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7
各成员同意如下:
第一条 范围和实施
1.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按照本谅解附件1所列的各协议(以下简称为“有关协议”)中的磋商与争端解决规定而提出的争端。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也应适用于各成员之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本谅解中称为“建立WTO的协议”)以及本谅解单独的或与其他任何有关协议相联系的,涉及其权利与义务的磋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2.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的实施,应受制于本谅解附件2中所列的有关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如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件2中列出的特别的另外的统则和程序之间遇有抵触,则附件2中的特别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等具有优先效力。在争端中涉及一个以上有关协议的规则和程序等,如果在审议有关协议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之间出现抵触,而争议各方不能在专家组成立的20天内就规则和程序达一致,第二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为“DSB”)的主席经与争端有关各方磋商后,在任何一成员提出请求后的10天之内,决定应遵循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主席的指导原则应是尽可能使用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并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本谅解所提出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以避免冲突。
第二条 管理
1.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负责执行规则和程序以及有关协议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但有关协中另有规定者除外。因此,DSB应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并根据有关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遇有诸边贸易协议项下的争端时,所用的“成员”一词应仅指那些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在DSB执行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定时,只有该协议成员才可参与DSB对于该争端来取的决定或行动。
2.DSB应向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各个有关协议之条款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
3.DSB可视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本谅解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完成其任务。
4.在DSB按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规定作出决定时,它应按协商二致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总则
1.重申信守基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适用的原则,以及经进一步阐述与修改的各项规定和程序。
2.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证和可预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各成员承认该制度用以保障各成员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在出现一成员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时,迅速解决争端对世界贸易组织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并使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
4.DSB提出的各项建议或裁决,应旨在按照本谅解和各有关协议权利义务的规定,圆满地解决争端。
5.对于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包括协议所获得的利益遭受丧失或损害,也不应妨碍实现有关的目标。
6.对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事项,经双方达成协议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在那里任何成员可以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题。
7.在提出一项争端前,各成员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富有成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争端有积极的解决办法。显然,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当事方都愿接受并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若无法达成为双方愿接受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确保撤除那些与各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有关措施。只有当立刻撤除这些措施不太可能时,才诉诸补偿的条款,而且应作为撤除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本谅解对引用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最后的手段,是经 DSB授权,在此基础上可中止有关协议项下的减其他义务。
8.如果违反有关协议所规定应承担的义务,该行为即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遭受丧失损害之案件。这就意味着可以一般的推论,违反这些规则对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当事方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受指控的成员可决定是否驳回指控。
9.本谅解的各条规定不影响各成员按照建立WTO的协议或某个属于诸边贸易协议的有关协议,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寻求对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认识到,请求调解和运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解释为或被 视为一种引起争端的行动,并且如果发生争端,各成员应真诚善意的参与这些程序以解决争端。还应认识到,对性质不同的事件的申诉与反申诉不应相互牵连。
11.本谅解只适用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各有关协议之磋商条款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实施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或有关协议提出的争端磋商请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仍在生效的争端解决的有关规则与程序将继续适用。
12.尽管有上述第11款规定,但如某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基于任何有关协议对某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起诉,作为本谅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各条规定的变通手段,申诉当事方有权援引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于1966年4月5日所作决议(BISD14S/18)之相应条款,但有一例外,即当专家组认为该决议第7款规定的时间表不足以使其按时提交报告,争得起诉当事方的同意时,时间表可予延长。如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各规则和程序出现差异,则以后者为准。
第四条 磋商
1.各成员重申决心加强和改进由各成员使用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个成员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各有关协议实施之措施问题,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果根据某个有关协议提出了磋商请求,接到请求的成员(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应自收到请求的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果该成员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未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或双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内进入磋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直接请求成立一个专家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向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争端中各项措施的核实材料,以及指明起诉的法律依据。
5.在根据某个有关协议的规定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按照本谅解书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力求使事件的调解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6.磋商应予保密,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7.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天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如果进行磋商的所有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该争端,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提出成立一专家组的请求。
8.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各成员应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不超过10天的时间内进行磋商。若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20天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
9.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争端的各当事方、专家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竭尽全力,尽最大的可能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10.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各项特殊问题及利益。
11.当一参与磋商的成员以外的成员认为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时,该成员可在按照上述条款对该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的10天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该磋商的愿望。只要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同意其所谓的重要利益确实有理有据,则该成员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情况通知DSB。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提出申请的成员可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应条款提出磋商请求。
第五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的各当事方同意之下自愿进行的程序。
2.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各项程序,尤其在这些程序中争端的各当事方所持立场保密,并且无损于任何一个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在任何进一步的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益。
3.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斡旋、调解和调停,并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提出设立一个专家组的请求。
4.若在提出请求磋商的60天期限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该起诉方必须允许从提出磋商要求之日起,在要求设立专家组之前留出60天的期限。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该起诉方可在60天内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
5.如果争端的各当事方同意,在该专家组进行工作的同时,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仍可继续。
6.总干事以其职务上的资格可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第六条 专家组的建立
1.当起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则最迟应在此请求列入DSB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那次会议上DSB以协商一致方式同意不成立专家组。
2.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它应阐明是否已经进行磋商,确认争端中意见一致的各项具体措施,并提出一份简要概述足以明确说明作出该项投诉的法律依据。如果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具有标准职责范围以外的职责,书面申请应包括特殊职责的建议文本。
第七条 专家组的职责范围
1.各专家组应当具有下述职责,除非自该专家组成立起的20天内争端的各当事同意另有规定:“按照XXXX协议(有关协议的名称由争端的各当事方列举)的有关规定,审查出 X X X(当事方名称)以DS/X X X X文件提交DSB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那个或那些协议中的规定作出裁决”。
2.专家组应对由争端的各当事方列举的任何有关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议提出建议。
3.在设立专家组的过程中,DSB可以授权其主席按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经与争端的各当事方商定该专家组职责。由此拟定的职责应向所有成员传达。如果达成一致的不是标准的职责,任何成员均可在DSB提出与此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专家组的组成
1.工作过或处理过案例的人员,或作为某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代表,或某个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代表,任何有关协议或它以前原有的协议某个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或在秘书处任过职的人,或讲授或出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或曾经任某个成员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2.专家组成员的选定应确保成员的独立性,并拥有多种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
3.凡属争端当事方的成员政府的公民或在第十条第2款中规定的第三方不应在涉及该争端的专家组内工作,除非该争端各当事方同意。
4.协助选定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应拥有一份表明具有上述第1款所列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员一览表,可从该表中选出合适的专家组的人员。该一览表应包括1984年11月30日(BISD31S/9)确立的非政府的专家组人员的花名册,以及其他的花名册和根据任何有关协议而确立的各项一览表,并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时保持这些花名册特征和一览表上的人员。各成员可以定期地为使政府和非政府人员的姓名包含在该一览表上提出建议,并提供他们在国际贸易以及各有关协议的主题内容方面的知识情况,一经DSB批准,那些姓名应增补列入该一览表。对于一览表上的每个成员,该一览表应指明他们在各有关协议的主题内容方面和具体领域的经历或技术专长。
5.专家组应由3名专家成员组成,除非在该专家组设立的10天内,争端各当事方同意它由5名成员组成,并应立即将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通知各成员。
6.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出该专家组的任命。若没有不可抗力的缘由,争端各当事方不应反对任命。
7.如果在专家组成立的20天内,并未就成员组成达成协议,并在任一当事方的请求下,总干事应按照争议所涉及的各有关协议的任何有关的专门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在与DSB主席有关的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协商的基础上,并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通过任命最合适的人选来决定专家组的组成。DSB应在收到请求的10天内,向各成员通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
8.原则上,各成员应保证允许其官员作为专家组成员提供服务。
9.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的身份而并非作为政府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因此各成员不应就专家组面临的事务向们下达指示,也不应试图对他们个人施加影响。
10.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发生争端时,如果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的话,则该专家组至少应包括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专家。
11.专家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补贴,应根据预算、财政与行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按照总理事会所通过的标准,从世界贸易组织预算中付给。
第九条 多方起诉程序
1.当一个以上的成员就同一事件请求设立一个专家组时,则可以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以考虑到所有有关成员的便利的情况下审查这些起诉,在可行的时候,应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以审查此类投诉。
2.该单一的专家组将组织审查并将专家组的调查结果上报DSB,确保争端各当事方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专家组审查该起诉的权利决不受到损害。若争端当事方的任何一方提出这样的请求,则专家组将就有关的争端提交单独的报告,其他各个起诉方可以获取每个起诉方提交的书面文件,在其他各起诉方之一向该专家组陈述其观点时,每个起诉方将有权出席会议。
3.若就同一事件的起诉设立了一个以上的专家组,应尽可能由相同的人员组成各个专家组的成员,并应协调好此类争端中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
第十条 第三当事方
1.在专家组工作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争端各当事方利益以及在该争端中涉及某个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的利益。
2.在专家组处理的事件中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已将此通知L6B的任何成员(以下简称为“第三当事方”),应该有机会由专家组听取其意见,并向该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这些书面报告应分发给该争端的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组的报告中得到体现。
3.第三当事方应该收到争端各当事方在专家组首次会议提交的书面材料。
4.若某个第三当事方认为专家组已在审议的某项措施,使其根据任何有关协议所拥有的权益丧失或受损,则该第三方可以根据本谅解求助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此类争端应尽可能提交给原来的专家组来处理。
第十一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帮助DSB履行本谅解书及各有关协议所赋予它的责任。因此,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专家组并应提出其他将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各专家组应经常地与争端各当事方进行磋商,并给它们以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专家组程序
1.各专家组应当执行附件3所列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经商争端当事方后另有决定。
2.专家组程序,在不致于不当延误工作组程序的情况下,应有足够的灵活性,以确保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
3.一经和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在一致同意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范围后的一周内,该专家组的成员应尽可能快地制定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如有关的话,并应考虑上述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
4.在确定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时,该专家组应为争端各当事方提供足够的时间准备他们提交的书面材料。
5.专家组应明确规定当事方提交材料的最后期限,各当事方应当尊重这一最后期限。
6.争端的每个当事方应将书面材料送达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将书面材料转送专家组和其他当事方或争端各当事方。,起诉方应在相应当事方的首份书面材料之前提交它的第一份书面材料,除非在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之后,在第十H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表内,专家组决定各当事方应同时递交它们的第一份书面材料。一旦第一份书面材料的提交顺序安排已定,该专家组应建立严格的接受相应当事方书面材料的时间期限表。随后的任何书面材料应同时递交。
7.若争端各当事方未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专家组应向DSB提交有关结果的书面报告。在此情况下,专家组的这份报告应陈述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条款的适用性以及专家组所作的调查情况与建议的基本理由。若争端各当事方之间业已达成该事件的解决办法,则专家组的报告应限于该案例的简要陈述,并写明业已达成解决办法。
8.为使该程序更为有效,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该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取得一致意见到最终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这段时间,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若遇紧急情况,包括涉及易腐食品的那些情况,该专家组应设法在3个月内将其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
9.若该专家组认为它在6个月内,或紧急情况下的3个月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它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并通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但无论如何,从专家组的成立到向各成员递交报告的期限不应超过9个月。
10.在磋商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某项措施时,各当事方可以同意延长第四条第7款和第四条第8款中确立的期限。在已经超过有关的期限之后,如果进行磋商的各当事方未能就磋商已经结束达成一致意见,在与各当事方磋商之后,DSB的主席应决定是否延长有关的时间,若延长,则延长多久。此外,在审核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投诉时,该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成员以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论据,任何和本款一致的行为不得影响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一条第4款的各项规定。
11.若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专家组报告应明确写明业已考虑到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差别待遇和更优惠待遇的各项规定,这些规定是各有关协议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已由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执行争端解决程序的进程中提出。
12.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的任何时刻,一经投诉当事方的请求,该专家组即可暂停工作。若发生此类暂停,由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二条第9款,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一条第4款所列的时间框架应相应被延期,延长的时间应和暂停工作的时间相同。如果该专家组暂停工作业已超过12个月,则对设立该专家组的授权也即终止。
第十三条 获得资料的权利
1.每个专家组应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获得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然而专家组在其从某个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此类资料或征求意见以前,它应通知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如果该专家组认为必要和合适,各成员应就专家组为此类资料提出的任何请求作出迅速而全面的答复。未经提供资料的该成员个人、机构或主管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应向外泄露由此提供的保密资料。
2.各专家组可以从任何相关的机构寻取资料,也可以和专家们就事件的某些方面磋商以求得他们的意见。关于由争端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性事件之确实的论点,专家组可以请求专家评审小组提供书面的咨询报告。设立此类评审小组的规则及其程序已在附件4中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保密性
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予保密。
2.专家组的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及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进行草拟。
3. 专家组报告中由各个专家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
第十五条 临时评审阶段
1.在考虑了辩驳的书面材料和口头辩解之后,该专家组应向争端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事实和论据)。的陈述性部分。在由专家组指定的时间期限内,各当事方应递交他们的书面意见。
2.接收争端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到期后,专家组应向各当事方发出一份既有陈述部分也有该专家组的调查情况与其结论的临时报告。在由专家组指定的时间期限内,某一当事方可在最终报告散发成员传阅之前,向该专家组提出书面请求,对临时报告某些细节等方面进行重新审查。在一方提出请求下,该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论及的各个问题,与各当事方召开进一步的会议。如在评论期间,未收到任何当事方的意见,则临时报告应被看作为最终报告,并应立即送交各成员传阅。
3.专家组最终报告的结论应包括在临时评审阶段对有关论据所作的讨论。临时评审阶段应当在第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时间期限内进行。
第十六条 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了给各成员提供足够的时间来考虑专家组的各项报告,只有在这些报告向各成员发布20天之后,才能考虑通过用这些报告。
2.对专家组报告提出异议的各成员,至少应在将审议该项报告的DSB会议的前10天,提交解释其异议的书面理由,以供散发。
3.争端各当事方应有权全面参与由DSB主持对专家报告的讨论,它们的各种意见应被充分记录在案。
4.在向各成员分发专家报告的60天内,该报告在DSB的会议上应予通过,除非某一当事方向DSB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或者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这一通过程序无损于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其意见的权力。
第十七条 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应由DSB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该机构应当听取来自对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它应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3人应同时受理任一案件的上诉。上诉机构成员应当轮流工作。此类轮换应由该机构的工作程序确定。
2.DSB应任命上述机构成员为期4年一任的服务,并可连任一次。然而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年末,应通过抽签来立即决定所任命的7名人员中的3名人员的任期满。一旦出现空额即应填补。受命接替其任期尚未到期人员的成员,应就其前任所遗留的问题,继续尽其职责。
3.上诉机构一般应由具有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主题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应当与任何政府没有关系。上诉机构的成员应具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广泛代表性。在该机构服务的所有人员应在任何时间,临时接到通知即提供服务,且应致力于争端解决活动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应参与考虑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任何争端。
4.只有争端各当事方,而非第三当事方可以就专家组的决定提起上诉。按照第十条第2款已经向DSB通报其在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当事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由该机构给予机会以听取其意见。
5.作为一般规则,自争端某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到受理上诉机构分发其报告之日的程序,不应超过10天。如有关的话,该机构在确定它的时间表时,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各项规定。如上诉机构认为它在60天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它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一并告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但不管怎样,该程序不应超过1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在上诉机构需要时,应给予其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为上诉机构服务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根据预算、财政与行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所采纳的标准,从世界贸易组织预算中支付。
上诉审议的程序
9.上诉机构应在与DSB主席及总干事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各项工作程序,并应与各成员联系以取得它们的有关资料。
10.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应当保密。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借助其提供的资料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起草该机构的各种报告。
11.上诉机构报告中,由各成员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
12.上诉机构在上诉的工作过程中,应考虑按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个问题。
13.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认定和结果。上诉机构的通过
14.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该报告向各成员发布的30天内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 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这一通过程序无损于各成员就上诉报告发表其意见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联系
1.不允许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议的事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进行单方面的联系。
2.送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书面报告应予密件,但应为争端各当事方所获得。在本谅解中不应有任何事物妨碍争端的某个当事方向公众作表明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和声明。各成员应对那些由另一成员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递交的、并已由那个成员指定为密件的资料,以密件对待。一经某成员的请求,争端的一当事方应提供一份可向公众公开的书面报告中的非密件摘要。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
1.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某项措施有修于某个有关协议,它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与该协议精神相一致。除建议外,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提出使有关成员能够履行这些建议的各种方法。
2.为了和上述第三条第2款保持一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它们的调查报告和建设中,不能增加或减少由各有关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DSB作出决定的时间框架
1.一般来说,从DSB设立专家组到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这段时间,如对专家组报告没有提出上诉时,不应超过9个月;如有上诉时,则不应超过12个月。按照第十二条第9款或第十七条第5款的规定,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则额外的时间应加到上述时间期限之中。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监督
1.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必须迅速履行DSB的各项建议或裁决,以确保有效解决各项争端。
2.对置于争端解决项下的措施,应特别关心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各个方面。
3.在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30天内举行的DSB会议上,有关的成员应通知DSB其执行DSB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不是切实可行,有关的成员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时间期限,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应当是:
(a)由有关成员拟议的时间期限,只要该期限经DSB认可,或未经DSB的认可,
(b)则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的45天内,由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的一段时间;或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
(c)则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的90天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来决定的一段时间。在此类仲裁中,仲裁员的方针应是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的合理时间期限,不应超过自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的15个月。但是,该时间期限可按特殊情况而有所缩短或延长。
4.除了按照第十二条第9款或第十七条第5款的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的情况外,自DSB成立专家组之日至合理时间期限的确定之间的周期,不应超过15个月,但争端各当事方同意的另当别论。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则业已占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到15个月的期限中,除非出现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的例外情况,不然,总的时间不应超过18个月。
5.若为遵守某项建议和裁决所要采取的措施,就其实体或与某个有关协议的一致性存在分歧,则应决定通过依靠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如可能的话,包括求助于原来的专家组来解决此类争端。专家组应在90天内就该事件的处理安排公布它的报告。若专家组认为它在此时间框架内不能提交它的报告,该专家组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一并告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
6.DSB应保持监督已通过的各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在建议和裁决通过之后,任何成员可在任何时候向DSB提出关于执行各项建议或裁决的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按照第二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确定合理时间期限后的6个月内,执行各项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应列入DSB会议的议事日程,并在该问题解决之前,应保留在DSB的议事日程之内。有关成员应至少在每次此类DSB会议之前10天向DSB递交一份关于执行这些建议或裁决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7.如果是一个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起的事项,DSB应考虑它所能采取的适合于此类情况的进一步行动。
8.如果是一个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案件,在考虑可能采取的适当行动时,DSB应不仅考虑已提出申诉的各项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而且还应考虑到它们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赔偿和减让的中止
1.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建议和裁决,则作为临时措施,可予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并非完全履行建议以使某措施符合有关协议。赔偿是自愿的办法,如果赔偿,也应与有关协议一致。
2.若在按照上述第二十一条第3款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有关成员不能使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或者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一经请求,即应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前与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办法,若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后的20天内,仍未达成令人满意的赔偿协议,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适用该有关成员对各有关协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3.在考虑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以下原则和程序:
(a)基本原则是起诉方应首先设法中止那些业已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b)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c)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d)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当事方应考虑:
(i)该协议下该部门的贸易业已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背、利益丧失或损害,以及此类贸易对该当事方的重要程度;
(ii)与利益丧失或损害有关的更为广泛的经济要素,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所带来的更为广泛的经济后果。
(e)若该当事方决定按上述(b)项或(c)项,就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提出请求,则它应在其请求书中说明其理由。在向DSB送发该请求书的同时,也应向有关理事会送发,在按(b)项提出请求时,还应向有关的部门机构送发请求书。
(f)对本款来说,“部门”一词具有下述含义:
(i)就货物而言,它指所有货物。
(ii)就服务而言,它指确定此类服务部门的现行的“服务部门分类目录”中的一个主要部门。
(iii)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二部分的第一节、或第二节、或第三节、或第四节、或第五节、或第六节、或第七节中,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各项义务中包括的知识产权的每个类别。
(g)对本款来说,“协议”一词具有下述含义:
(i)就货物而言,它指建立WTO的协议附件一(1)中所列的各项协议;以及争端各当事方为成员的诸边贸易协议;
(ii)就服务业而言,它指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
(iii)就知识产权而言,它指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4.由DSB授权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范围,应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范围相同。
5.若有关协议禁止此类中止,该争端解决机构则不应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
6.若发生第2款所述的情况,DSB一经请求,即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绝该项请求。然而,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拟议的中止范围,或某个上诉当事方按照第3款(b)项或(c)项的规定,已经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由第3款确立的原则和程序并没有执行而要求赔偿时,则该事项应诉诸仲裁。此类仲裁如能请到原来的专家小组成员,则应由该专家组解决,或者由总干事任命的仲裁员解决。并且这样的仲裁应在该合理期限届满后60天内完成。在仲裁过程中,均不应中止各项减让或其他义务。
7.按照第6款规定工作的仲裁员,不应审议已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但应确定此类中止的范围是否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范围相同。该仲裁员也可确定根据有关协议所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正当。然而,如果诉诸仲裁的该事项包括就第3款确立的原则和程序未予执行而提出赔偿实求时,该仲裁则应审查此赔偿要求。若仲裁员认定这些原则和程序未被执行时,该上诉当事方应按与第3款规定相一致的方式,适用这些原则和程序。各当事方应按受仲裁员的最终裁决,有关当事方不应寻求第H次仲裁。仲裁员应迅速地将决定通知DSB。一经提出与仲裁员决定相符合的请求,则DSB应同意授权中止各项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决定拒绝该项请求。
8.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并且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应适用,即在业已认定与有关协议不相一致的措施已被取消之前,或必须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损害提出了解决办法之前,或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之前。按照上述第二十一条第6款的规定,DSB应继续监督所通过的各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还应包括对已经提供赔偿或减让或其他义务业已中止,但使措施符合有关协议的各项建议尚未被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9.就成员境内区域政府或地方政府或当局采取的有碍于其遵守有关协议的措施而言,可以援引各有关协议的争端解决条款,若DSB已经裁定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没有被执行,相应成员应采取尽其所能的合理措施来确保其执行。若确保此种执行已无可能,则适用各有关协议以及本谅解关于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加强多边体制
1.各成员对违背有关协议的义务或其他利益丧失或损害,以及妨碍有关协议目标的实现,寻求救济办法时,应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2.在此情况下,各成员:
(a)不应确定有关违反已经发生,各种利益已丧失或遭受损害,或各有关协议的目标的实现业已受到妨碍,但按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求得争端解决者除外。而应作出与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起诉机构报告、或与本谅解项下的仲裁意见书相一致的决、定;
(b)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所列的程序,为有关成员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确定合理的期限;
(c)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在按照有关协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根据这些程序,获得DSB授权,以对那些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建议和裁决的有关成员作出反应。
第二十四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
1.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案件和争端解决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国家所处的特殊环境。在这方面,各成员在根据这些程序处理涉及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引起的事端中,应施加适当的限制,如果认定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导致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则起诉当事方在按照这些程序请求赔偿或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施加适当的限制。
2.若就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尚未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总干事或DSB主席,一经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要求,就应在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之前,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活动,以帮助各当事方解决该项争端。在提供上述帮助时,总干事或DSB主席可以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机构进行磋商。
第二十五条 仲裁
1.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项选择性手段,能够促进解决某些由当事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
2.除本谅解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应以各当事方就执行的程序达成意见一致的双边协议为条件。应在该仲裁过程真正开始之前,向所有成员通报诉诸仲裁的该协议。
3.只有根据业已同意诉诸仲裁的各当事方的协议,其他各成员可以成为仲裁过程的当事人。接受仲裁的各当事方应同意遵守该仲裁的裁决。仲裁意见书将被通报给DSB及任何有关协议的理事会或委员会,在那里任何成员均可提出有关裁决的任何问题。
4.本谅解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适用于仲裁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1.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所述未违法之诉
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某个有关协议的情况下,若争端某当事方认为,由于某成员采用的措施已导致其根据该有关协议直接或间接所享有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遭到损害,或达到该协议的目标正受到妨碍,则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只能就这些措施是否有悻于该项协议的规定作出各项裁决和建议。在这样的范围内,即若该当事方认为,且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该案件涉及的措施,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的规定所适用的有关协议的各项条款并不相悖时,则本谅解各项程序的适用应遵守如下规定:
(a)该起诉当事方应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以支持与有关协议并不相悖的某项措施的起诉。
(b)若认定某项措施使有关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或妨碍达到该协议的各项目标,但它又不违反该协议时,则就不存在取消该措施的义务。然而,在此类案件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当建议该有关成员作出令双方满意的调整办法。
(c)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的各项规定,但由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仲裁,一经任一当事方的请求,可作出包括对业已丧失或受到损害的各项利益程度的裁决,也可就取得令双方满意的调整之途径与手段提出建议;但此类建议对争端当事方不具有约束力。
(d)尽管有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赔偿作为最后的争端解决手段,仍可成为令双方满意的调整手段之一部分。
2.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c)项提起的申诉。
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c)项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某个有关协议的情况下,若争端某当事方认为由于存在除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a)项和(b)项的各项规定适用的情况外的任何情况,已导致其根据该有关协议直接或间接所享有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遭到损害,或达到该协议的任何目标正受到妨碍,则专家组只能就上述存在的任何情况作出各项裁决和建议。在这样的范围内,即若该当事方认为,且专家组裁决认定该事项属本款范围时,则在处理的过程中,本谅解的各项程序应从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时起适用。载在1989年4月12日关贸理事会代表的决议(BISD36S/61-67)中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考虑对各项建议和裁决的通过、监督和执行。下列各项也适用:
(a)该起诉当事方应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以支持根据本款所涉及的各种问题所提出的任何论点。
(b)在涉及属本款范围的事项中,若专家组发现涉及除了属本款范围的事项之外的争端解决事项,则该专家组应向DSB散发有关任何此类情况的报告,并应就属于本款项下的事项散发一份单独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秘书处的职责
1.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有责任,尤其在与各事项有关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负责向各个专家组提供帮助,并提供秘书与技术支持。
2.秘书处应各成员的请求,在争端解决方面给它们以帮助之同时,还可能需要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就争端解决提供其他的法律咨询与帮助。为此,若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如此请求,则秘书处应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合作司向该成员选派合格的法律专家。该专家应以确保秘书处持续公正的方式帮助该发展中国家成员。
3.秘书处应为关心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和实践的并与之有着利害关系的各成员开设特别的培训课程,以使各成员的专家更好地了解这方面的知识。
附件1 由本谅解涉及的各个协议
A)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
B)多边贸易协议
附件一(1)关于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
附件一(2)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一(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C)附件四诸边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国际奶制品协议国际牛肉协议
本谅解对话边贸易协议的适用,应以每个协议的各签约方通过的决定为前提条件,本谅解对每个单独协议,包括包含在下述附件2中任何专门的或附加的各项规则或程序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并向DSB通报。
附件2 各有关协议中的专门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
协议规则和程序条款
(1)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11.2
(2)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2.14,2.21,4.4,5.2,5.4,5.6,6.9,
6.11,8.1至8.12
(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14.2到14.4,附件2
(4)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 17.4到17.7
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5)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 19.3至19.5,附件2,2
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f),9,21
(6)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4.2至4.12,6.6,7.2至
7.10,8.5,注释35,24.4,7.7附件5
(7)服务贸易总协定 22.3,23.3
(8)金融服务附件 4
(9)空运服务附件 4
(10)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 1至5
端解决程序的决定
本附件中各项规则和程序的清单包括那些仅有部分规定涉及这方面内容的条款。
各个协议主管机构决定并通知DSB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专门的或附加的各项规则和程序。
附件3 工作程序
1.专家组在其工作过程中应遵循本谅解的相关条款。另外,下列工作程序亦将适用。
2.专家组应召开秘密会议。争端各当事方,和有着利害关系的各当事方,只有在会议召开之前由该专家组发出邀请的情况下,方可出席会议。
3.专家组的各项审议报告及递交给它的各种文件均应保密。本谅解中不应有任何事物妨碍争端某当事方向公众阐明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和声明。各成员应对那些由另一成员向专家组递交的,并已由该成员指定为密件的资料,以密件对待。在争端某当事方向专家组递交其书面报告的保密文件时,经一成员的请求,它也应提供一份包含有关资料的,可向公众公开的非密件摘要。
4.在专家组与争端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争端各当事方应向该专家组递交介绍该案件各种事实真相及各自论点的书面报告。
5.在与各当事方举行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专家组将要求已经提出投诉的该当事方介绍其案情。随后,仍在该次会议上,业已受到控诉的当事方将被要求陈述其观点。
6.所有已通知DSB在争端中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应接到书面邀请,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另行安排的一次会议上陈述其观点。所有此类第三方在整个会议期间均应出席。
7.在专家组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应展开正式辩论。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言,随后起诉方发言。在该会议之前,当事双方应向该专家组递交书面的辩驳书。
8.专家组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各当事方就有关问题,在各当事方与会期间,或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
9.争端各当事方及按照第十条应邀陈述其观点的任何第三方,应向该专家组提供其口头发言的书面文件。
10.为使工作充分透明起见,与上述第5款至第9款有关的介绍、辩论以及陈述意见均应在各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而且每个当事方的书面报告、包括对报告陈述部分的任何评论以及对专家组所提问题的回答,均应可为其他当事方所利用。
11.专家组专用的任何附加程序
12.专家组工作的拟定时间表
(a)接受各当事方的第一次书面文件:
(i)起诉方:3~6周
(ii)被诉方:2~3周
(b)各当事方参加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的周期、时间和地点:第三方会议:1~2周
(c)接受各当事方书面驳词:2~3周
(d)各当事方参加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1~2周
(e)向各当事方分发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
(f)接受各当事方对该报告陈述部分的意见:2周
(g)向各当事方散发包括裁定及其结论的临时报告:2~4周
(h)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
(i)专家组阶段审核,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召开的附加会议2周
(J)向争端各当事方散发最终报告:2周
(k)在各成员之间散发该最终报告3周
由于难以预料出现各类情况,上述日程表有可能更改。如有需要,将确定各当事方附加会议的时间。
附件4 专家评审小组
下列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设立的专家评审小组。
1.专家评审小组是经专家组许可,并由其决定它们的职权范围和详细的工作程序,而专家评查小组应向专家组报告有关情况。
2.那些在该争议领域享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人士,才有资格参加专家评审小组。
3.如争端各当事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争端各当事方的公民不应在专家评审小组工作,除非出现例外情况,即专家组认为没有这些公民的参加,必须的专业科学鉴定报告不能作出。争端各当事方的政府官员也不应在专家评审小组内工作。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并非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因此各方政府或组织不应就专家评审小组面临的事项向他们下达指示。
4.专家评审小组可以同它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机构进行磋商,搜集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专家评审小组在其从某个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机构寻找此类资料或征求意见之前,应通知该成员的政府。如果该专家评审小组认为必要和合适,任何成员应就专家评审小组为此类资料的任何请求作出迅速而全面的答复。
5.争端各当事方有权获得提供给专家评审小组的所有有关资料,除非这些资料具有保密的性质。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应向外泄露由其提供给专家评审小组的保密资料。如果请求从专家评审小组那里得到此类资料,而专家评审小组又未被授权公布此类资料时,则该资料的非机密摘要将由供给该资料的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
6.专家评审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一份草案报告,以征求它们的意见。如合适的话,应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最终报告上呈专家组的同时,也应散发给争端各当事方。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应仅仅是咨询性质的。
编辑:上海涉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