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7
第二章 成立公司
第一节 经营业务限于第一条规定范围的公司
第五条
投资者有意设立公司或企业,在了解了本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的活动指南后,填写指南附录的要求成立公司的申请表以及要求的各种材料,根据情况,提交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或其分支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组建程序。
应公司创建人、合作伙伴或其代表的要求,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或其分支机构审核业务仅限于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一个或几个领域的公司合同及章程。
第六条
递交审核股份公司、委托股份公司成立合同和基本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申请时需附送按照总理决定颁布样本编制的公司成立合同、基本章程和公司合同。
第七条
递交审核合伙公司或简单委托公司合同的申请时需提交合同副本,包括如下内容:
(1)公司目的、业务范围;
(2)合伙人姓名、住址、国籍、在公司的身份是合伙人还是委托人;
(3)公司的名称、地址、在埃及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
(4)公司的实有资本、形式、每一股东的份额以及每一股东出资的货币形式;
(5)公司期限;
(6)公司管理体制;
(7)盈亏分配方法:
(8)解散和清算和理由。
第八条
应确定公司或企业资本金使用何种可兑换货币,并按照该种货币编写财务报表并公布。并符合如下条件:
1,根据投资者提交的投资申请说明,时间、和交纳资本金的程序,按照同一种货币交纳公司资本金。
2,提交一家银行出具的汇入用于建立公司或企业的资本金的证明。并说明汇入时间。或提交银行出具的存储有为此目的从国外汇入外汇资金的本人外币流动帐户和存款帐户情况。
尽管如此,上述公司和企业可以使用公司实现的利润增加公司资本。
第九条
在完成审核、根据情况对公司股东或合伙人的签字进行公证、提交了以在建公司名义在一家经中央银行注册的银行存储资金:股份公司和委托股份公司存储现金股票名义金额10%的资金并承诺在不超过3个月内增加到25%,有限责任公司存储了全部注册资本的证明后,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发布决定准许设立公司
第十条
准许设立的公司应向商业注册处注册登记。自登记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准许设立公司决定、连同成立合同、基本章程须在投资和自由区总局的公报刊登,费用由公司自理。
第十二条
根据投资保障和鼓励法设立的公司和企业应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时向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财务报表。
企业如果没有执行这一义务,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将执行本条例第40条规定的任何处罚。
第十三条
本章各条款适用于对公司章程的每次修订。
第二节 多种目的、经营多种业务的公司
第十四条
经营多种业务的公司,有些业务是在本细则第一条中规定的,须根据公司原来的法律制度成立。
该公司代表需向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提供公司合同和基本章程,如有成立公司的决定,亦需提供。同时提供公司开展上述领域活动的充分说明以及要求享受政策的财务报表。
开展上述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三章 个体企业
第十五条
经营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业务的自然人有意享受本法规定,均须通知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提供从事业务活动的充分说明,注明经营场所、占用资本金以及其他在商业注册处进行业务登记所需的必要资料,对上述资料的任何修改,均须通知投资和自由区机构,应向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提供商业注册处的登记副本。
上述业务需单独核算,专门制作财务报表。
第四章 投资服务和许可
第十六条
根据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决定,对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业务内容逐项颁布业务指南。应包括如下资料:
1,投资者应提供的文件。
2,获得投资服务的程序。
3,从事业务必须的许可、审批、合同以及与从事业务有关的部门。
4,每项服务的收费。
5,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6,从事业务的通用规则和专门规定。
随业务指南,向投资者发放投资申请、临时许可以及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第53条规定的申请样表。
第十七条
投资者以专门准备的样表向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要求获得各项投资服务的申请,其中包括:要求划拨土地、接通公共设施、与任一有关机构签定合同。随申请报送有关文件并交纳应缴费用。
第十八条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及其分支机构从投资者接收要求获得有关机构投资服务的必要文件原件,并将经认可的复印件通知和送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再向投资者要求上述文件。
第十九条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通知向投资者提供服务的有关部门,督促有关部门提供上述服务。并负责接收关于完成上述服务的通知。
第二十条
在颁布同意设立公司的决定,并完成公司商业注册后,投资者应使用为此准备的表格向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及其分支机构递交要求获得设立项目临时许可的申请。并根据业务性质附送业务指南说明需要送交的文件。
随申请应报送企业或公司关于遵守开展业务以及建造厂房应遵循的原则、条件、程序和法规的承诺。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或授权负责该事务的人员颁发建设项目的临时许可。该许可对所有有关部门均有效。不得妨碍公司或企业活动,不得终止企业活动并给予必要的便利。该许可有效期直至颁发最终许可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投资和自由区总局转交的颁发许可所必须的文件复印件后三个星期内送交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最终许可的批准文件。
当上述部门要求对上述投资者提供的文件作出说明时,应在回复质询后十天内颁发许可。
当有关部门没有在上述期限回复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或拒绝颁发许可或批准开展业务时,将提交根据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第65条规定设立的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或授权人在接到各部门送交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或分支机构的所有许可和批准后不超过15天内颁发项目的最终许可。
第二十三条
有关监督部门应通知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建议对公司或企业进行检查的计划草案。根据为此目的专门准备的表格制订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时间和采取的方式。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将根据上述表格,进行分类汇总后,根据各项业务的性质和种类负责制订检查计划,确定有关检查部门、时间和方式。对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对经营良好,业务全面开展的公司或企业不得干预。
应通知公司或企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对关系公共卫生、公民安全的经营活动由有关系的部门进行突然检查。应通知投资和自由区总局采取措施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对投资者提供的所有服务内容通知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并通知现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费、服务收费以及其他的财务费用。
上述部门在上述说明和材料出现变更时应及时予以更新。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或分支机构的窗口一次性收取上述费用,并保存在提供上述服务的部门的帐户内。并对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的实际服务根据投资和自由区总局董事会规定收取费用,存储在专门帐户。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长或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情况授权各部或各部门驻投资和自由区总局的代表负责签发涉及本部、本部门职责的许可、批准件,签定合同,并与投资者签定使用必要的公共设施以实施项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总理决定成立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第66条规定的部长委员会,负责审议送交或移交的有关投资者与管理部门的纠纷和投诉案件。并根据法律的正确规定予以裁决。
该委员会在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内设立专门秘书处,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决定秘书处的组成、规定活动程序。该秘书处负责准备和研究拟提交委员会讨论的问题。
根据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作出的决定成立联合委员会,包括财政部以及其他局长认为有必要与会的部门代表,负责研究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移交的有关上述纠纷和投诉的案件。
该委员会邀请有关人员和有关系的部门代表参加会议,为此,委员会将借助一切经验和专业知识,旨在争取友好解决,或提交部长委员会作出决定。
部长委员会专门秘书处将根据研究的结果和联合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负责准备提交讨论作出决定的案件清单。部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专门人员参加会议。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上条规定的部长委员会的决定将提交内阁批准。在政府批准以后,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上述规 定与投资者诉诸法律并不冲突。
部长委员会的决定在得到政府批准后,由政府秘书处负责通知有关联的部门和事主。部长委员会专门秘书处负责落实和贯彻决定。并将落实情况提交部长委员会。
第五章 股份公司工人参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本细则第一条规定业务的股份公司的工人通过协助管理委员会参与公司管理。该委员会由工人代表组成,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成立。
第二十九条
上述委员会应致力于研究与公司人力计划有关的课题,并关注正确的经济管理基础和最佳利用资源、提高劳动生产力水平以及董事会或常任董事移交的课题。委员会应把研究的结果和建议提交董事会。
第三十条
委员会应在其成员中指定—位主席。如主席缺席,委员会须指定一成员临时代理主席职务。
公司常任董事或公司指定的董事以及董事会指定的公司部门经理应出席委员会会议。但他们没有发言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负责制订挑选委员会成员的原则和条件、委员任期、委员更新办法、委员会工作制度和报酬。
委员会至少每两月开会一次。至少半数以上委员参加,会议才有效。由出席会议委员多数赞同作出决定。如表决双方得票数同等,主席投决定票。
第三十二条
在公司财务年度结束三个月内,委员会须起草年度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报告包括委员会已经研究的课题、相关建议,以及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董事会提出的实现公司利益的建议。
第六章 自动免税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业务的公司和企业,履行了本条例第2、l0、11、13、14、15条规定的义务后,即享受自动免税。
第三十四条
公司或企业必须在企业开业后一个月内通知投资和自由区总局。
整体开发公司应对实施的每个项目逐一进行通知。如果没有及时通知,将导致投资和自由区总局采取措施,执行本条例第40条规定的任一项处罚。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本身负责确定生产或经营开始时间。将由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或授权人决定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并吸收与企业业务有关的部门参加。
委员会将为此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和文件检查。将根据实地调查和通过文件、记录了解的情况撰写报告。
报告中应包含委员会借以确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日期的原则。
委员会将在报告撰写后一周内通知公司或企业。公司和企业应在将报告提交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或授权人批准之前提出意见。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或授权人批准委员会的报告,并将批准后的报告内容通知公司或企业以及有关部门。
公司或企业可在得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就确定生产经营开始日期的报告内容,向根据预定的原则和程序为此专门成立的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负责研究申诉并根据研究的意见提交说明理由的报告并提出处理的措施。
该报告将在公司或企业提供委员会要求的所有文件之后两周内提交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或授权人批准。该报告为最终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或授权人根据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决定的样本颁发适用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的公司或企业所享受的税收、海关以及其他豁免的免税证明。
上述证明对任何政府部门都有效,无需履行其它手续。
第三十六条
如公司或企业经营的业务涉及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多个行业,免税期应以各自生产或经营活动起始之日分别计算。每一业务都应单独核算并独立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扩建应依据为此目的而设计的样表向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提交申请。应包括资本金的增加、来源、投资总额以及根据不同用途的分配,由于项目扩建及现场扩大对能源需求的增加等。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局长颁发许可,批准扩建并享受法定的豁免和保障。
扩建项目享受上述投资保障和鼓励法规定的豁免和保障应符合以下条件:
-伴随扩建应采取以下办法实际增加资本金:提供现金,或使用未分配利润,或使用储备,或增加实物资产。
-资本金的增加要用于增加扩建工程项目性质所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增加实际运用的资本金。
-扩建工程应增加项目的产品和服务能力。
-扩建工程应是公司原始业务或完善性、补充性新业务,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业务活动之内。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负责调查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和原则。投资和自由区总局董事会将根据各项业务性质的具体原则,负责制订确定资本资产中包含新资产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扩建形成的利润和合伙人的收入从公司扩建业务开始生产经营的财务年度的次年起,五年免征工业收入税或金融公司税。
与扩建有关的贷款、抵押合同从扩建工程进行商业登记之日起,五年免征印花税和公证费。即使以前执行过该豁免。扩建工程所需土地的登记合同免征上述税费。
公司或企业用于扩建必须进口的机器、设备、生产线,即使是部分必要的设备,均适用于法律第23条关于海关税统一按5%减征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执行投资保障和鼓励法第23条规定时,关于机器、设备、生产线的理解为直至项目完全建成时进口的包括所有部件和构件的设备,即使分割进口。
享受按照5%统一关税进口的机器、设备、生产线,在得到投资和自由区总局的同意,通知了海关总署后,可以处置给享受同样豁免待遇的其他公司。上述机器、设备、生产线的所有权转移给接收公司,并承担不再处置的义务。
第四十条
当项目违反投资保障和鼓励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有执行规定的条件和规则时,投资和自由区总局董事会在经过调查,确认项目违反法律后,根据错误性质、程度、造成的危害,有权采取下列任意措施:
1,终止享受投资保障和鼓励。
2,缩减享受投资保障和鼓励的期限。
3,项目结束享受投资保障和鼓励,以及终止为项目颁发的其他决定和许可。
第七章 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向投资者划拨国有土地,由设在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及其分支机构的专门负责处理土地问题的有关部门办公室负责。
上述办公室设立有关处置土地的信息网站,包括土地面积、价格、签约的必要条件、负责土地处置的部门等。上述信息定期更新。上述办公室保存有由国家土地规划和利用中心编制的地图以及地方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反馈的同意处置的土地信息。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运用一切手段,使投资者了解上述信息。除非协商一致,否则,上述信息在公布以后,不得再变更土地面积和价格或因条件改善而增加费用。
土地不得在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前提供用于投资。除非协议规定允许以外,在土地公布以后,不得变更土地面积和价格,或在处理以后变更价格,或在价格之上附加条件改善费用。
同样,与政府部门和国营机构签定的国有土地处置合同不得因为上述部门之间存在争议而终止执行或公证。
第四十二条
为执行投资保护和鼓励法第28条的规定,有关部长应在每—财政年度起始时提供在某一地区能够无偿提供建立公司或企业的国有或国有法人拥有的土地的详图。图纸应包括土地的位置、界限和面积,并附上备忘录,说明建议划拨土地的期限、条件、确定本条例第—条规定的不同领域经营活动开始经营的最后期限,否则划拨土地的法令将被视为无效、作废。
第四十三条
上述无偿提供土地的图纸和使用期限、条件应提交内阁批准。
内阁的有关决定将抄送投资和自由区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并附上详细图纸和划拨期限、条件的备忘录。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使用内阁同意无偿提供的土地的申请应提交投资和自由区总局,说明所需地区、面积和将在此经营业务的性质、准备投资额。
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收到申请后两周内发布划拨土地申请的最后决定,并于发布之日起两天内将决定通知有关各方。
划拨土地的决定应包括期限和条件。
第四十五条
投资和自由区投资和自由区总局应每季度出版一次通告,说明可以免费使用土地的面积、界限和地形以及拨给公司或企业使用土地的决定及它们的业务范围。
第四十六条
如违反土地划拨条件,内阁可以按照投资和自由区总局的建议发布决定,取消无偿划拨土地的决定并采取行政手段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