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9
一、案情
2004年1月,国内A公司同阿联酋B公司签订价值160万美元的机器设备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签署后,A公司组织国内几家机械制造厂联合生产安装,B公司于2004年4月通过伊朗S银行伦敦分行开出信用证。A公司在审查信用证过程中发现,其中部分条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中约定允许分批装运并要求卖方出具履约保函,而信用证中约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同时要求卖方出具履约保函正本。由于B公司要求电开履约保函1 ,A公司担心交单时无法取得保函正本而导致“不符点”拒付的风险,遂要求B公司修改信用证。
经多次磋商,B公司于2004年6月对信用证做出修改,将不允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同时延长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船日期,但对履约保函条款未做相应修改。A公司再次要求B公司改证,但由于阿联酋的投资环境发生巨大变化,B公司已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于是以各种借口拒绝修改。
最终,A公司在信用证效期内未能安排出运,同时B公司拒绝开出新的信用证。由于该机器设备是依据客户要求订制,转卖难度很大。此合同占压A公司和几家工厂的大量流动资金,并产生了高额利息损失。
二、分析
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可以发现,B公司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申请开出明显具有 “软条款”的信用证,并拒绝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是导致A公司无法按照信用证要求安排出运的根本原因。关于B公司违约的赔偿责任,贸易合同第14条“付款条件”已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款,在买方违约导致合同失效的情况下,买方应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的赔偿责任。既然合同总金额为160万美元,B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A公司支付赔偿金约5万美元。目前A公司已明确表示要申请仲裁,根据现有证据,A公司胜诉把握较大。
但是,调查显示,买方偿付能力十分有限,通过法律途径挽回损失的可能性极小。
三、启示
(一)无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都不应忽视对买家的资信调查。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方式因银行信用的稳定性和付款承诺的确定性而广受中国出口企业的青睐。但是,出口商不能认为采用信用证结算就可以高枕无忧,即使银行信誉无须担心,也不能忽视对买家资信的调查。
本案中A公司是经当地一家集团公司中的华人业务员介绍,和B公司的负责人联系并签订出口合同的,签订合同前并未对B公司资信做进一步调查。后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调查,B公司仅仅是一家成立于1984年但至今只有7个人的小公司,根据以往付款记录和当时资产状况,不宜与其进行贸易活动。
B公司负责人在项目失败后便不知所踪,即使A公司在法律程序中获得胜诉判决,也很难得到任何实质性的补偿,而且采取法律程序需投入的精力和资金只会加大A公司损失。由此可见,无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都不应该忽视对买家的资信调查。没有任何一种结算方式可以绝对保证出口商安全收汇,买家信誉和实力才是关键。如果A公司在合作初期对B公司资信情况有一定了解,就可以采取更加稳妥的结算方式,或干脆放弃交易。
(二)应结合出口商品类别制定科学合理的付款方式。
本案中A公司最痛苦之处在于,出运要承担因为信用证不符点而遭拒付的风险,而不出运就会承受随之而来的资金、产品积压,以及由此产生的融资成本损失。因此,在出口一些定制的或市场范围狭窄的商品时,出口商尤其要注意出运前风险的控制。
虽然,从理论上讲出口商无法掌控进口商的行为,但若在签订合同时能采取一些谨慎的约定,结合设备生产制定科学合理的付款进度,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本案中的出口设备价值超过一千万人民币,按照一般的成套设备出口,出口商要在收到5%-20%的预付款后才会下单生产。而对于本案这种特定设备,一般在收到30%-50%的进度款后,出口商才会完成重要或特定组件的安装。到交货前出口商往往已经收到了50%-70%的货款,这就不会给出口商带来如此巨额的经济损失。
作者: 潘峰 来源: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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