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9
从最近的国际贸易实践看,我国外贸企业对外出口成交采用D/P远期托收方式日趋增多,D/P远期确有它存在的现实意义。出口商在扩大交易的同时不愿意放松信用风险,秉承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底线;进口商由于资金周转等问题要求给予付款方面的宽限,使其不必见单即付款。可见,D/P远期托收最终成为买卖双方在支付方式上博弈的最终结果。从理论上讲,D/P远期对出口商是有利的。出口商有物权的保障(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不放单),而且有票据法的保护(进口商对已承兑的汇票有到期付款的责任)。但是,D/P远期设立是建立下列假设之上:法律/法规有足够强的约束力,买方也有很好的守法意识和职业操守,银行亦能善意而谨慎处理单据。实务中并不是在任何国家、任何银行都是这样处理D/P远期业务的,D/P远期的安全性在理论与实务中往往存在偏差,应引起出口商的高度重视,应注意防范不法进口商利用这一点,与其海外机构勾结,合法地“收汇”,实行诈骗。此外,D/P远期托收业务还有其他风险,如有些国家不承认远期付款交单,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样的,操作也相同,而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精神,若托收业务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和/或法规有抵触,则《托收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而此时若出口商仍然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而进口商信誉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2005年12月初我国SGJ出口公司和波兰WPH公司签订付款条件为D/P60DAYSAFTERSIGHT金额为11.5万美元的出口花生仁合同。12月15日SGJ公司备齐单据,委托我国HZ银行托收,HZ银行根据SGJ公司提供的托收申请书,17日将全套单据邮寄到波兰SNT银行,SNT银行于22日回电报称已经收到了单据。然而直到2006年3月底,SGJ公司未收到货款,联系WPH公司,他们要么说负责人不在,要么说银行不上班,编造种种理由拒不付款。SGJ公司分析后认为进一步的交涉也不会有结果,遂要求HZ银行指示代收行退单。4月1日,代收行回电报称已凭进口商付款承诺放单,无法退单,建议自行联系进口商协商。SGJ公司十分震惊,要求ZH银行多发送电报,要求SNT银行遵守《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承担错误放单而造成SGJ公司钱货损失,要求代收行SNT银行付款。但是代收行SNT银行对中国托收银行的多次催收拒不答复。
由此可见,从实务上来看,D/P远期既有现实意义,同时也存在风险:D/P远期风险也很大———D/P远期(Documentsagainst Paymentafter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是托收业务中D/P(付款交单)的一种。其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在实际操作中,进口商往往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取得货权,一是出口商主动授信代收行可凭进口商的信托收据放单;二是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甚至可提供抵押品或其他担保,向代收行借出全套单据,这是代收行对进口商的授信。本案中SNT银行理论上不论进口商能否如期付款,代收行都必须对出口商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为此,对于进出口公司而言,如何防范远期托收的风险是非常必要的。可以采取如下做法:
(1)做D/P远期,要有与风险共舞的意识,切不可有放松麻痹的思想。D/P方式是商业信用,建立在进口商信用基础上的,出口商的利益无法保障,不宜多用。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现实中,由于国际商场竞争激烈,出口商多重成交,轻风险,甚至担心一旦客户知道调查其资信,是对外商的不信任,会影响今后合作。其实,这是误解,真正的合作伙伴是不会介意的,只有蓄意行骗的客户才会反感和阻挠。
(2)选择信誉良好的代收行。D/P远期中,应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才能有效地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经验表明,很多D/P远期风险的发生和代收行操作不规范或主观恶意有密切关系。
(3)合理设计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的间隔。使用D/P远期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港口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无法提货,导致无法及时销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容易贻误商机,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使用D/P远期方式,必须清楚地了解航程时间长短,合理而小心地设计远期天数和航程时间的间隔。
(4)规范填写D/P远期托收申请书。业务人员应尽可能清楚完整地填写完托收申请书的所有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特别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慎重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决不能因为迁就买方从而充当其融资对象的角色,主动授意代收行可凭进口商的信托收据放单,这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授信,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出口商承担,进口商能否如期付款,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其实,这种情形就相当于做D/A。现实中,一旦发生了托收风险,业务人员才发觉托收申请书填写不清楚,表述不准确,甚至互相矛盾,无法保障自己的利益,悔之晚矣。
(5)D/P远期托收方式和预付款相结合。远期托收风险理论上可以减少,现实中不可避免。以防万一,避免货物运回的运费或再处理货物的损失,成交时可说服进口商预付货款20~30%,可以有效减少风险。
(6)在托收业务中最好选择CIF价格条款,以防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或灭失导致进口商拒付同时索赔无着的风险。
(7)要了解D/P远期在一些国家的特殊规定和习惯。例如南美很多国家D/P远期被视作D/A,最好事先打听清楚,做到知己知彼。例如欧洲国家对D/P远期的理解和我们也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德国的汉堡储蓄银行(HAMBUR SPARKASSE)认为“就我们经验而言,D/P远期条件仅在东亚地区发生,它让许多受票人始终难于理解。我们的进口商经常是货船一到就付款赎单,因此不用汇票”;法国巴黎国民银行(BANQUE NATIONAL DEPARIS)认为“在欧洲我们尚不了解D/P远期的惯例,凭受票人的承兑交单是普遍常例。近期项目只能用D/A,不能用D/P远期托收”;意大利商业银行(BANCA COMMERCIALE ITALIAN)认为“托收委托书规定凭航60、90、120、180天付款交单可能是某种误解,恐怕不能被认为远期贸易的习惯,这会阻止买方提货”。而在中东地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迪拜国民银行(THE NATIONAL BANK OF DUBAILTD)认为“在我们国家里通常不接受D/P远期单据,因为到期日与承运船只航程不易掌握一致”;沙特阿拉伯的利亚得银行(RIYADBANK)认为“我行从海外代理行收到托收单据,多数为D/P即期付款和D/A承兑交单”。
编辑(编纂): 上海涉外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