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7
续 阿尔及利亚投资法(一)
第四章 投资机构
第一节 国家投资委员会
第18条 设立由总理主持的国家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19条 委员会主要负责:
——提出投资发展的战略和优先建议;
——提出投资鼓励措施与实际变化相适应的建议;
——就上面第12条所述的协议发表意见;
——就对上面第3条所述的投资给予优惠发表意见;
——结合领土整治的目标,就须享受本法规定的特别条例的地区发表意见;
——向政府提出启动支持和鼓励投资机构所需的任何决定和措施的建议;
——吸引、鼓励与投资出资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和手段的建立和发展;
——处理与实施本法有关的其它所有问题。
第20条 委员会的组成、机构和运作将通过法律另行规定。
第二节 国家投资发展局
第21条 上述第6条提及的投资局是具有法人资格和财务独立的公共机构。
投资局在投资领域的使命为同有关管理部门和机构合作
——确保促进、发展、监督投资;
——接待、通报、协助常驻或非常驻投资者;
——通过“一个窗口”的服务便利办理公司构建及项目落实的手续;
——在现行规定范围内给予投资优惠;
——管理第28条所述的投资扶持资金;
——在免税阶段,确保投资者遵守承诺。
投资局的组织及运作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22条 投资局总部设在阿尔及尔,在地方拥有办事机构。投资局可在国外设立代表处。
地方办事机构及国外代表处的设立及数量将由法律另行规定。
一个窗口
第23条 在投资局内部设立一个窗口,由同投资有关的管理部门和机构构成。
依照规定,一个窗口有权为落实上面第4条所述申报的投资提供必要的行政服务。
一个窗口的决定可抗辩有关管理部门。
第24条 投资局地方办事机构设立一个窗口。
第25条 一个窗口同有关管理部门和机构合作确保简化办理公司建立及项目实施的程序和手续。
监督已决定的投资简化手续的实施。
第26条 对于已解散国有企业的剩余资产,为保证发挥这些资产的作用以发展投资,国家建立地产及不动产清册,由上面第6条所述的发展投资局负责其管理。
本条款的执行细则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27条 投资用地的提供由地方一个窗口负责投资用地的机构执行。
第五章 补充条款
第28条 建立专用账户的投资扶持资金。
此项资金用于资助国家为给予投资优惠而承担的费用,尤其是为实施投资所需的
基础设施工程的费用。
可列入该账户的账单由上述第18条提及的国家投资委员会结算。
此项资金的组织及运作执行细则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六章 其他条款
第29条 在现行投资优惠满期之前,在符合给予优惠的条件之下,投资者依据鼓励投资法律享受优惠的权利保持不变。
第30条 享受本法所规定的优惠的投资可被转移或转让,接手人可享受原投资者所有的优惠,但须向投资局保证履行原投资者所承担的各项义务,否则,优惠将被取消。
第31条 由中央银行正式确认引进的,以中央银行挂牌标价的,可以正常自由兑换的外汇作资本的投资享受所投资本和所得利润可自行汇出境外的保证。该保证是指转让或清偿的实际纯收入,即使此金额超出原始投资资本。
第32条 享受本法优惠的投资,在享受优惠期内,接受投资局的监督。
投资监督由投资局与负责监管因享受所给予优惠而应履行的义务的管理部门和机构共同执行。
第33条 若未遵守上述第13条确定的投资实施期限及优惠给予条件,在不损害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优惠将按被给予时的相同形式予以取消。
第34条 在上述第6条提及的投资局成立之前,由促进、支持、监督投资局(APSI)负责执行本法令的规定和处理上面第29条所述过渡期产生的影响。
第35条 除上述提及的有关碳化氢的法律外,一切与本法相抵触的原有规定一律废除,特别是1993年10月5日关于促进投资的第93-12号法令。
第36条 本法将在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