作时间按企业的规模和劳动使用者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商定而定,但起码不少于每月三个工作日。
3. 工会专职工作者由工会基金支付工资,同企业劳动者一样,按单位规章或$集劳动公约规定,享受各种权利和公共褔利。
4. 劳动使用者决定解雇劳动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单位停止对其劳动合同,须征得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意。若被解雇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则须征得直属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一五六条:
越南本劳动总联合会、各级工会组织同国家机关和劳动使用者代表讨论、解决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有权按工会法和本劳动法规定,为劳动者举办就业服务、职业教育、互助、法律咨询单位和公供褔利设施。
第十四章
解决劳动争议
第一五七条:
1. 劳动争议是对就业,工资,收入有关权利和利益以及其它劳动条件;是对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公约和学艺过中所产生的争议。
2. 劳动争议包含劳动者个人同劳动使用者之间,集体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争议.
第一五八条:
劳动争议通过下述原则予以解决:
1. 争议只方在争议所在地通过直接谈判自行解决.
2. 在尊重只方权利和利益,尊重社会总利益,遵守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和解和仲裁予以解决.
3. 争议须公开地,客观地,及时而迅速地,符合法律地予以解决。
4. 工会代表和劳动使用者代表参与解决争议过程.
第一五九条: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只方经谈判后仍然不能解决问 题,当任何一方或只方均提出解决争议的书面要求时,则劳动争议在处理劳动争议机关和组织所在地进行解决。
第一六0条:
1. 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各方有权:
a. 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争议解决;
b. 撤销解决争议建议书,或改修争议内容;
c. 具有证据证实解决争议参加者做事不客观,不公正,可以要求撤销其人。
2. 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各方须承担义务:
a. 根据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关或组织的要求,提供足够的材料,证据。
b. 严格执行已达成的协议,和解成功纪录,处理劳动争议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已生效的决定,或依法院已生效的裁决。
第一六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关组织按其任务和权限,有权要求劳动争议各方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材料,证据;请证人或劳动争议后有权人员作鉴定。
第一节 解决个人劳动争议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二条:
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权责机关为:
1. 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或未设立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所在地之国家劳动管理机关的劳工调解员;
2. 人民法院。
第一六三条:
1. 具有基层工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的企业,应设立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并由劳资双方雷相同的名额代表组成,委员会成员名额由双方商定。
2. 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任期为二年。由双方代表轮流担任委员会主席及秘书。劳工调解委员会依协议及一致决原则下运作。
3. 雇主应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调解委员会运作。
第一六四条: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如下:
1. 劳工调解委员会应自接获调解申请书日起七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会议应有纠纷的双方代表或获其授权的代表出席。
2. 劳工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方案供纠纷双方考虑,倘纠纷双方同意调解方案时,则劳工调解委员会立作调解成之笔录,并有纠纷双方、调解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等人签认,纠纷双方应有义务执行调解成笔录所载之协议内容。
3. 倘调解无果或因纠纷一方经合乎规定通知与会后无正当理由二次缺席时,则调解委员会需作调解不成之笔录,并应自调解不成日起3天内分送纠纷双方,纠纷之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提送法院文件须检附调解不成之笔录。
第一六五条:
1. 对尚未成立劳工调解委员会的企业而发生有关职业训练合约执行及训练费用之个别劳工纠纷者,劳工调解员应依本法第一六四条规定程序予以调解。
2. 劳工调解员应自接获调解申请书的最迟7天内进行调解。
第一六六条:
1. 人民法院负责处理由劳工调解委员会或劳工调解员调解不成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调解的个别劳工纠纷案。
2. 人民法院解决下列个别劳工纠纷而毋须经过基层的调解程序:
a. 对劳工处以解雇纪律或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产生之纠纷;
b. 终止劳动合约时损害赔偿及津贴给付之纠纷;
c. 佣人与雇主间之纠纷;
d. 本法第一五一条第2项b点规定社会保险之纠纷;
e. 劳工与劳工输出企业间损害赔偿之纠纷。
3. 劳工因进行追讨薪资、离职及解雇补助金、社会保险福利、劳动意外及职业病补偿,解决损失补偿或遭解雇及违法中止劳动合约的诉讼活动者,得免其诉讼费。
4. 当人民法院发现劳动合约违反集体劳动合约 ; 或集体劳动合约违反劳动法令时,可宣告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之部份或全部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上载列各方之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依法令规定处理。
5. 政府订定属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3项、第四十八条第3项及本条第4项规定,遭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所产生后果之具体解决事宜。
第一六七条:
1.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要求法院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期限规定如下:
a. 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a、b及c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b. 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第d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c. 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e点规定的纠纷案,为3年;
d. 属其它劳动纠纷案,为6个月。
2. 纠纷之任一方认为其权益遭侵犯,要求法院解决集体劳工纠纷之期限规定为1年。
第二节 集体劳动争议解决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八条:
具有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所在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
1.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县级劳动机关劳动和解员(对无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之地方而言);
2. 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
3. 人民法院。
第一六九条:
1. 依本法第一六三条规定成立的企业基层劳工调解委员会,有权责调解集体劳工纠纷案。
2. 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成员系包括代表当地劳动机关、工会组织、雇主的专任和兼任以及有若干律师、管理人员、具有社会活动信誉参与的人士。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为奇数,惟不得超过9人,并由中央直辖市、省级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劳工仲裁委员会任期为3年。
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系以不记名投票多数决原则为之。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仲裁委员会运作。
第一七0条:
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程序规定如下:
1.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自收到和解建议书之日起最迟在七天之内进行和解.争议双方或其委托代表须参加争议协调会议.
2.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各方考虑.若双方赞同和解方案则写成和解成功记录,争议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双方须执行又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当和解不成,基层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写明和解不成功记录,注明争议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的意见.争议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争议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省级仲裁委会予以解决。
第一七一条:
1. 劳动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和解建议之日起在最迟十天之内,对集体劳动争议进行和解并予以解决.争议双方委托的代表参加解决集体劳动争议会议.必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可邀请基层工会组织之上级工会组织代表和国家有关机代表出席会议.
2. 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方案供双方考虑.双方一致赞同,即写成和解成功记录,争议双迫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予以签字.双方对所执行所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和解不成,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争议予以解决,并向争议双方通知其所作的决定;若双方不提出议,其决定默然生效。
第一七二条:
1. 集体劳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关解或举行罢工。
2. 劳动使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劳动使用者要求人呡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对集体劳动者履行罢工权构成障碍。
第一七三条:
1. 在劳动和解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之时,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对抗行动。
2. 罢工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通过不记名投票和征集签名方式取得过半数集体劳动者赞同后作决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派出不超过三个人为代表,向劳动使用者递交建议书,同时分别向省级劳动机构和省级劳动联合会发出通知书.建议书和通知书写明分歧问题和解决方案建议,赞同罢工之票数和签字人数以及开始罢工的日期。
3. 严禁一切毁毁壤企业机器设备的暴力行为和破壤行为,利用罢工违犯公共秩序与安全的行为。
第一七四条:
按政府所规定的某些公共服务企业,同国民经济或国防安全有密切关联之企业禁止罢工。
国际营理机关须定期组织听取集体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的意见,以便及时的协助解决集体劳动者的正当要求.如若任何一方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调解。
第一七五条:
出自举行罢工会导致国民经济和公共安全严重危机之考虑,政府总理有权对缓期罢工或停止罢工作出决定.
第一七六条:
1. 下列之罢工为非法:
a. 非出自集体劳动争议;超越劳动关系范围;
b. 超越所在企业;
c. 违犯本劳动法第173条,第17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2. 宣布罢工是合法或是非法层人民法院裁判权。
第一七七条:
人民法院对罢工和集体劳动争议作最后裁判.
第一七八条:
1. 严禁对罢工参加者或罢工领导者采取压制,报复行为。
2. 阻挠举行罢工或强迫他人罢丌者,利用罢丌犯有非法行动者,拒绝执行政府总理有关决定者,拒绝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判者,按情节轻重,须作赔偿损失,受到行政处分或行事追究。
第一七九条:
解决罢工和劳动寀件事宜由国会常务委员会作规定.
第十五章
国家对劳动营理
第一八0条:
国家对劳动管理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 拫据劳力供与求及其变动实情,作为制定全社会劳力来源,人力布署,人力使用国家决策,规划,计划之根据。
2. 颁行劳动法律之本并指导执行;
3. 制定和组织执行关于就业向新经济区移民,派人出国劳务的国家计划.
4. 对丌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政策及劳动与社会有关其它政策,对企业劳动关系建设作出决定。
5. 对劳动和劳动市场之统计和信息,对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及其收入组织开展科研活动。
6. 按本劳动法规定执行劳动法进行检查,监察,处理违犯劳动法行为,解决劳动争议。
7. 扩大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劳动领域之国际合作。
第一八一条:
1. 政府对全国劳动领域进行国家统一管理。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执行政府对劳动领域之国家管理工作。
部会、部级机关配合社会荣军劳动部对劳动领域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
2.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辖区内政府劳动管理工作。地方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协助同级的人委会进行政府劳动管理工作。
3. 越南总工会及各级工会依法参与政府劳动管理之监督工作。
4. 雇主、雇主代表依政府规定向政策、法令制定及与劳资关系有关的政府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二条:
自企业开始营运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劳工雇用及企业营运期间劳工变动等情形,企业终止活动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交劳工雇用之报告。
雇主应列册管理劳动、薪资及社会保险。
第一八三条:
劳工得依法规定获核发劳动及社会保险簿。
第一八四条:
1. 社会荣军劳动部统一进行国家管理劳工输出工作。
2. 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执行其辖区劳工输出之国家管理工作。
3.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一三三条第1项规定,核发外国人在越南工作之许可。
第十六章
对劳动行政监察,对违犯劳动法行为处罚
第一节 对劳动行政监察
第一八五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对劳动政策、职业安全与职场卫生清查之功能。
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地区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执行国家清查劳动作业。
第一八六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下列的主要任务:
1. 劳动、职业安全及职场卫生等规定执行之清查。
2. 劳动意外及违反职场卫生规定之调查。
3. 参与编拟并辅导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标准、流程及规范之实施。
4. 依法处理劳动之申诉。
5. 依权责范围内予以处理及向具处理违反劳动法的权责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七条:
劳动监察员开展监察活动其有权:
1. 按委托之监察对象和范围随时可以进行监察和检查,而不须作事先通知;
2. 要求劳动使用者和其它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以进行监察和检查.
3. 按法规接纳和处理违犯劳动法律行为之抗议和检举.
4. 决定暂停使用可能造成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场地环境污染的机械,设备和场地,并对此决定负责任,同时不容迟缓地上报国家主管机关.
第一八八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对监察对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联系.劳动监察员在辞职后亦须对执行公务过程所知的情报和检举人予以保密。
第一八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密切协助,开展监察活动.若涉及科技,专门业务,可以聘请有关部门专家,技术员作咨询.须审查机械设备,仓库之时,劳动使用者和机械设备,仓库直接负责人须在场.
第一九0条:
劳动监察须将决定书面交当事者.决定书写明生效日期,执行期限,必要时注明复查期.对劳动监察员之决定生效后之执行是强迫性的.
第一九一条:
1. 政府订定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及活动。
2.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成立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系统 ; 制定清查员之甄选、任用、调动、罢免标准规定;核发清查员证;制定定期、不定期报告制度及其它必要的手续及制度。
3. 放射、油气探勘及开采、铁路、水路、陆路及航空之运输工具领域及与武装部队等有关的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清查,将由其产业主管机关配合劳动国家清查机关执行。
第二节 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处罚
第一九二条:
本劳动法有关规定违犯者,按情节轻重受到警告,罚款,停止或吊销许可证,作出赔偿,停止营业或按法律规定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三条:
对按本劳动法执行公务人员受到阻碍,引诱,报复行为者,按违犯情节受到纪律处分,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规定受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四条:
企业所在经理,管理员或合法代表人在调动劳动管理过程中,因违犯劳动法律而国家主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企业拥有者须对此负民事责任.违犯者向企业作赔偿,是按企业规章,条例,按各方签约的摃任合同或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九五条:
政府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实行行政处罚作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一九六条:
本劳动法有关规定适用于本劳动法生效日之前签约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公约和其它合法的协议.对劳动者比之本劳动法有关规定有利的协议继续得以执行.与本劳动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的协议须予以修改、补充。
第一九七条:
本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过去与本劳动法不相符的规定均作废.
第一九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作出细节规定并指导执行本劳动法。
本劳动法于1994年6月2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农德孟
(已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