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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70-01-01 08:33:29


第1条:适用本仲裁规则应适用于这样的争议,即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争议由仲裁庭按照德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裁决,而不诉诸普通法院。

第2条: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应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委员会秘书处在得到请求时应对仲裁员的选择提出建议。

第3条:仲裁员人数1.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已同意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2.仲裁庭主席和独任仲裁员必须有资格担任司法职务。

第4条:仲裁的请求1.申诉人应向委员会秘书处提出申诉书。仲裁程序应在秘书处收到申诉书时开始。2.请求必须包括:·当事人的身份,·仲裁协议的内容,·请求标的和请求理由的确定陈述,·请求事项,·(对某仲裁员的指定,或在当事人已就指定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时,对其联合指定的建议。)申诉书应包括对争议所涉金额的说明。3.委员会秘书处应毫无延误地将申诉书送达被诉人。

第5条:仲裁庭1.在将仲裁请求送达时,委员会秘书处应要求被诉人在30天之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委员会秘书处在听取申诉人意见之后有权延长这个期间。如果被诉人未在这个期间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委员会主席在申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应指定仲裁员。2.这两名仲裁员应选任仲裁庭的主席,并毫无延误地将此人选通知委员会秘书处和当事人。在选任时,仲裁员应考虑当事人的一致意愿。如果在秘书处提出要求后的30天之内,这两名仲裁员未通知仲裁庭主席的人选,委员会主席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应指定仲裁庭主席。

第6条: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在被诉人收到申诉后的30天之内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委员会主席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应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7条:接受担任仲裁员职务每个仲裁员应毫无延误地向委员会秘书处声明,他是否接受担任仲裁员职务。委员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

第8条:仲裁员的回避1.可以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仲裁员的回避:·如果某一国家法官将被禁止行使司法职务,·由于担心仲裁员偏袒,或·由于仲裁员在履行其职务时有不正当的延误。2.在认识到回避原因之后的两个星期之内,应向委员会秘书处作出申请回避理由的陈述,秘书处应通知仲裁员和当事人,并要求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和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陈述。如果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或另一方当事人在所允许的时间内未声明同意回避,申请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两个星期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并附具理由。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声明同意回避或如果仲裁员在被申请回避后辞职或如果回避的申请被受理并具有最终和拘束力的效力,指定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或两位仲裁员应选任另一位主席。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可作适当变更地适用。

第9条:仲裁员的失职如果某一种裁员不履行其职责,第8条的规定可作适当变更地适用。

第10条:仲裁庭的费用1.仲裁员有权利得到报酬(费用和开销、增值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2.费用应由争议所涉的金额决定,该金额由仲裁庭根据成文法规来估定。3.每个仲裁员有权对其服务收取费用。4.如果仲裁程序提前终止,仲裁庭可以据其衡平的裁量权就仲裁程序所持续的时间来相应减少费用。5.委员会秘书处有权收取服务费。6.费用的数额应按照仲裁规则的费用表来计算。

第11条:仲裁庭的开庭地点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庭开庭的地点达成一致,则该地点应由仲裁庭来决定。仲裁庭的会议还可在其它地点举行。

第12条:程序1.仲裁庭主席应主持程序的进行。2.仲裁庭主席可以将仲裁程序依赖于仲裁庭费用的预付金,他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预交一半的预付金。

第13条:诉状、传票、指示1.仲裁申诉书、申请书所附的关于实体的诉状或请求的撤销、仲裁庭规定时限的传票和指示应以挂号信方式并加送达回执向当事人送达。所有其它诉状、通知和记录可以平信方式寄出。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寄交的所有文件和情报应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2.如果需按照第13条第(1)款送达的某份文件以其它方式被收到,送达应视为在实际收到时完成。3.应送达当事人的法定代表。

第14条:开庭1.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应举行开庭,除非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开庭的权利,或除非根据仲裁庭的裁量,认为开庭是可省去的。2.仲裁庭主席应要求当事人应相关事实和适当的请求作全面的陈述。3.当事人应在程序的每个阶段被给予开庭的机会。

第15条:一方当事人缺席1.如果被诉人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在仲裁庭主席所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请求的答复,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在程序进行到较远的阶段并且在仲裁庭主席所规定的时限之内未能履行仲裁庭所要求的事项,或尽管得到适当的传唤仍未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开庭,那么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2.在仲裁庭要求时,须对理由或原因作出充分的说明。3.一方当事人的缺席不应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实的承认。仲裁庭应自由评估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行为。

第16条:仲裁庭的程序仲裁庭应随其自由权来掌握程序的进行。

第17条:事实的确认1.仲裁庭应确认事实,它可以据其裁量权来指令,尤其是它可以调查证人和专家并指令提交文件。它不应局限于当事人要求取证的申请。2.仲裁庭应被视为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出由证人或专家立誓或提请法院履行其它不属仲裁庭职权范围的行为。

第18条:口头辩论的书面记录对口头辩论应作书面记录,该记录应由仲裁庭主席签字。当事人将得到该书面记录的一份副本。

第19条:仲裁和解1.在仲裁程序的每个阶段,仲裁庭应寻求达成争议或争议中的个别事项的友好解决。2.和解协议应做成书面记录。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该书面记录应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字。3.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一份交付立即执行的声明。在这种情况下,证实和解协议的书面记录必须由当事人和仲裁庭主席以及仲裁员签字并注明达成和解的日期。该书面记录应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备案。

第20条:仲裁裁决的审议1.仲裁庭应促进程序的迅速进行并在一合理时间内作出裁决。2.仲裁裁决以及裁决之前的所有决定应依仲裁庭多数投票作出。3.应当事人的要求,仲裁裁决应被装订好。

第21条:适用法律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定裁决。当事人对某个国家国内法的提及而无进一步的具体说明应被理解为对该国实体法的直接提及而不是其冲突法规则。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按照它认为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的法律规定来决定。3.只有当事人明示授权时,仲裁庭才能根据衡平法(公平及善意,友好调和)来裁决。4.无论如何,仲裁庭应考虑当事人的合同规定和现时的商业作法和习惯。

第22条:费用1.仲裁庭应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当事人所支出的费用以及适当行为的必要费用。2.原则上,败诉方应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是部分胜诉,仲裁庭可以抵销该费用或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3.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应作适当变更地适用,如果仲裁程序在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终止并且仅就费用而言,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第23条:仲裁裁决的形式1.仲裁裁决应以书面起草并说明理由。因此,它应包括:(a)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的身份;(b)仲裁员的身份;(c)仲裁庭的地点;(d)起草日期;(e)仲裁裁决的有效法规以及当事人之间什么是被认为正确的决定;(f)事实的陈述;(g)理由;(h)仲裁庭所有成员的签字。2.如果某一仲裁员不能签署裁决,其他仲裁员的签字便足够了。仲裁庭主席应保证裁决的后面注明相关仲裁员不能签字。3.仲裁庭主席应保证裁决所需的正本份数。

第24条:裁决的送达和备案1.裁决的一份正本应以挂号信方式并附送达回执送达各方当事人。第13条第(2)款应作适当变更地适用。2.裁决连同送达证明应在当事人没有任何其它协议的情况下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备案,除了当事人作出履行声明的情况之外。3.每位仲裁员和委员会秘书处应被视为得到仲裁员和当事人的授权,以便将裁决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登记处备案。

第25条:裁决的效力裁决是终局的,并且在当事人之间,它应具有法院判决的最终的和有拘束力的效力。

第26条:裁决的披露仲裁庭主席应向委员会秘书处递交一份裁决的真实副本以及当事人是否已同意披露裁决的情况。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披露仲裁裁决,然而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以及其它个别资料不应披露。

第27条:秘密仲裁员应保守在其作为仲裁员时所了解到的程序和事实的秘密。仲裁庭应有义务维护所有参加仲裁程序的人士的秘密。

编辑(编纂): 上海涉外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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