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9
一、基本案情
国内家电出口企业S公司于2005年开始与国外集团买方A进行国际贸易往来,向S公司直接下单的为A集团在香港的采购公司A(HK),截至2006年6月双方的贸易额已经超过100万美元。但是,A(HK)自2006年6月开始拖欠到期货款。S公司为控制风险,在拖欠金额达16万美元时将支付方式变更为DA,并在新的支付方式下向A(HK)继续出运了3万美元的货物。
2006年8月1日,A公司(母公司)宣告破产。此时,A(HK)拖欠S公司货款8万美元,且有11万美元货款尚未到期。但是, S公司在知晓这一信息的情况下仍于8月6日向A(HK)出运了价值3万美元的货物。
8月15日,破产托管人向S公司寄交文书,告知A(HK)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要求S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登记。S公司业务人员由于不知该文书的性质,上述破产通告文件并未引起其充分的重视。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于8月21日得知A(HK)破产的信息后,即提示S公司寻找上述破产通告文件,并积极进行债权登记工作。S公司根据中国信保和破产托管人文件的指示,提交了债权登记表格(债权金额为USD22万)。但直至11月,S公司一直未收到破产托管人关于债权登记的答复,遂向中国信保寻求帮助。
二、案件处理
经中国信保联络,得知破产托管人已经发生了更替(S公司未注意查收破产托管人寄交的人员更替公告)。经中国信保协助,破产托管人于12月致函确认A(HK)已经进入破产解散程序,不会进行破产重组;并确认已经收到S公司金额为USD22万的债权登记主张。
2007年1月,A集团另一子公司A(AS)联系S公司,要求继续进行贸易,并承诺在贸易中逐步偿还A(HK)对S公司的欠款。S公司征询了中国信保的意见后,拒绝了与A( AS)的继续贸易。A( AS)于2007年3月也进入了破产程序。
S公司在中国信保的协助下,积极参加债权人大会,并加入债权人委员会。托管人在调查A(HK)财产时发现,A(HK)几乎不存在任何实物资产,但A(HK)对其母公司A公司存在大额应收账款。经查,A公司在面临破产的情况下,优先偿还了某主要供应商K公司约400万美元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明显的“偏颇性清偿”。破产托管人在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对此行为进行调查追索。
三、启示建议
随着企业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各国开始更多地倾向于保护陷入危机的国内企业,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初衷的破产法已经逐步演变成债务人利益引导的破产企业保护制度。
出口商在国际贸易项下获得的债权一般为普通无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人在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时,一般排在破产清算费用、税金、买方职员工资、有担保债权和其他具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之后,处于清偿序列的最末端,一般得到全额清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加之有担保债权的金额往往高于单个无担保债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和相关决议的投票权和决定权往往优于单个的无担保债权人,从而更不利于无担保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因此,作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相对劣势的无担保债权人,需要积极保障自己的权益:(1)成功进行破产债权登记;(2)积极参加债权人大会,争取加入债权人委员会;(3)积极行使投票权,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重组或清算方案;(4)借助中国信保的平台,联合其他国内企业(无担保债权人)共同在破产过程中行使权利或选择最优方案。
(一)破产风险信号捕捉与集团买家风险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任何企业的破产也不是平地起风云,在一夜之间发生巨变的。本案项下的买方为A集团公司在香港的采购公司A(HK),在母公司A发生破产风险仅半个月之后,A(HK)也在香港申请破产解散。当集团母公司发生风险时,通常会引发该集团买方项下其他子公司的连锁反应;尤其是采购公司,将因为母公司资金链条的断裂而在短期内垮台。因此,在日常的贸易中,我们需要随时关注买方信息的变化,及时捕捉破产风险信号。
第一,行业风险的防范,在行业更替周期内,需要结合考察买方企业的转型策略,防范买方破产风险;第二,企业资产状况评估,可以定期由中国信保提供买方信息,通报买方风险异动。对于上市公司买方,可以利用上市公司披露的各种财务信息和重大情况公告来跟踪买方状况。对买方出现非正常股价波动的,也应及时提高警惕;第三,非正常拖欠是破产的前奏,在买方发生大额拖欠的情况下,需谨防买方一步步走向破产,这时,及时地催收拖欠账款就成为关键;第四,关注世界各国关于破产保护的特别规定。以德国为例,当企业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或者短期内无力偿付到期债务时,均需要在一周内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否则将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因此德国企业容易发生在尚未出现不利信息的情况时突然宣布进入破产保护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也不需要乱了阵脚,应当及时通知中国信保,协力对抗买方风险。
(二)正视风险与减损措施
S公司在买方未按期履行前期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出运货物,导致了损失的扩大。2006年6月,当买方开始拖欠货款时,S公司为了维护与买方的长期合作而盲目信任买方,仍以D/A30天支付方式出运3万美元的货物;甚至在中国信保已经通报风险并不接受投保的情况下,S公司于2006年8月继续向买方出运货物3万美元,导致了损失的扩大。
因此,出口企业需要增强风险管理意识,当买方出现拖欠货款的风险时,不能心存侥幸、无视风险,或者盲目信任买方的口头承诺,“顶风出运”,最终导致自身风险的扩大;在风险发生后,出口商应及时寻求中国信保的协助,采取控货、催收等措施减损,以保障出口企业自身的利益。出口商可根据各国法律规定采取如下减损措施:(1)行使货物取回权;(2)在合同中签署物权保留条款;(3)行使中途停运权等。
(三)破产程序与债权登记
国内出口商在遭遇国外买方破产风险时,经常陷入慌乱。然而,不管各国破产立法的差异或者程序繁简,在破产风险发生时,出口商作为债权人最重要的工作是“两个及时、两个积极”:及时获取破产信息;及时联系破产托管人;积极进行债权登记,确立债权人身份和债权金额;积极行使投票权,争取有利的重组或清算方案。
在破产情况下,出口商对买方的债权主张只有在经过破产托管人核定后才能够成为受保护的法定债权。因此,破产债权的登记和权利的主张十分重要。
本案项下,S公司未注意查收破产托管人寄交的文件,更没有主动积极地联系托管人,跟进破产进程,险些错过了债权登记的时限和破产托管人更替等重要信息。在中国信保的协助下,S公司逐渐改变了消极态度,开始积极参加债权人大会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事务的决策中积极行使表决权,选取有利于己方的债权清算方案,在得到不利判决时积极抗辩并举证,保障了自身权益。
(四)债权证明材料的留存和提交
在破产案件的债权登记过程中,如果企业无法向破产托管人或破产法院提交有效的债权证明文件,将直接导致无法支持企业自身的债权主张,影响到企业自身的利益。本案项下,托管人通过审查债务人提交的财务单据初步核定USD7万属于A(HK)对S公司的扣除金额,S公司的债权主张没有得到全额支持。因S公司对贸易资料的留存没有足够重视,导致在证明材料的提交上曾一度陷入困境。如对部分货物的出运,S公司仅能提供提单确认件[1]。虽然本案的债权主张最后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了核实,但通过本案,反映了S公司在文档管理工作和自身权利维护上的忽视。出口企业应当注意相关债权证明文件的保留,建议企业建立文件材料的专档保存机制,以便在发生风险后有力地支持企业权益主张。
(五)关于“偏颇性清偿”
在本案破产程序进程中,出现了两个小插曲:一是A集团另一子公司A AS联系S公司,要求继续进行贸易,并承诺在贸易中逐步优先偿还A(HK)对S公司的欠款;二是托管人在调查A(HK)财产时发现A(HK)几乎不存在任何实物资产,但A(HK)对A集团存在大额应收账款。A集团负责人在母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况下,优先偿还了其供应商K公司USD400万美元,直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以上两种恰恰是现代破产法(尤其是英美破产法)中所禁止的“偏颇性清偿”的表现形式,其他常见形式还包括破产前夕为个别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等。破产法设立“偏颇性清偿”制度的宗旨,在于使位于同一序列的债权人都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平等的受偿机会。在存在偏颇性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该清偿。
同时,破产债务人集团其他子公司以继续贸易优先偿还债务的主张还存在如下风险:作为债务人集团的子公司,因为集团风险的变化,A AS也面临危机。在这种情况下,S公司继续开展与A AS的贸易是十分危险的。本案项下,S公司采纳了中国信保的建议,拒绝了A AS的橄榄枝,而A AS在几个月后也宣告破产的信息证明我们做出了正确的选择。
综上,破产风险的发生并不是完全不可预期;当破产风险发生后,冷静对待风险,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积极登记破产债权,行使无担保债权人权利,是在目前破产风险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保障出口商利益的关键。
( 作者:孙嫦婵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广东分公司)
编辑(编纂): 上海涉外律师网
上海涉外律师网定期、不定期的选取一些质量较高的相关法律论文、调研成果、法制报道在本网站发布。考虑到绝大多数网站浏览者不具有法律教育背景,为了浏览者更好地理解相关文章,我们会对部分专业性很强的文章进行适当编辑,包括文字修改或文章机构的调整,使发布的文章通俗易懂。在发布前,我们一般会取得著作权人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对于部分文章因与作者难以取得联系未取得作者授权而在网站发布的,我们承诺一经作者指出,我们将立即删除;给作者造成损失的,我们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