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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

1970-01-01 08:33:29

(最高法院1986年11月16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规则旨在为韩国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根据仲裁法迅速、公正地进行商事仲裁规定程序。
第二条: 仲裁分类
第一条中所述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系指其主营业所或永久居住地均在韩国的当事人间的仲裁;国际仲裁系指上述国内仲裁以外的一切仲裁。
第三条: 秘书处
仲裁院应在其总部或分部设立秘书处,以处理与仲裁有关的业务。
秘书处的制度、功能及管理事宜由仲裁院另行决定。
第四条: 仲裁员名册
秘书处应设立一份仲裁员名册,按本册规则的规定从中指定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庭
(1)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庭应由根据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仲裁庭办事处应设在仲裁院的总部或分部。
第六条: 仲裁庭秘书
(1)仲裁院应从其秘书处职员中指派一至数名仲裁庭秘书(下称秘书),处理每件争议仲裁案的文秘工作。
(2)被指派的秘书将对该仲裁案件履行本规则所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代理
任何一方当事人,为办理本规则下的仲裁事宜,可以由律师或其他被认为适当的人员代理参与仲裁。
第八条: 不公开程序
仲裁程序不得对公众公开。
           第二章当事人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
(1)如果当事人在提交争议时或在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规定了在仲裁院仲裁,或规定了根据本规则仲裁,就应认定双方已将本规则中的仲裁程序条款作为其协议的一部分。
(2)即使没有(1)段所述的明确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程序上没有协议或其意向不明确,也可推定双方同意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但是,在裁决作出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否认上述推定,只要能证明双方另有协议对此有不同的规定。经查核情况属实,即以该协议为准。
         第三章仲裁申请
第一0条: 申请
(1)根据本规则提出仲裁申请者,需向仲裁院总部或分部的秘书处提交下列材料,同时交纳第九章规定的仲裁费用:
a)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b)仲裁申请书;
c)任何证明导致仲裁发生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d)如由代理人提出仲裁,则一份授权委托书。
(2)上述(1)段b项所述仲裁申请书应写的下列事项:
a)当事人全称和地址(当事人为公司的,还应写的公司法人代表的全名和地址);
b)如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则该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c)仲裁请求概要;
d)申请仲裁的理由及证明方式。
第一一条: 受案和仲裁通知
(1)秘书处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第一0条的规定,如果符合,应该接受该申请。
(2)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后,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应随仲裁通知送达被诉人。
第一二条: 答辩
(1)对于国内仲裁案,被诉人可以在第十一条所述仲裁通知发生之日(下称“基准日”)起15天内;对于国际仲裁案,被诉人可以在基准日后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作为答辩:
a)书面答辩;
b)任何支持答辩理由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c)如由代理人提出答辩,则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1)段a)项所述答辩应写明下列事宜:
a)当事人全称和地址(如果当事人为公司,还应写明其法人代表的全名和地址);
b)如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则该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c)答辩概要;
d)答辩理由及证明方式。
(3)秘书处收到答辩后,应审查该答辩是否符合(2)段之条款,如果符合,则应接受。
(4)秘书处接受答辩后,应通知双方当事人。答辩的副本应随该通知一起送达申诉人。
(5)如果被诉人没有在(a)段所述期限内提交答辩,应视为被诉人主张驳回申诉。
第一三条: 提交文件份数
第一0条第(1)段所述文件,包括原件在内应提交一式五份(授权委托书除外)。第一四条第(3)段,第一六条第(3)段的情况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亦照此办理,但是,秘书处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增减应提交文件的份数。
第一四条: 反诉
(1)被诉人可以在第三次开庭之日前提起反诉;
(2)被诉人提起反诉的程序适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程序;
(3)第一0至一三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同样适用于反诉的接受、通知及对反诉的答辩。
第一五条: 仲裁庭要求被诉人提出反诉
当被诉人的答辩中含有反诉意图及反诉理由时,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要求被诉人遵循第一四条的规定在第三次开庭之日前明确提出反诉。
第一六条: 变更请求
(1)当事人已提交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后,如要补充或修改其请求,应向秘书处书面提出。
(2)一旦仲裁庭已组成,不经仲裁庭同意均不得补充或修改。
(3)第一0条至第一三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第(1)段变更请求的情况。
第一七条: 地址的确定
双方可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果在提交仲裁申请后14天内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秘书处有权决定仲裁地点。
第一八条: 调解
(1)在接受仲裁申请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基准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提出调解请求,秘书处应着手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争议,而不诉诸仲裁程序。
(2)秘书处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至数名担任调解员,调解程序应以调解员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
(3)如果调解成功,调解员应被视为根据双方协议指定的仲裁员;调解结果应与第五三条规定的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定同等对待;并与裁决有同等效力。
(4)如果指定调解员后30天内调解未能成功,调解程序即告终止,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员的指定,应立即恢复。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上述期限。
(5)第九章中的仲裁费用条款的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亦适用于调解的案件。
             第四章仲裁员的指定
第一九条: 仲裁员的资格
(1)任何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在知悉此人无资格的仍以书面协议指定此人为仲裁员。
(2)任何在指定时未实际居住在韩国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0条: 当事人直接指定
(1)如果在当事人的协议人已特别指定了仲裁员或已特别规定了指定方式(包括指定首席仲裁员,下同),仲裁员的指定即照协议办理。
(2)如当事人已直接指定了仲裁员,则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应于基准日起15天内,在国际仲裁员于基准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写明仲裁员全名、地址和职业的文件及该仲裁员接受指定的书面材料。
(3)应指定方的请求,秘书处应提供一份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4)如果双方协议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期限,而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在此期限内作出指定,秘书处即应指定仲裁员。
(5)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指定仲裁员的期限,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双方指定。如果国内仲裁案在15天内、国际仲裁案在30天内当事人未作出指定,秘书处即应指定仲裁员。
(6)在双方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时,如果双方没有按规定指定该仲裁员的期限,或已产生的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作出指定,秘书处应通知已产生的仲裁员指定另一名仲裁员;如果国内仲裁在15天、国际仲裁在30天内仍没有作出指定,秘书处即应指定。
第二一条: 当事人未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没有规定指定方式,或在秘书处根据第二0条第(4)、(5)段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则应适用第二二条。
第二二条: 秘书处指定
(1)如果接受仲裁申请后没有调解的可能,或如第一八条所述调解未能成功,秘书处应立即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若干仲裁员候选人,列出候选人名单供给双方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应在(1)段所述候选人名单上,分别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栏标出优先选择次序并在国内仲裁中自该名单发出之日起30天内国际仲裁中自该名单发出之日起30天内将该名单退还秘书处。如果一方或双方没有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名单,应视为所有候选人的优先选择次序相同;如果返还的名单未标明次序,或某些候选人名字被划掉,则视为这类候选人属最后次序。但是如果两名以上候选人被标于同一次序,仲裁院应进行相应调整。
(3)秘书处应根据(2)段所述候选人的优先次序选择仲裁员,并请每一位提供书面接受意见。但如果有二名以上候选人处于相同次序,秘书处应从中挑选。
(4)如果双方同意的仲裁员候选人由于某种理由拒绝或无法接受指定,且无法再在已经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仲裁员,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上其他的仲裁员中作出指定,不必再次拟定新的候选人名单。
第二三条: 指定仲裁员的限制
秘书处根据第二一条和第二二条规定仲裁员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外国的国民或居民,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国民中指定。
第二四条: 仲裁员人数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规定了仲裁员人数,则争议应由相同人数的仲裁员审理解决。如果没有规定,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或三名,由秘书处确定。
第二五条: 指定仲裁员通知
(1)根据第二0条至第二二条指定了仲裁员后,秘书处应立即以书面的形式将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通知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
(2)秘书处向仲裁员发出(1)段所述通知时,应附寄本规则一份,同时要求仲裁员最迟在第一次开庭前向秘书处提供一份经本人签字的接受书,并提醒他/他们注意本规则第一九条和第二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六条: 仲裁员公开不称职情况
(1)被指定为仲裁员者,应将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的情形告知秘书处。
(2)收到(1)段所述的仲裁员公开的不称职情况后,秘书处应立即将该情况转达双方当事人。自不称职情况寄出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如有任何一方因此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异议,则该仲裁员不能被指定。但超过上述期限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同样理由对该仲裁员的资格表示异议。
(3)当事人以不称职为理由反对指定该仲裁员后所产生的空缺应以第二七条所述方式补充。
第二七条: 仲裁员的空缺
(1)如因辞职、死亡或其他原因造成仲裁员空缺,指定有关仲裁员的当事人或秘书处应以原来的方式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作出相应通知。
(2)在(1)段所述的情况下,案件应由新的仲裁庭重新开庭审理,除非当事人另作商定。
             第五章审理程序
第二八条: 日期、时间和地点
(1)仲裁庭应决定每次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议程。
(2)对于(1)段所述决定,秘书处最迟应在开庭日期前5天通知当事人,除非当事人放弃被通知的权利或商定对此作出修改。
(3)如(1)段所述决定开庭审理议程时,仲裁庭应充分注意避免延误仲裁程序。
第二九条: 记录
(1)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秘书处应作必要的安排,将当事人的陈述和/或证词记录或录音下来。
(2)提出此项要求的当事人应预先向秘书处交付此项服务的费用。
第三0条: 提交译本
如秘书处或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应提交文件、证据和其它书面材料的译本。
第三一条: 口译或笔译
(1)在一方或双方的要求下,或在仲裁庭的指令下,秘书处应安排必要的口译或笔译服务。
(2)提出此项要求的当事人应为此向秘书处预交费用。
(3)如果(1)段所述服务系仲庭所指令,其费用应从第六六条所述当事人的预付金中交付。
第三二条: 出庭
(1)与仲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准予出庭。
(2)其他人经仲裁庭同意方可出庭。
(3)仲裁庭在听取某一证人的证词时,可以命令另一证人退出。
第三三条: 延期审理
(1)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本身的需要延期开庭或改变开庭时间。但仲裁庭应充分考虑不使仲裁程序拖延,延期或更改庭审日期的决定应当在20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作出。
(2)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仲裁员应准予延期。
第三四条: 多数决议
(1)仲裁员人数为一名以上时,仲裁庭一切决议均依简单多数的原则作出。
(2)裁决也应依此原则作出,除非仲裁协议或有关法律明确要求须所有仲裁员意见一致。
第三五条: 陈明争议的问题
(1)仲裁庭,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陈明双方争议的问题。
(2)如争议中的问题已按(1)段陈明,仲裁庭只能对已经双方确认的已陈明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三六条: 庭审议程
(1)开庭应以宣读案名及当事人名称开始。
(2)秘书处应记录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仲裁员姓名、双方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历次开庭纪要、证人姓名及地址和每份证词纪要,并保留以上记录。
(3)仲裁庭可以在庭审开始时要求当事人陈明争议问题。
(4)申诉人应就其索赔事宜陈述其要求和理由,并提供证据材料和证人。被诉人应陈述其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和证人。
(5)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接受,对于已接受的证据,秘书处应按顺序编号入卷,作为案件记录的一部分。
(6)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程序,但必须给双方当事人以充分且均等的机会提交所有材料和有关证据。
第三七条: 缺席仲裁
(1)任何一方在得到适当通知后不出席,仲裁程序可以缺席进行。
(2)在(1)段的情况下,缺席一方所提交的文件及其它证据均应视为已口头陈述或已当庭递交,作出裁决所需的庭审程序应在出席一方参加下进行。
第三八条: 提交书面陈述和其它文件
开庭中没有提交但庭上安排提交或随后双方商定提交的一切文件应提交给秘书处,并由其转交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有机会互相查阅这些文件。
第三九条: 检验或调查
仲裁庭在认为有必要进行检验或调查时,应事先指示秘书处将检验或调查的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在检验或调查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自愿到场。
第四0条: 财产保全
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基础上,仲裁庭可以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不影响争议结果的前提下决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保护仲裁项下的财产。
第四一条: 证据
(1)当事人可以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论点,可以请求准许证人及专家鉴定人自愿出庭;但如果发现其证据与双方争议内容无关,仲裁庭可以拒绝调查此项证据。
(2)在必要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或要求证人、专家鉴定人自愿出庭。
(3)如果自己不能够核实裁决所需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协助。
(4)一切证据均应在各方当事人和独任仲裁员或大多数仲裁员在场的情况下提交或核实,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放弃在场权利者除外。
(5)仲裁庭应自行确定所提交证据的相关性和重要性。
第四二条: 审理终结
(1)当确信当事人已充分说明了论点、提供了证据时,仲裁庭应宣布审理终结。
(2)如需要整理案情摘要,则仲裁庭对提交摘要所规定的最后日期为审理终结日期。
(3)如需提供第三八条所述之文件,且期限晚于提交案情摘要的期限,则前者为审理终结日期。
第四三条: 再次开庭审理
(1)在裁决作出以前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一方当事人合理的申请再次开庭。
(2)如果(1)段所述再次开庭的情况将耽误仲裁裁决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则不得再开庭,除非双方同意推迟此期限。
(3)再次开庭后,再开庭程序结束的日期为审理终结日期。
第四四条: 不开庭审理
(1)当事人如果有书面协议,其提交的争议可以不经开庭,只依据书面文件审理。
(2)如果当事人对审理程序未达成另外的协议,不开庭的仲裁案应根据本规则审理,但其中与本条款的规定不一致者除外。
(3)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提交进行不开庭仲裁所需的文件及证据。
(4)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说明各自的观点,其中包括事实陈述、事件起因和证据,同时还可提交案情摘要。
(5)所有文件必须在通知提交文件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按秘书处要求的份数提交。
(6)秘书处应将每一方的陈述及证据一式一份转交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的陈述及证据,各方有权答复或解释其意见。自转交的文件投邮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任何一方不作答复或解释者,均应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7)秘书处应将所有文件和证据转交依第四章所述方式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可以在上述文件递送之日起10天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秘书处应将此要求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通知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提交该补充证据。
(8)秘书处应将一方当事人的补充材料和证据一式一份转交另一方。对这份补充材料和证据,另一方有权答复或解释其意见。自转交的文件投邮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任何一方不作答复或解释意见者,均应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9)按上述几段所有材料转交仲裁庭后,即应视为审理议程结束。
            第六章特殊条件
第四五条: 放弃异议权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知悉或理应知悉本规则的条款或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其仲裁者,均应视为放弃异议权,除非他毫不迟延地书面表示异议。
第四六条: 期限的延长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仲裁庭也可以以合理理由延长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但作出裁决的期限除外。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将此类延期及其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四七条: 通知的送达
在协议中规定依本规则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被视为同意以下送达方式:即仲裁程序所需的任何文件或通知都可以送交本人或挂号邮寄或以其它有记录可查的手段在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惯常居所、营业地或办公地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除非双方的协议另有规定。但是,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时所作的决定或亲自传达给当事人的决定可以不必另外送达。
               第七章裁决
第四八条: 裁决的时间
裁决在审理终结之日起30天内迅速作出,除非当事人协议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
第四九条: 裁决的形式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书中应包含下列事项及仲裁员签名和印章:
a)双方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名和地址;
b)仲裁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如委托了代理人);
c)裁决的主要内容;
d)裁决的扼要理由;
e)裁决日期。
第五0条: 正式语文
裁决应以韩文写成。如果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员中有一人非为韩国籍,裁决可使用韩文和英文,两种文本应真实一致。但当两种文本在解释中出现不符时,应以韩文本为准。
第五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1)负责某案件的仲裁庭应根据特定案件所涉及的条款解释和适用本规则。
(2)在(1)段情形下,如果仲裁员意见分歧,则应服从仲裁庭多数成员的意见。
第五二条: 裁决的范围
(1)仲裁庭不仅可以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作出决议,而且可以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公正和公平合理的赔偿和补救措施。
(2)仲裁庭应按第九章的规定确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应付的仲裁费用。
第五三条: 根据和解协议所作的裁决
如果双方在仲裁过程中通过和解解决了争议,仲裁庭可以在他们的要求下,在裁决书中记载和解协议的内容。
第五四条: 裁决书的修正
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修正裁决书中的计算、笔误、印刷错误或其它相同性质的任何明显错误。如果有关仲裁庭不能修正,秘书处可以修正这类错误。
第五五条: 裁决书发送当事人
(1)秘书处应将裁决书正本一式一份送达各方当事人和其代理人本人,或挂号投邮至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或以法律规定的任何形式予以送达。
(2)(1)段所述之送达可以在应支付仲裁费用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按第九章的规定将此费用全部付清后实施,除非情势所限需另作安排。
第五六条: 不履行决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拒绝服从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仲裁院可委托政府主管当局对有关当事人采取行政手段。
                第八章速办程序
第五七条: 适用范围
如果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另行达成一项独立协议,同意按本章所规定的程序审理;或者,如果在一个国内仲裁案中争议金额少于1千万韩圆,即应适用速办程序。对于争议金额少于1千万韩圆的国内仲裁案,基准日以后提出的增加索赔金额的要求不予考虑。
第五八条: 指定仲裁员
秘书处应直接从仲裁员名册中指令一名仲裁员,而不必遵循本规则第二二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协定。
第五九条: 庭审程序
(1)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秘书处应在开庭前三天将上述决定当面通知、电话通知、信函通知或以其它任何适当的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
(2)原则上只开庭一次。但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再次开庭。
(3)为加快程序,仲裁庭可以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指示秘书处略去开庭内容的记录。
第六0条: 裁决
(1)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后10天内作出裁决。
(2)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庭可在(1)段所述裁决中略去裁决理由。
第六一条: 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它规定。
               第九章仲裁费用
第六二条: 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包括本规则第六三至六五条所规定的仲裁费、支出和酬金。
(2)(1)段所述仲裁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裁决书中所裁定的比例支付。但如果裁决书中没有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或承担其中一部分,则双方应均等承担此费用。
(3)即使按第四四条的规定取消了一切开庭审理,本条至六六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仲裁费用。
第六三条: 仲裁费
(1)仲裁费应由申诉人预先支付,并分为管理费和延迟开庭费两部分。如果由于仲裁庭的原因改变了开庭日期,则后者不计在内。
(2)如果根据第一六条的规定减少了要求索赔的金额,由此引起的管理费的差额将不予退还。
(3)对于本规则所附仲裁费表中没有规定的费用,其预交或退还的实际比率的方式应由仲裁院确定。
第六四条: 支出
(1)仲裁所需的一切支出,包括仲裁员和秘书处的支出、提供证据的支出、证人或专家鉴定人的支出,检验费用、口译、笔译、录音、记录或誊抄的一切费用应由要求提供上述服务的当事人预付。
(2)(1)段所述各项支出如果由于仲裁庭的要求而有所增加,应由申诉人预先支付,除非另有规定。
第六五条: 仲裁员酬金
仲裁院所规定的仲裁员酬金应由申诉人预付。
第六六条: 预付办法及其它
(1)申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秘书处预付第六三至六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费用,使用的货币由秘书处决定。
(2)如果(1)段所述的预付金不够,秘书处可以要求申诉人支付额外预付金。
(3)如果申诉人不按(1)(2)段规定预付费用,仲裁程序可以不继续进行。
(4)审理终结时,秘书处应开列预付金帐目单;作出裁决时,应开列收支差额单;裁决书发出时,应向有关当事人退还余额。附则
(1)本规则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2)在本规则开始实施时已在进行审理程序的仲裁庭应遵从原规则。
(3)退还仲裁费规则
a)如果在发出受案通知以前得到争议已解决或案件已撤销的书面通知,秘书处应退还US$100以上部分的仲裁费。
b)如果在发出受案通知以后,仲裁庭组成以前得到争议已解决或案件已撤销的书面通知,秘书处应退还US$100以上部分扣除1/3管理费后的仲裁费。
c)如果在仲裁庭组成以后,第一次开庭前48小时以前得到争议已解决或案件已撤销的书面通知(如果是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则须在第一份文件和证据递交仲裁员以前),秘书处应退还US$100以上部分扣除1/2管理费后的仲裁费。

编辑(编纂): 上海涉外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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