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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法

1970-01-01 08:33:28

 

颁布日期:1991-03-26 实施日期:1991-04-01


    为了使社会分配更加合理、使国家财政增加收入,特对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八届六次国会关于授权国务委员会制定新税种税法的决定。根据《宪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越南公民及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都要缴纳本法规定的所得税。
   第二条 本税种的纳税范围包括:
   1.经常性收入形式:工资、工钱、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每月收入在50万越盾以下的越南公民或月收入在240万越盾以上的在越外国人。
   2.非经常收入形式:从外国寄回的现金或财物,工艺加收入,建筑技术设计、工艺设计、其它劳务等非经常性劳动收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的,及一次性奖金突破1000万越盾的。
   第三条 不属于本税种纳税范围的款项规定如下:
   1.办培训班的工作费、从事高热、有害、危险等工作的收入及国家给在海岛、山区工作人员发放的津贴;因改进技术、创造发明所得的奖金。
   2.社会补助、退休补助、失业补助、对调回基层单位人员的补助收入。
   3.个体经营户的利息属于《利息税法》纳税范围的,按《利息税法》的规定执行。
   4.被派往国外工作、劳务合作、学习的公民按国家规定已完成义务并为国家作出贡献而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越南签定或参加国际条约对本税种另有规定的,按越南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执行。
   第五条 属于本税种纳税人的个人有义务按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严禁逃税、漏税和拖欠税款及其它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及全体公民有责任维护和帮助税务机关及干部履行税收职责。
 
第二章 所得税税表和纳税依据
   第八条 本税种纳税依据是收入和税率。
   第九条 经常性收入是指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一年中的月平均收入。
   第十条 对经常性收入的累进制税表规定如下:
   1.对于越南公民及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对于月平均收入在50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的税率纳税以外,增加30%的税率。
   2.对于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第十一条 非经常性收入是指个人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所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非经常性收入累进税率表(见表三)。
   但对工艺加工每次收入在150万越盾以上者,统一按5%纳税;每次奖金在1000万盾以上者,统一按10%征税。
   第十三条 收入为实物或外币的,折算成越币计税。
   对于越南国家银行没有公布比价的外币,按财政部之规定计算。
 
第三章 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经常性收入所得税按年度计算,逐月登记缴纳。本年度内的所有税款至迟在下一年的2月28日以前缴清,有合同的至迟在合同期满后30日内缴清。
   第十五条 非经常性收入按每次收入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收入,按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进行征收所得税的组织工作,并有权委托有关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代扣所得税款。这些单位称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可享受0.5%-1%的税款用于开支。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有以下责任;
   1.向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属于经常性收入或非经常性收入等款项属于所得纳税对象的人数。
   2.保管好由本单位支付的涉及到所得税的帐目、会计凭证,当税务机关要求时,出示给税务机关。
   3.保留纳税人的纳税凭证并移交给税务机关。
   4.按规定代扣所得税,并向纳税人通报应扣所得税数目,将税款移交给国家财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如下责任及权限:
   1.指导、检查、督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2.建立税务帐目,征收所得税并发给征税凭据。
   3.对于违反所得税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检查并解决所得税方面的申诉。
 
第四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条 在遇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灾难影响到纳税人生活的,可以减、免所得税。
   部长会议规定减免所得税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反本法的处理办法如下:
   (1)组织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入账、会记凭证,不按规定扣缴所得税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予5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个人或组织有隐瞒或逃税行为的,除必须按规定全部缴纳税款外,还要处以所漏税款的1至3倍的罚款;
   首次逃税:罚1倍;
   第二次;罚2倍;
   第三次;罚3倍;
   情节严重的,首次逃税也可按所漏税款的2至3倍处以罚款。
   (3)个人、组织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罚款的,除限期缴纳税款和罚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0.5%的滞纳金。
   (4)扣缴义务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拖欠税款和罚金的,作如下处理:
   划拔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用于缴纳税款的罚款。银行有义务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将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缴税人在银行的存款优先划拔国家财政。
   依法变卖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财产以偿还其拖欠的税款和罚金。
   自行申报纳税人偷税数额较大,或曾依本条第1款第(1)、(2)、(3)、(4)项给予其行政处罚,又再次偷税数额较大或有其它犯罪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处罚权限如下:
   1.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
   (1)税务所所长有权对其处予5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县或相当于县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处予2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3)省或相当于省的税务局长有权对其罚款50万越盾以下。
   2.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
   (1)县税务局局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一倍以下;
   (2)省税局局长或相同级别的税务局局长的罚款权限是偷漏税款的3倍以下。
   3.直接管理所得税的县级税务局局长可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3)、(4)项点之规定对纳税人给予滞纳金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妨碍或唆使他人妨碍税务员履行职务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贪污所得税款的,除必须偿还全部所占用、贪污的税款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及其它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纳税人违反本法的,或故意不按本法执行,或严重缺乏责任心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员由于缺乏责任心或故意进行错误处理,给纳税人或被处理的人造成损失的,该税务员必须全部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奖励:
   1.税务机关、税务完成任务较好的;
   2.发现并举报违反本法行为的。
 
第六章 申诉、时效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执行本法有错误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的权利。
   纳税人或被处理人从接到扣缴通知书起,须在30内将申诉邮寄或直接送到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在等待裁决期间,申诉人必须执行扣缴通知书、征税单及处理决定书上的决定。
   受理申诉机关必须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天内进行审查和裁决。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如果申诉人对受理申诉机关的裁决不服,或受理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申诉,申诉人可向受理机关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八条 从接到上级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税务机关必须全部退还错收的税款、罚金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并证实有虚报、偷税、漏税的事实发生,税务机关在3年内有权追回税款,时间从虚报、偷税、漏税行为发生之日算起。
 
第七章 执行组织
   第三十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所得税的征收组织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部长负责实施并检查全国的所得税征收工作,在权限范围内受理申诉,接受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方指导实施和检查本法的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本法颁行之日起,原《所得税法》即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场物价波动超过20%的情况下,由部长会议呈国务委员会对税率作适当调整。
                                                                       
                     国务委员会主席 武志功(签署)
 
 
 
 
 
 
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的修改补充条件
颁布日期:1992-04-01 实施日期:1992-04-01
 

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税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修改条例。
   
一、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十条,对个人经常性收入税率调整如下:
   1.越南公民和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此外,个人月平均收入在63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税率缴纳税款外,630万越盾以外的部份逐须缴纳30%的税款。
   2.对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二、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12条,对非经常性收入缴纳调节税税率调整如下:
   因技术转让一次收入在180万越盾以上者按5%的税率缴纳税款,因中奖一次收入在1250万越盾以上者按10%的税率缴纳税款。
   
三、由部长会议规定此例的实施细则。
   
四、此条例取代1991年3月26日国务委员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