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7
第四十八条 任何时候,当税务局局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个人可能在短期内离开苏丹或已经离开苏丹,且其离境可能不是暂时的,而其在评估年内的收入未经纳税评估,在这种情况下,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评估该人员的收入额,然后相应地评估其收入,这样的评估不应影响上述人员应负的义务,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加评估
第四十九条 在任何时候,当税务局局长认为已对任何人评估的纳税额低于必须评估的数额,无论是关于评估的收入或纳税额,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应该已经对该位人员进行评估的方面,通过评估一个附加值而评估其收入。
评估通知书的下达
第五十条 税务局局长应对其已估评收入的任何个人发出评估通知,在通知书中应提出需评估收入的金额和应纳税额,并向该人员说明其根据条款55享有的权利。
确定评估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在关于评估工作结束前五年内或评估年度结束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对已故人员的遗嘱执行人和财产管理人进行评估,如果:
①在对已故人员的遗嘱执行人或财产管理人的收入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应在该人员已故后三年内,评估年度结束后进行评估;
②如果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对评估年度的应纳税有欺骗或故意疏忽的行为,在任何时间内,应根据己得到证明的收入额进行该评估年度应纳税额的评估;
③不应对在本条款规定的时间后是否完成了评估产生争议,如产生争议可以条款55规定的方式和主管法院同意的方式解决。
评估记录
第五十二条 (1)税务局局长应尽快编写已完成的个人税务评估记录。
(2)这样的记录(本法中称为评估记录)应包括已完成税务评估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已评估的应纳税收入的数额。
(3)在评估期内,如果税务局局长办公室已经制作了全部评估通知和修改评估记录通知的复印件,根据本法的规定,每一份这样的复印件均应作为评估、特别的情况和任何修改事实的证据而被接受。
通知中出现的错误及其它
第五十三条 (1)根据本法签发或批准的评估、契约或其它文件均是合格的,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它们也不应是无效或可避免的,其中存在着错误、缺陷或省略的因素也不应导致其无效,只要它们在实质上和作用上与本法一致,或在其含意的目的方面与本法一致,并无论何时其中说明了对任何人的税务评估或根据本法一般目的和含意影响了对其进行的评估。
(2)评估不应产生争议,受到影响:
①由于下述错误的原因:
(i)受到税务评估人员的姓名:
(ii)任何收入的说明;
(iii)被征税的数额;
② 由于评估和发出通知之间的差异。
第十三章 争论的申诉
所得税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1)部长可以下令组成一个所得税委员会,其中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至多三名委员。委员会应根据条款58负责受理并仲裁申诉。该委员会的成员通过任命产生,委任状中说明其任期不超过三年。
(2)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由税法的资深人员担任。
(3)在部长认为必要时,他可取消委员会任何成员的委员资格并任命新的委员。
(4)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三人,不包括主席。
(5)主席缺席委员会的会议时,副主席行使主席的权力。
(6)在不违背其它法律的情况下,所得税委员会的成员不就委员会根据本法出于良好愿望、行使其权力可能产生的行为或错误负有任何个人责任。
(7)部长可指定一名秘书完成委员会主席交付的工作。
(8)根据部长的建议,部长委员会应确定所得税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的薪水与特权。
对评估申诉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 (1)根据条款6(3),对按照本法的规定就其评估产生争议的任何个人,可以本法附则四中样本1的方法向税务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申诉,这样的通知不应有效,除非:
①其中准确地陈述了对评估申诉的理由;
②附上其收入额(如果其以前没有将相同的收入数额提交给税务局局长);
③在收到评估通知的30天内提交申诉通知;
④没有帐簿和经审核帐目支持的公司申诉不予受理;
如果税务局局长确信,申诉人由于不在苏丹、或由于患病或其它合理原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申诉通知,并没有不合理的理由而延迟发出申诉通知,税务局局长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并在其交付根据评估的应纳税款,或税务局局长要求部分税款和根据条款63的规定支付应交的罚款后,可在申诉期终止后接受这样的申诉通知,这样的应诉通知应被认为是有效的。
(2)根据条款(1),对税务局局长拒绝受理申诉通知不满的任何个人,可使用本法关于评估申诉的条款就上述拒绝受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可对拒绝受理的决定进行确认,或认定该通知是一份有效的申诉通知。
就评估事项与税务局局长进行的协议
第五十六条 (1)当收到一份有效的申诉通知时,税务局局长可考虑通知书中陈述的申诉理由,在就其认为必要的事项质询申诉人之后,根据条款40和41的规定,他可能同意申诉人关于收入数额和有效的应纳税额的意见,然后对评估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向申诉人发出包括修改评估和应纳税额的通知,该申诉应被认为是出于本法的规定而得到了确认。
(2)根据条款(1)的规定,如果申诉人不同意税务局局长关于评估数值的意见,他可在税务局局长公布其决定的30天内,有权向所得税委员会或主管法院提出申诉。
对税务局局长的决定申诉的理由背景
第五十七条 (1)针对税务局局长的决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申诉应限制在以下两种原因背景中的一种或两种:
①申诉人没有从事应纳税的业务;
②如果提交了注册审计人审核的帐目,该评估违反了本法的条款及其相关规定。
(2)尽管存在着条款(1)的规定,如果针对依据相关具体事实、经过审核帐目的评估产生了争议,则应将申诉提交给所得税委员会。
(3)诉讼额应根据申诉应纳税的金额评估。
(4)如果不是条款(1)中规定的情况,根据条款55(1)提出的申诉应在申诉人提出申诉之日的30天内,就税务局局长的决定向所得税委员会提出申诉。
向所得税委员会提出申诉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 在根据条款57(3)向所得税委员会提出的任何申诉中,下述规定应适用:
①在不违背申诉的其它条件的情况下,仅在支付了条例规定的申诉费之后,所得税委员会就应受理该申诉,只有在均衡地考虑了修改应纳税额的申诉之后,该委员会方可修改其费用;
②任何申诉人应在受理申诉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出席所得税委员会;
③所得税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人到案,就关于被申诉的评估所包括的收入事宜接受质询;所得税委员会可要求上述人员提交由其保管或关于有关收入由其处置的任何帐簿、文件或其它记录;
④申诉会应禁止旁听,所得税委员会应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诉人在规定的日期到会,或提交由其认为有必要驳回申诉的文件和详细材料所支持的辩护说明;
⑤对申诉评估证明的费用予以夸大的部分应由评估其收入的个人承担;
⑥就评估事宜,所得税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认、减少、增加或安排评估;
⑦在做出决定的一个星期内,所得税委员会应将做出的修改和应纳税额通知申诉人;
⑧如果所得税委员的决定导致了对申诉人评估的修改,则应对评估进行相应的修改税务局局长应向申诉人发出通知,对其中的修改和应纳税额做出解释;
⑨尽管要求申诉人到会,但如果申诉人没有出席预定的听证会,如果将会议的决定通知了申诉人,那么在确认召开会议的事实后,申诉会应以其违约的方式举行,会议通过的决定如同申诉人到会通过。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申诉
第五十九条 (1)按照条款58⑦接收通知的任何人,可就所得税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并应在向法院发出通知之日后30天内,将该通知的复印件发送给税务局局长。
(2)如果税务局局长对所得税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他可就上述决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根据条款58⑦,发出该通知之日的45天内,应将通知的复印件发送给申诉的其它方。
(3)仅以申诉是以对法律的解释产生争议为依据,或在将该解释与事实混合在一起产生争议为依据的情况下,对所得税委员会的申诉才会被受理。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的程序
第六十条 根据条款59,下列规定应适用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的任何申诉:
①每一位申诉人应在受理申诉规定的日期和时间下由其本人或辩护人到法院出庭;
②对申诉评估的证明费用予以夸大的部分应由被评估收入的个人负担;
③法庭可确认、减少、增加、取消评估,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做出相应的安排;
④申诉费用应按照主管法院的意见处理,关于法院方面的费用,诉讼额应是产生争议税款的数额;
⑤如果主管法院的决定导致了任何评估的修改,应相应地对评估做出修改,并应向被评估收入的个人发出通知,通知中应对上述修改做出说明;
⑥在受理申诉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决定之后的判决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的评估应纳税额是判决应付的数额,无论是否该纳税额在判断中做了说明。
针对所得税委员会向主管法院的申诉不应导致终止应纳税款的支付。
评估的最终形式
第六十一条 (1)根据申诉做出、同意或确定的评估应是最终的和决定性的评估,无论何时:
①针对一项评估,根据本章的规定发出了无效的申诉通知;
②发出了一份有效的申诉通知。
(i)根据条款56(1),通知中规定了评估的数额;
(ii)申诉确定了评估的数额。
(2)不应将本条款解释为,阻碍税务局局长在任何评估年度内进行任何附加评估;在上述评估年度内,不能导致对以前由于申诉而确定的事项进行再评估;如果任何个人或其代理人在评估年度内,在税务方面做出了欺骗或故意疏忽的行为,税务局局长可在该评估年度内,对上述人员进行附加评估,即使它导致了对以前由于申诉而确定的事项进行再评估。
第十四章 征税、收税及退税
纳税日期
第六十二条 (1)根据条款67的规定,每次评估的应纳税款应按照部长根据本法规定所确定的日期缴纳。
(2)关于债务的优先性,在任何情况下,相对于其它债务而言,税务都应具有优先缴纳权,但官员和工人的工资以及相关的保证额除外。
(3)如果按照条款56的规定,发出了一份有效的申诉通知,尽管存在着申诉的最终决定,在申诉决定之闩起30天内,或条款(1)确定的应纳税之日,应缴纳二分之一税款、没有争议的税款或任何由税务局局长确定数额的税款。根据本条款,如果被评估收入的个人已经发出了有效的申诉通知,没有争议的税款应被认为是已经征缴的税款,如果按照上述有效的通知,已对评估做了修改。
(4)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延长应纳税期限,并确定另一纳税日期。
(5)尽管存在着条款(1)的规定,税务局局长可要求应纳税的任何人,在其获得收入的同一基准年内支付税款,如果对已付款项从其它应纳税额中做了扣除。
对拒不纳税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1)根据条款(3)的规定,如果在应纳税之日或之前没有缴纳税款,税务局局长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2)如果将申诉提交给了所得税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经证明在应纳税之日前,受理申诉的所得税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公布决定后尚未缴纳税额,应被征缴条款(1)中规定的罚款;如果该委员会或法院做出了有利于申诉人的决定,除了等于上述罚款的数额以外,可退回申诉人由税务局局长多征缴的税款。
(3)根据条款(1)的规定处以的罚款不应被认为是本法规定的税款,如果有关征税和收税本法的规定适用于处罚并收缴上述罚款。
(4)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免除根据条款(1)应处以的全部或一部分罚款。
另一位人员的代理人发出通知的权力
第六十四条 (1)出于向有关人员征税和收税的目的,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该有关人员的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作为代理人而接收通知的人员应在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使用包括租金、养老金、薪金、工资或其它由其保管的费用,或到期并由其应向有关人员支付的资金缴纳应付以及通知单说明的税款。
(2)根据本条款,税务局局长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任何人,要求其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提交一份纳税申报单,说明其为任何应纳税人所保管的财产或其应向该纳税人支付的款项。
对其它方面的收税
第六十五条 (1)针对其它方面进行收税应是:
①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各省政府、地方市政会、公共团体和机构、国有和私有公司,工厂在购买任何物品或获得私人服务而支付费用前,因为产生了卖方和提供服务者的个人所得,应从上述支付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该扣除的比例由部长颁布命令确定;
②所有联邦政府机构、各省政府、地方市政会、公共团体和机构、谷物市场、国有和私有公司、工厂应根据其所购物品或服务的数额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项,因为存在着购买物品或服务,任何个人均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部长应通过颁布命令确定应计的税率。本部分①和②中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其他人:
③海关根据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价值向有关人员收取一定数额的所得税,收税的数额应根据进口或出口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部长应通过颁布命令来确定这一比例。如果进口用于生产目的的工业原材料包括在工业部部长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的范围之内,经税务局局长的批准,该进口的原材料可免税;
④任何私人医院应从在该医院中从事外科手术或医治患者获得个人收入的医生处,按照其总收入收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其应纳税款,部长可通过颁布命令确定这一比例;
⑤注册管理部门和各级法院在受理诉讼或申诉机构提交的案件或记录文件时,应按照部长的规定,从律师签署的诉讼、申诉以及批准的文件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律师费,作为应纳税款;
⑥屠宰场为私营人员屠宰牲畜时,除了按照规定收取屠宰费以外,还应就每头牲畜,根据牲畜所有者预期的利润收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应纳税款项,其收费的比例由部长颁布命令予以确定;
⑦交通管理部门仅在按照部长决定的税率收取税费之后,方可签发或更新任何驾照或过户出租车或私人卡车的牌照;
⑧所有的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应从投资证券的利润回报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受益人应纳所得税款,部长应颁布命令确定上述扣除的比例;
⑨本条款提及的所有机构和个人应在收取所得税款之日的一个月内,将其送交税务局局长,并附有被扣除税款人员的姓名、地址和所扣金额的详细说明;
⑩本条款提及的保存了税务局的税款并将其送交税务局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应根据纳税人的要求开具完税证明,该证明可在收税人未将已收税款送交税务局的情况下作为完税凭证。
(2)在已扣除纳税款的基准年中,应扣除已被征税人员应缴所得税的款项,其条件是这位人员应提交:
①证明经过审核的帐目,或符合条款38规定的所得纳税申报单;
②证明已扣除了所得税的必要文件。
(3)从各种资金来源进行扣除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以下人员,根据本法,在免税期内已免除了他们的经营利润税以及扣除其20%的股份分配的利润并将其转移到国外,进行扣除用于增加私人经营的比例,如果根据部分①和②规定的代理人没有在收到通知的30天内,或在由其保管任何资金或由其向作为代理人接收通知有关人员应付之日,二者取其较晚的日期,按照上述部分的规定,将要求其支付的税款支付给税务局局长。在这种情况下,本法有关征税和收税的规定应适用于征征、收税的数额,如同税款应由作为代理人接收通知的人员缴纳,根据上述两个部分的规定,纳税日期是该人员必须向税务局局长支付税款较晚的日期。
已故人员
第六十六条 (1)如果任何人死亡,对其应征的税为:
①对其评估中任何没有缴纳的税款;
②其遗嘱的执行人或财产的管理人应受根据条款35进行评估而征税的限制;
上述评估中最后确定的、尚未缴纳或征收的任何税款应成为应计债务并应从其财产中征收。
(2)根据本法的规定,任何应纳税款由已故人员遗嘱执行人或财产管理人支付,或任何人以另外人员的收入对上述评估的应纳税负有责任,无论其能力如何,在得到税务局局长证明,证明已无剩余的税款需从其财产中支付前,不得分配已故人员或上述其他人的财产。如果没有得到税务局局长的证明而分配上述财产,财产的分配人应对上述税款负有责任,本法有关征、收税的规定应适用这种情况,财产分配人应在财产分配之日支付应缴的税款。
对离开苏丹人员的收税和担保
第六十七条 (1)如果税务局局长有理由相信,一位经过税务评估,但尚未纳税的人员短期内离开苏丹,尽管存在着条款62的规定,且无论应纳税日期是否已经到来,他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该人员纳税,或提出一项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税款、令税务局局长满意的担保。
(2)任何时候根据条款(1)向有关人员发出了通知,尽管该位人员提交了有效的申诉通知、税务评估所要求支付的税款、或提出的税务担保,均应被认为是在通知规定之日应缴纳的税款。如果有关人员没有对上述通知做出回应,税务局局长有权根据条款68的规定提出诉讼,收缴税款,或有权根据条款69的规定追索其附属财产;如果在根据条款68提出诉讼之后,对该通知做出了回应,诉讼应中止并不应就评估的费用发布命令。
通过诉讼的收税
第六十八条 (1)如果:
①没有在规定之日或之前支付应纳的税款;或
②根据条款67(1)的规定,已向有关人员发出了通知,而该人员没有对通知做出回应;
税务局局长可以其官方资格就这位人员应付的税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并作为对政府的欠债向其收税以及全部诉讼费用。
(2)在根据条款(1)提出的诉讼中,提交一份由税务局局长签字并包括被起诉人的姓名、地址和应纳税额的证明,应是该人员应纳税足够的证据,同时还应提交一份适当的文件供法院对该税款做出判决,在法院做出判决时,税务局局长无需出庭。
通过扣押财产和其它方式收税
第六十九条 (1)根据条款68收取应纳的税款时,尽管存在着与其它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须就应收税款提出诉讼,税务局局长可发布命令,授权任何官员扣押被要求付款人员的货物和财产,以及其它附属物,包括其在银行的存款;如果上述财产扣押不能全额收取税款,税务局局长可以条款68规定的方式收取其亏损。
(2)为了实施条款(1)中的财产扣押,税务局局长的授权人可在被要求纳税人的工作时间内,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山雇员和代理人陪同强行进入任何地方,在实施财产扣押时也可要求警察在场,任何警察均应满足此要求。
(3)根据条款(1)的规定发出命令,授权有关人员实施扣押的财产应保存10天,其保存地点可以是实施财产的扣押地,或被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其它地点,扣押的费用由被要求的纳税人承担。
(4)如果在上述10天期内,被要求纳税人没有支付应纳的税款和财产扣押费用,应对其被扣押的货物、财产和附属物实施公开拍卖并同时取出银行存款,经部长同意后,用于支付税款和上述费用。拍卖收益应首先用于支付扣押、保存、出售被扣押财产、货物和附属物的费用,然后用于支付应纳税。如果此后仍有剩余,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扣押货物、财产和附属物的所有者。
清算证明
第七十条 尽管存在着其它法律的规定,主管部门不应完成下列程序,除非申请人提交了税务局局长开具的清算证明,即:
①非苏丹居民获得了苏丹出境签证,旅游者除外;
②在进口商和出口商注册处注册或变更注册;
③在公司、合伙、企业的名称和商标登记处注册;
④将利润、资本和个人所得汇往苏丹境外,苏丹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许可;
⑤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
⑥在清算和破产情况下的资产分配;
⑦根据部长的决定,出售货物和提供服务,由联邦政府、各省政府、地方市政会、公共团体和机构做出的支付费用;
⑧军火许可证的申请及更换;
⑨参加政府拍卖,但官方土地拍卖除外;
⑩商用车执照,私人拥有的出租车、卡车商用车和公共车执照的签发、更换或转让:
⑾私人车辆所有权的转让;
⑿其它所有部长通过公布在报纸上的命令确定的程序,在完成这些程序前,需要签发的清算证明是强制性的。
在特殊情况下的强制纳税
第七十一条 (1)税务局局长可要求有关人员就授予其或转让给其的企业支付应纳税款,如果卖方没有就这样的企业纳税,税务局局长应行使本法赋予的所有权力收缴上述税款。
(2)税务局局长可采取各种手段从一位被要求纳税的外国人或加入外国籍的苏丹人处购买或得到其附属物的任何人视为上述人员的代理人,该外国人或加入外国籍的苏丹人离开了苏丹,且其价值有限的附属物已归属这位代理人所有,如果这一程序不适用于那些与获得有效清算证明的外国人或加入外国籍苏丹人交易的人员。
退税
第七十二条 (1)如果一位人员向税务局局长证明,其在任何一年中通过扣除或其它方式缴纳了超过最后评估确定的权额的税款,他应有权请求退回多缴的税款部分;如果就其它任何评估对该人员产生了应计和应纳的税款,其超额支付的税款应被用于支付该应计和应付的税款,上述超额的部分将不做退税。
(2)根据条款(1)的规定,每一项退税的要求应在该评估年终止后5年内提出。
税务的取消
第七十三条 由于纳税人贫穷的原因,税务局局长可取消其应纳款的全部或一部分由于相同的原因,税务局局长也退回该纳税人已纳税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章 违法与处罚
对伪造纳税申报单和其它文件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1)违反本法的规定应被视为违法并应根据法院的有罪判决处以罚款,或被处以不超过两年的徒刑,或两者并罚,具有下述行为的个人应被视为逃税:
①填写不真实的收入纳税申报单,申报单中包含的收入少于实际应报的收入;
②在收到根据本法的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在纳税申报单中填写了不真实的报表;
③就任何影响其应纳税的事项提交了错误的资料;
④制订或保存了伪造的帐簿或记录或允许他人制订或保存伪造的帐簿或记录,伪造任何帐簿或记录,或允许他人伪造帐簿或记录;
⑤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伪造件;
⑥提出任何伪造的退税要求;
⑦违反条款6的规定;
⑧在任何要求其提交纳税卡时,拒绝或拖延提交。
(2)违反本法的规定应被视为违法并依法定罪,处以法院确定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两年的徒刑,或两者并罚。任何具有下述行为的人应被视为帮助他人逃税;
①在其代表他人填写的纳税申报单中没有包括任何收入,或包括的收入低于实际应报的收入;
②在代表他人填写的纳税申报单中,填写了不真实的报表,用以回答根据本法的规定向他人发出的通知:
③就任何影响他人应纳税的事项,提交了错误的资料;
④为他人制订任何伪造的帐簿或其它记录,或伪造帐簿或记录;
⑤实施任何欺骗行为;
⑥拒绝或拖延履行条款64(2)的规定。
(3)在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进行的诉讼中,证明任何个人,其本人或代表他人在收入纳税申报单中,或根据本法的规定提交的其它纳税申报单中,或由其或代表人制订、保存的帐簿或记录中登录了错误的报表或入帐,直到做出相反的证明以前,登录错误报表或入帐的人员应被视为其这样做是故意逃税、或帮助他人逃税,或使其自己逃税。
(4)逃税应被认为是一种不光彩、不诚实的违法行为。
司法部长或税务局局长对审判的批准
第七十五条 仅当获得司法部长或税务局局长的批准时,方可对任何犯有本法规定罪行的人进行审判。
有关欺骗和其它事项证据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1)尽管存在着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在适用本条款的任何诉讼中,由一位人员提交的说明,或由该人员或代表其提交的文件均不应被拒绝,因为其注意力已被导向为:
①在税务方面,税务局局长可以接受经济解决方案,而不批准诉讼;
②虽然无法预测税务局局长是否接受上述经济解决方案,但如果当事人是特殊人,税务局局长的工作受到了欺骗或违约人供认全部事实的影响,对其作为一个团体或机构进行调查,将迫使或可以迫使其提交说明或文件。
(2)本条款应适用于:
①针对有关人员任何类型的欺骗,包括相关的任何违约或税收的刑事诉讼;
②针对其应收税款,包括根据条款45的规定已征收的税款、或根据条款63规定的处罚、或根据条款77的规定已解决的由于违法原因的应缴款、或有关税收的诉讼。
税务局局长解决违法事件的权力
第七十七条 (1)如果任何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但不是条款6所指的罪行,税务局局长可在审判开始前的任何时间、或起诉受理期间解决这样的违法行为,调解并命令相关个人支付其认为适当的税款和不超过其应被处罚数额的罚款,如果确信该人员有罪:税务局局长不应履行本条款授予他的权力,除非相关人员以书面方式要求税务局局长根据本条款对这样的违法进行处理。
(2)在税务局局长根据条款(1)的规定解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
①税务局局长的命令应以文字表示并应附有条款(1)规定的书面要求;
②在该命令中,应说明违法的行为,命令有关人员必须支付的数额和付款日期:
③上述命令的复印件应送达有关违法的人员,如果其提出要求;
④如果对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审判,该违法行为已通过根据本条款的协调得到了解决,且证明其是可以接受的,此后,不应再对该人员进行审判:
⑤该当事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的地点
第七十八条 针对违反本法的规定、被控违法的任何人可进行刑事诉讼,有关违法人员应在限制其违法的任何地点接受审判和惩罚,如同违法在该地点发生,关于刑事诉讼、审判、惩罚等各个方面的犯罪应被认为是在上述地点发生;如果本条款没有妨碍提起刑事诉讼,在任何上述地点还没有就本条款对有关人员做出审判和处罚,则应该提起刑事诉讼,该人员应当受到审判和处罚。
公司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如果一家公司违反本法的规定而违法,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是该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秘书或其它公司类似官员、或正在公司内工作或以这样的能力准备在公司工作的每一位人员应被认为实施了这样的违法行为,除非他证明,他没有同意、或不知道这样的犯罪行为,并且他就其能力和职能,在各种情况下做了各种努力防止这样的违法。
在经过审判的情况下应征税款的支付
第八十条 针对任何人违反本法的规定而违法提起的诉讼,或作为诉讼的结果对任何人的惩罚不应限定这样的人员免除其应纳税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