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环境

投资政策分析

1970-01-01 08:33:28

 

  一、吸引外资的政策
   

    澳政府鼓励外国投资者来澳投资,但前提是该投资不得有损于澳国家利益。
   

    (一)“外国人”的定义
   

    依照澳法律,“外国人”定义为:
   

    1.非澳居民的自然人;
   

    2.非长期在澳居留(指一年当中须有200天)的自然人组成的或外国公司对其具有控制利益的公司。这种公司又包括: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非澳居民的自然人组成的或由一外国公司对其具有整体控制利益的公司;
 

    (2)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而受托人中有一自然人为非澳居民,或者外国公司对受托人具有实质性的控制利益;
 

    (3)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而受托人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其中每个人要么是为非澳居民的自然人,要么是对受托人具有整体控制利益的外国公司。

    (二)放宽对外资进入的审批条件
   

    澳从70年代初开始实施外资审批政策。近年来,逐步放宽了对外资审批的要求。特别是1999年,澳“特别工作组”重审了影响商业成本的法规体系后,澳政府对外资审批政策做出了重大调整,进一步提高了审批项目的投资金额下限,以减轻外资申报的义务,降低商业成本,吸引外资投入。澳政府放宽外资审批手续的目标是使澳逐步发展成为全球金融中心和“精品制造中心”(Manufacturer of Excellence)。

 

    1.将外资对澳本土企业取得控股权投资项目的联邦政府审批底线,由原来的500万澳元放宽到5000万澳元,即外国资本对总资产在5000万澳元以下的澳洲企业的投资或接管,不必通过联邦政府的审批,但总资产达5000万澳元以上的投资项目仍须审批。

 

    2.澳政府取消了对特种签证持有者通过澳公司和信托机构投资于居民用房地产行业的审批要求。

 

    3.与上述政策相配套,澳政府将一外国公司中的澳资产被另一外国公司收购时须向澳政府通知的底线由500万澳元放宽到5000万澳元。
   

    这些调整大大方便了资产在5000万澳元以下的对澳投资项目。

 

    (三)宽松的新移民政策
  

    为吸引更多的外国商人到澳投资创业,澳政府于2003年3月1日公布了新的《移民法案》。该法案比加拿大和新西兰移民法更为宽松,使赴澳投资的门槛大大降低。中国企业家只要拥有资产(包括房产、汽车)150万人民币,两年从商经验,55岁以下,便可获得签证赴澳投资办企业。与美国和欧洲比较,澳工资成本、土地及房屋的租金都比较便宜。

 

    目前,南澳、西澳、维州、塔州等各州非常欢迎中国企业家前往投资,签证办理速度较快。一般递交申请1个月,便可获得州政府担保,递交签证2~4个月,即可被安排去香港面试,面试后即可知道签证结果。

    二、来澳投资的审批
   

    (一)外资审查制度

 

    外国人来澳投资的审批机构为澳财政部。准备来澳投资的外国投资者须向财政部投资审查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在资本进出方面,澳是资本净输入国。在外资政策上,澳鼓励外资的进入,但一直保留着外资审查制度。外资审查制度的核心标准是“澳大利亚国家利益”。澳外资审查制度对一些敏感行业和投资金额巨大的外资项目实行“项目申报”(Notification)和“预先审批”(Prior Approval)管理。如外资主管机构认定申报的外资项目损害“国家利益”,则其有权拒绝批准该项目。

 

    对于能给澳带来重大经济利益的外资项目,在有限的、特殊的情况下,澳投资局将协助提供投资鼓励措施(Investment Incentive)。鼓励措施包括资金扶持、税收减让和基础设施服务。此类措施必须逐案审批(Case by Case),所要求的条件非常严格。

 

    对大多数行业而言,小金额的投资项目不必审批。大金额的项目如未违背澳国家利益,经申报后将获得批准。外国政府及机构在澳投资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须申报。
  

    购买澳现有企业的股份、资产达5000万澳元以上的项目,或在澳新建企业投资达1000万澳元以上的项目,均须申报。 对上述大型项目,澳政府将登记,通常情况下予以批准。投资金额在1亿澳元以上的项目,政府将全面审查后批准,除非该项目有违国家利益。
  

    收购外国母公司,其在澳资产超过5000万澳元的,或在澳资产超过母公司全球资产一半以上的项目可以自愿申报。如未进行申报,澳政府认定项目违背国家利益,可以要求投资者出让所购资产。
  

    对部分项目的批准,政府将附带一些条件。此类条件多数是房地产项目的期限以及环保要求。

 

    (二)需经审批的商业活动

 

    根据澳有关法律规定,下述商业活动需经过批准:

 

    1.购买澳公司的股份或购买澳企业或公司的管理权或控制权达企业资产5000万澳元以上者。

    2.在澳开展新业务投资达1000万澳元以上者。

    3.在购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方面,澳政府规定外国公司不得购买住宅,除非该公司将此住宅作为其在澳工作的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住所。一般情况下,外国公司最多能购买两所此类住宅。

    4.在报纸、新闻及广播业开展业务。

    5.进行铀矿开采。

    6.进入澳采矿业或购买现成的非居住用房地产时,澳方投资至少要占50%,然而如外国人按合理的商业条件,找不到合适的澳方合作伙伴时,这种限制可以取消。

    7.外国政府或其代理在澳投资,无论其投资规模大小,均须得到澳政府的批准。

    8.对外国投资者购并澳银行的申请进行逐案审批。

    9.外国投资澳机场须经逐案审查。

    10.澳1981年《运输注册法案》规定,在澳注册的船舶,必须由澳人拥有多数所有权,(比如,由澳居民或根据澳联邦或州法成立的法人实体拥有多数所有权,)除非该船舶指定由澳业者承租。

 

    三、外商投资敏感领域的限制政策 
  

    根据澳FATA法案的规定,投资在房地产、金融、保险、航空、媒体、电信、机场等敏感行业的外资项目需要进行申报和审批,澳政府对投入到这些敏感行业的外资项目设定了限制措施。

 

    (一)房地产
  

    外资在澳的房地产业是受严格控制的。FATA法案要求,外商在收购 “澳城市土地”(也就是说,除了用于初级生产的土地以外的所有土地)时必须具备外国投资官方证明书。

 

    迄今,大量的外资涌入澳房地产业。政府为了确保外资被用于增加住宅的供应而不是用于房地产炒作行为,规定对住宅房地产和商业用房地产的外资项目采取不同的政策;外国人购买澳房地产的合同必须经政府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以拍卖方式出售给外国人的房地产,也必须事先获得政府的批准,并且在拍卖后向FIRB递交合同副本。
  

    1.免于审批的情况
  

    以下两种情况下,购买房地产的项目免于审批:
  

    (1)居住在国外的澳公民,或持永久居留签证的外国人,或持“特殊签证”的外国人(新西兰公民),以自己名义或通过澳公司购买房地产用于自己居住;
  

    (2)外国人与其澳配偶一起购买的住宅。
  

    2.住宅房地产
  

    (1) 已开发住宅房地产
  

    外资购买已开发住宅房地产的申请,通常不被批准,除非以下两种情况:
  

    外国公司在澳建立大型投资企业,为其继续在澳居住12个月以上的高层经理人员购买住所,且当住所不用作此目的时即被出售,这种情况下,购买房地产的申请可获批准。公司是否符合资格要求,以及所能购买的住宅数目将取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在澳资产。除非特殊情况,外国公司一般不被允许购买两所以上用于此目的的住宅。如果外国公司打算购买的住宅占其在澳资产的相当份额,该公司的申请也将不被批准。
  

    临时在澳居住的外国人,持有允许其居澳1年以上的临时签证,购买房地产作为住所(非出租目的),并且在签证到期或离开澳后,立即将房地产出售的申请将获得批准。这类人士包括长期居澳的外国退休老人和在澳学习的18岁以上学生。后者必须在澳学习1年以上,并且只允许购买价值在30万澳元以下的房地产。持旅游签证等的外国人不在此例。
  

    (2)待开发的住宅房地产
  

    外资购买未开工住宅的项目通常可获批准,条件是要在12个月内开始大规模建设;完工后,必须递交完工日期和开发费用的报告;50%以上的总开支要用作开发费用。此类房地产完工后,可出租、销售或外国投资者自用。
  

    外资购买现住宅进行再开发的项目,政府将逐一严格审查。再开发的房地产必须已无经济价值(不适于居住);且再开发项目能增加房屋数目;不低于50%的总开支用作再开发的费用。为了证实此类住宅已无价值,政府将指定评估机构做出评估。此类房地产项目完工后,将被允许出租、销售或外国投资者自用。
  

    外资购买在建项目或新建好,尚未出售、居住的房地产的申请,通常可获批准,条件是外资购买的房屋数量不超过该类项目的50%。此类项目包括将非住宅(办公室、仓库)改造成住宅,其再开发费用占总开支一半以上的情况。此类项目不包括对已开发房产进行装修的情况。此类房地产项目完工后,将被允许出租、销售或外国投资者自用。一旦住宅被出售后,将被视为已开发住宅房地产项目,按该类项目的外资规定管理。此类项目中,10幢或以上房屋的开发商可申请获得预先批准,向外国人出售不超过50%的房屋。每12个月,开发商需向FIRB报告销售情况,直至房屋售完为止。特殊情况下,4幢至10幢房屋的开发商也可获得预先批准。
  

    (3)旅游景点内的房地产
  

    外资购买1999年9月前政府指定的旅游景点内的住宅房地产的项目,可免于审批;外资购买1999年9月后指定景点内的房地产的项目,凡签署10年以上租赁合同,将住宅租给景点/宾馆经营者,用于游客住宿,而非所有者自用的项目,可免于审批。其它购买房地产的外资项目,包括购买待开发各地的项目,将接受一般的外资规定限制。旅游景点的经营者被要求每年向FIRB报告景点内住宿设施的所有权情况。
  

    (4)购买指定宾馆的楼房
  

    允许外资购买指定宾馆的楼房房间,但每个房间都须签订10年以上期的管理协议。房屋的所有者只限利用房屋获得收入,而不能占用房屋;所有者无权选择退出管理协议;宾馆的公用设施只能归宾馆管理方拥有。
  

    (5)住宿设施的购买
  

    外资购买宾馆/汽车旅馆的申请必须接受审查。以购买者名义从事宾馆/汽车旅馆的经营通常可以获得批准。
  

    (6)分时享用度假住房(TIME SHARE RESORTS)
  

    外资购买分时享用度假住房的,将被视为购买住宅房地产,并接受有关的外资政策管理。但每年享用时间不超过4周的购买申请免予审查。
  

    3.商用房地产
  

    外资购买商用房地产的项目应报FIRB审批。以下几种情况免于审批:
  

    (1)居住在国外的澳公民或其控制的公司、基金购买商用房地产的项目;
  

    (2)总价值在5000万澳元以下的项目,除非该项目土地空置;该项目包含住宿设施;由外国政府或代理机构出资购买;该房地产为价值500万澳元以上的文化遗产;
  

    (3)外资购买商用房地产,用作自身商业经营目的(非住宿设施)的项目。
  

    外资购买5000万澳元以上的商用房地产的项目通常可获批准,并且政府对价值在5000万至1亿澳元内的项目不做详细审查,除非其事关国家利益。
  

    外资购买待开发或再开发商用房地产项目,通常可获批准,条件是在12个月内开始大规模建设,并且一半以上的总开支用作开发费用。
  

    (二)金融业

 

    1.投入到澳金融业的外资项目,须遵守1959年《银行法》、1998年的《金融业控股法案》。任何接管或收购澳银行的投资项目,均须报澳政府逐案审定。外国银行只有在其和母行的财务状况均良好,其国内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信誉能令澳大利亚审慎金融监管局满意,且该银行同意遵守APRA有关审慎监管的协议后,澳政府才能向其签发银行开业许可
  

    2.1998年《金融业控股法案》的目的是使金融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存款机构)产权转化,保证金融业拥有足够多的经营者,保持金融业的活力,降低金融控制权过于集中的风险。
  

    该法案的核心内容是:规定个人要拥有金融公司15%以上的股份,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当财政部认定此种情况无损国家利益时,才会批准此类申请。财政部长亦有权视情况撤消此类批准。对于资金在7.5亿澳元以下的存款机构,10亿澳元以下的一般保险公司,50亿澳元以下的人寿保险公司,个人拥有15%以上股份的申请由APRA负责审查;更大的申请由金融服务管理部长审查。
  

    虽然澳鼓励外国银行进入其金融业,以增加市场竞争,但澳认为:大银行应当掌握在澳人手中,任何大规模向外资转让澳银行所有权的行为都将被视为有损国家利益。
  

    (三)传媒业

    将传媒业列入敏感行业,原因在于澳认为传媒要反映澳文化特色,宣传澳政治观点和主张,并且传媒业的所有权不能过于集中。

 

    澳法律规定,外资以证券投资的方式在媒体业进行股份投资并控股5%以上的,均须申报;外国投资者对媒体业直接投资,则不论投资额大小均须申报,接受政府审查。澳法律同时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在各媒体股权投资的上限。

 

    1.电视广播
  

    外国人购买现有广播服务体系中的企业,或建立新的广播服务企业的申请,必须接受严格审查。1992年《广播服务法》规定。

    (1)商业电视广播服务:单个外国公司拥有的股份不得超过15%,累计外国股份不得超过20%;外国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20%;外国人不许控股商业电视和广播公司。但是,商业电台或其它广播服务没有外资所有权比例。

    (2)收费电视广播服务:单个外国公司拥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累计外国股份不得超过35%。
  

    2.报纸
  

    外资投入到全国性、地方、城市、报纸业的申请受到严格审查。购买现有报纸5%以上股份的现有或外资新办报纸的项目都将逐一审批。外资购买全国性,都市报纸股份的最高比例为30%,其中单一外国股东的股比上限为25%(其它不相关的外国投资者可拥有另5%的股份)。地方或城镇报纸中的外资股比上限为50%。

    外国公司购买已发行报纸5%以上股份或开办新报,须报政府逐案审查。全国性和大都市报纸中,单个外国投资者所占股份不得超过25%,累计外国股份不得超过30%。
  

    (四)民航
  

    1.国内航空运输
  

    外国人(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可以被批准获得最高达100%的澳国内航线应得的股份,除非项目有损国家利益。
  

    2.国际航空运输
  

    单个外国航空公司可被批准拥有澳国际航运承运人25%以内的股份;全部外资的股比限制为35%。对于QUANTAS公司,总体外资股比限制是49%;单个外国股东可拥有最多25%股份;外国航空公司总体可拥有最多35%的股份。此外,对董事会成员的国籍、外国企业的所在地等,政府亦有所要求。
  

    根据1999年9月3日调整后的外资政策规定,外国人包括外国航空公司,被允许在澳国际航运公司中拥有最多49%的股份。对QUANTAS公司的有关规定保持不变。

 

    (五)机场

 

    外国投资者购买澳机场的投资申请,将根据澳法律规定的审批底线(5000万澳元)要求,报澳政府进行逐案审查。至于政府对外出售的机场,澳1996年《机场法案》规定,外国所有权的最高限比为49%,其中外国航空公司拥有的股份限比在5%以内;外资不得交叉拥有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珀斯机场的股权。
 

    (六)电信业
  

    澳大利亚电讯公司(Telstra)主要由联邦政府拥有。从1997年10月开始,联邦政府将Telstra部分私有化,向公司和私人投资者出售其49.9%的股份,其中外资的比例限制在35%以内;外国私人投资者只允许拥有5%以内的股份。
  

    1997年8月14日,财政部宣布,取消外国人投资于澳Optus和Vodafone两公司(电讯业方面的大企业)的所有权限制方面的特别规定,并规定从1997年8月14日起,所有对上述两公司的外国投资,只须适用外国投资政策的一般性规定。这些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外资新进入澳洲电讯部门或投资于电讯业的既存企业。但该规定不影响对外国人投资于Telstra所设定的所有权限制。
  

    对外资投入到电讯业中的其它企业或建立新企业的申请必须经政府审批,通常都会得到批准。
  

    (七)船运
  

    按照1981年《船运登记法》,在澳登记的轮船,必须主要由澳拥有(包括澳公民或按澳联邦、州、地区法律成立的公司实体)。

 

    四、鼓励外商投资政策 
  

    为吸引更多的外资进入澳,澳政府制定了鼓励外资的政策,这些政策多是为外资进入澳市场提供服务和便利;对于那些能为澳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外资项目,澳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这类政策多是内外资共享的政策。

 

    (一)对重大项目提供便利服务

 

    为促进重大外资项目的引进,澳政府开设了为重大项目提供便利服务的项目,澳投资局为投资人提供相关资料、建议和支持,协助办理必要的政府审批手续,在联邦政府部门内部为潜在投资者提供单独的联络点。开展此项便利服务的主要目的是,简化审批手续和节省审批时间,推动项目尽快获得批准、投资计划得以尽早实施。

    申请此项服务的外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投资项目对澳具有战略意义;

    2.投资资本超过5000万澳元,投资项目具备商业价值;

    3.项目被要求呈送联邦政府审批;

    4.项目做好了商业准备,可随时提请政府审批。

    对于符合上述资质条件的项目,澳投资局将提供如下服务:

    1.帮助甄别政府的审批手续,并确定审批的时间进度表;

    2.协调联邦和州政府机构,使投资项目的审批尽可能地同步进行;

    3.帮助投资者充分利用澳外资政策。

 

    (二)技术人才支持计划

 

    澳政府设立的“技术人才支持计划”旨在鼓励国际公司将澳作为它们的直接投资目的地。通过该计划,为澳带来重大投资项目的公司可以将其公司内部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专家移居澳,前提条件是这些管理人员和专家必须是开展项目运作至关重要的人士。

 

    技术人才支持的移民协议期限为3年,一旦个人签证获得签发,将不受协议期限的限制。此类移民协议不但可以办理永久居留签证和长期居留临时商务签证,而且签证手续也将大为简化,同时无需缴纳任何申请费。

 

    申请此项计划的外资项目只要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即可:

    1.将促进澳工业创新,增加研发和商业化能力;

    2.将给澳地区带来重大经济利益;

    3.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澳元,对澳经济增长、就业、(或)基础设施建设做出重大贡献;

    4.投资公司在澳建立地区总部(Regional Headquarter)和运营中心(Operating Center)的跨国公司。

    申请技术人才支持计划的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将申请提交给澳投资局并由投资局总裁核准。

 

    (三)提供有限、特殊的投资鼓励措施

 

    对于能给澳带来重大经济利益的外资项目,在有限的、特殊的情况下,澳投资局将向联邦政府推荐,争取获得联邦政府的投资鼓励措施。

    鼓励措施面向国际和国内的企业,包括资金扶持、税收减让和基础设施服务。此类措施必须逐案审批(Case by Case)。所要求的条件非常严格,包括:

    1.如果没有鼓励措施,项目投资地不会选择在澳;

    2.投资将给澳带来重大经济利益,诸如大规模增加就业、带动商业投资、极大地提高研发能力等;

    3.鼓励措施不会导致对竞争性项目的不公平优势;

    4.如果没有资金补助,投资项目难以为续;

    5.符合国际规则,包括WTO的有关规定。

    澳十分谨慎使用这类鼓励措施。自1997年以来,澳联邦政府仅对9个项目特批了投资鼓励政策。澳政府要求,鼓励措施要遵循节俭、严格的原则,对外公布标准和授予者情况,严格监督项目实施,定期进行评估,确保政府对纳税人负责。

 

    (四)对在澳建立地区总部和营运中心提供优惠政策

 

    对于在澳建立地区总部和运营中心的跨国公司,澳联邦政府提供移民和税收优惠政策。

    1.在移民政策方面,外国公司可与澳工业、旅游和资源部签署“移民协议”。澳移民部将根据协议向公司的主要派驻人员颁发长期居留商务签证,有关人员将被免除许多移民审批要求,投资局将向外国公司免费提供协助。

    2.在税收政策方面,外国公司拥有或租赁的计算机和相关设备可以免除销售税,免税期为2年。外国公司建立地区总部的费用可从税收中抵扣,抵扣期为获得第一笔收入的前后各12个月。是否给予外国公司税收优惠政策由澳财政部决定。

 

    (五)对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提供资助

 

    对于需要进行预可行性和可行性研究的重大外资项目,澳投资局协助提供资助。资助的最高金额为5万澳元。联邦政府提供的资助金额取决于项目承诺的投资金额和州政府提供的扶持水平。在5万澳元的限额内,联邦政府提供与州政府等额的配套资金。如果申请者能够证明实物投入是可行性研究所必需的,则该投入的20%金额可获得资助。

 

    申请资助的外资项目应符合如下条件:

    1.投资超过1000万澳元。;

    2.申请者对可行性研究的投入不能少于澳联邦与州政府的资助额。

    3.申请者必须证明可行性研究将用于论证项目的商业生命力。一旦项目论证可行,资金将保证到位。并且,投资项目已原则上获得州政府的扶持。没有政府的资助,可行性研究不太可能开展。

    4.投资项目没有获得澳政府其它形式的资助。 

    5.可行性研究尚未开始进行。

    6.申请者须与政府签订保证投资到位的协议。

    申请有关资助,外国公司应先向州政府提出申请,后者做出评估后转交联邦政府。符合资质的公司将与澳政府签署协议,同意成立并参与“可行性研究指导委员会”;同意提供研究的进度报告和开支证明;同意对政府代表提出的问题做出回答并允许其查阅研究记录;同意在指定的时间范围完成研究。可行性研究指导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与外国公司代表组成,负责确定研究的方向、框架、进度,评估研究的效率并保存会议纪要。

信息来源: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