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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破产法律制度

1970-01-01 08:33:28

   一、德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848年,德意志联邦成立。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颁布,但是只规定了商业公司、商业合同、商业运送等内容,没有采取法国商法典的立法结构规定破产事项。为此,德意志帝国1877年颁布了帝国破产法,于1879年施行。1877年破产法实体法部分逻辑清楚、表述明确,各方面考虑周全而成熟,几十年来一直是其颇为傲人的特色,并因此而被匈牙利、荷兰、奥地利、阿根廷和日本在制定破产法时当作蓝本加以借鉴,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一直被视为“最杰出的德国司法制度法律”,并被誉为“司法制度法律”中的“明珠”。1898年,为了与新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和修正后的德国商法典保持一致,又对1877年破产法作了相应修改,并于1900年施行。
    20世纪后,德国对破产法予以了进一步的完善。1914年颁布的《破产预防业务监视条例》,为德国《和解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1916年,德国发布暂行和解法;1924年,又对之加以修正,于1927年最终颁布了用于预防破产的和解法。德国和解法经过1934年全面修正后,一直沿用至1999年1月1日。
    二战后,东德与西德处于政治上的分裂状态。西德继续沿用1898年修正的破产法和1934年修正的和解法,并进行了六次较大的修改,特别是1967年配合刑法改革全面修改了破产犯罪编;1976年又为配合打击经济犯罪和简化破产程序,大规模修改破产法,结果将破产法中的犯罪编移至刑法典,造就了德国破产法的纯民事化。而东德则制定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破产法(即集体强制执行法),并在东德地区一直沿用至1999年1月1日。
    199 年,东德西德实现了政治上的统一,并签订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建立统一德国的条约,规定东德几乎毫无例外地承袭所有西德现有的法律制度,但是西德的破产法律制度不适用于合并后的东德地区;东德地区继续适用集体强制执行法。1994年10月5日,德国议会最终通过了新的破产法草案,取代了制定于1877年 2月10日并于1879年10月1日生效的、已有一百二十多岁高龄的旧破产法。但是由于这次改革对破产诉讼程序改动太大,为适应其要求,特别是为处理新引进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当时德国约有 170万私人过渡负债者(家庭),德国法院需新增法官 500名,法院司法辅助人员1800名,而这不是一下子就能办得到的,原来德国联邦议院提出的生效日期--为纪念老《破产法》制定 120周年而定于1997年 1月 1日--最终还是推迟为1999年 1月 1日。
     德国新破产法统一了传统的破产法和破产和解法;单一的破产处理程序包括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同时,该法还设立了消费者破产程序。对于破产企业的重整再建,参照了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重整程序,但与美国破产法相比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做法。为了让破产企业进行再建,扩大了保全处分的效力,在宣告破产程序开始前设立保全管理人制度。德国破产法还以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为基础,创立了别除权的概念。
    德国的新破产法实施后又经过了多次修改。为使自然人债务人能够更容易通过破产程序最终获得余债免除,2001年10月26日通过的破产法修改法案增加了延期支付诉讼费的规定,“良好品行期”也从七年改为六年。但是,在新破产法实施了几年之后,余债免除上又出现了新问题,主要是容易被人钻空子,延期支付诉讼费给国家造成很大负担,大量案件使法院不堪重负等。据2005年3月中旬出版的德国《明镜》周刊报道,1999年,私人破产案件为7562件,而在2004年,这类案件猛增十倍以上,为79061件,约占全部破产案的三分之二。针对破产法适用中出现的新问题,德国的联邦和州已经组成一个工作小组,目前正在研究修改对策。
    
    二、德国现行破产法的立法结构
    德国现行破产法于1999年1月1日生效,该法共11编335条,即第一编:通则;第二编:破产程序的开始,包括的财产、诉讼参与人;第三编: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第四编:破产财团的管理与变价;第五编:债权清偿及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六编:重整方案;第七编:自行管理;第八编:剩余债务的免除;第九编:消费者破产程序与其他小型程序;第十编:特种破产程序;第十一编:生效。德国现行破产法生效以后,1877年破产法和和解法等九部法律废止,并使民事诉讼法典X、强制拍卖及强制管理法X、非诉管辖事件法》《诉讼费用法、民法典、住房所有权、商法典人、股份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刑法典、营利事业法、金融制度法和劳动促进法等几十部法律共约100项的规定得以变更。
    
    三、德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德国现行破产法第11条规定,德国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财产;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的财产以及遗产、延续共同财产关系中的共同财产和共同财产关系中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的共同财产。其中,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视同于法人;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自由职业者合合伙、民事合伙、航运企业、欧洲经济利益集团。同时,第12条第1款作出了例外规定:“对于下列财产,不准许开始破产程序:1、联邦或州的财产;2、受州监督的公法人财产,但以州法有此种规定为限。”
    
    四、德国现行破产法的破产原因
    德国现行破产法除了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一般破产原因之外,对于公司法人,又增加了“债务超过”(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作为条件。德国现行破产法第17条规定:“(1)无力偿债是开始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2)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视为无力偿债。债务人已停止支付的,一般应推定为无力偿债。”该法第19条又规定:“(1)债务超过也是公司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2)债务人拥有的资产不足偿付其现有债务的,即存在债务超过。”换而言之,德国新破产法中,破产原因有两个,无力偿债、濒临无力偿债合债务超过。无力偿债及濒临无力偿债者着重的是现金流标准,而债务超过则着重资产负债表标准,两者结合构成德国破产法的破产原因。
    
    
    五、德国现行破产法的破产程序
    (一)自然人破产程序
    德国现行破产法对自然人破产者提出的并不复杂的破产案件,规定了一个特殊的费用低廉的破产程序。这一程序包括三个步骤:第一步,债务人必须在破产方案的基础上正式要求与债权人庭外和解。如果和解失败,债务人必须在6个月内提起破产还债程序。债务人破产还债请求书中还必须包括一个原有的或新制定的解决债务的方案。破产法院将这一方案转交给债权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如果在法院指导下仍达不成和解协议,则需要进入第三步骤,即简化的破产程序。这一程序要比正常破产程序简单得多,主要是因为没有报告会,只有一个听证会。另外该程序中受托人法律上的权限也较小,而非全权受托人。
    德国现行破产法还为自然人破产专门设计了用于破产预防的自行管理(eigenverwaltung)制度。自行破产管理制度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不任命破产管理人,而任命破产监督人,在监督人的监督下,把企业管理处分权委托破产债务人行使的破产预防制度。只有在债务人提出申请,经债权人同意,且破产法院认定自行管理不会导致程序的拖延或其他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况发生,可以在破产宣告裁定中命令债务人自行管理。自行管理虽然经过破产法院认可,但并不废止破产程序本身。自行管理程序与一般破产程序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债务人的管理处分权不由破产管理人而由债务人继续行使。对于发布的自行管理的命令,债务人申请撤销的,法院应当允许。如果债权人会议申请撤销或者别除优先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申请撤销(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提交丧失自行管理前提条件的证明,法院在作出裁判前还应当向债务人听证,才能作出撤销的命令。监督人在自行管理程序中不仅享有监督权,还享有具体管理权。如不属于企业正常经营的债务,债务人征得监督人的同意可以进行清偿。属于企业正常经营的债务,监督人反对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人实施对破产程序有特别意义的法律行为,应取得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债务人应编制破产财产清单、债权人清单交监督人进行审查。
    
    (二)企业破产程序
    德国现行破产法第217条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企业的破产处理方案(insolvenzplan)具有双重性:既可以破产清算为内容,也可以破产重整为内容。以破产重整为内容的,既可以通过企业全部或部分让渡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使企业继续存在而用将来的收益偿债后实现。
    破产法院在决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可以依职权任命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负责审查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是否有重整的可能性,制成材料向法院汇报。该报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如果债权人会议选择破产处理方案制度,就可以委托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处理方案,债务人也有权提交破产处理方案。
    破产处理方案由陈述性部分和设计性部分构成。前者需要说明破产宣告后已采取或将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后者是确定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以及在该方案中的变化。受破产处理方案影响的债权人有投票权,分组表决。表决时采取必要的多数原则(第244条)和阻挠禁止原则(245条)。所谓必要的多数是指多数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同意或者投赞成票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超过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债权总额的一半。阻挠禁止是指即使未达到必要的多数,也视为表决组已表决同意。
    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同意的破产处理方案还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对于那些违反程序的方案法院不予批准。已批准的破产处理方案生效后,设计性部分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所有参与方发生有利或不利的约束力。破产处理方案经批准生效后,设计性部分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所有参与方发生有利或不利的约束力。破产处理方案经批准生效后,破产法院即裁定撤销破产程序,随之破产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职权也将被撤销。对破产处理方案的监督,由债权人委员会、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院进行。
    
    六、德国现行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德国现行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第57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财产管理人受托后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可选任另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以代替法院的任命。法院仅在推选者不符合担任此项职务时方可否认此项选举。对法院的否认,每个债权人均可上诉。”根据德国现行破产法,管理人必须由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选任是由法院临时指定,最后由债权人选任的。破产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防止在对申请作出裁决前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变化,法院可以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发出一般性的处分禁令。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任命临时管理人必须进行公告。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推选代表取代法院任命的临时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受到法院的监督。此外,法院任命的债权人委员会也可以由债权人推选出来,体现并强化了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七、德国现行破产法的制度创新
    1.鼓励尽早申请破产并简化程序开始要件。只要出现即将无支付能力的情况,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而不必一定要到已经无支付能力时才申请。德国现行破产法还加重了法人的业务执行人的责任,规定其若违背破产申报义务,要承担诉讼费用。而且,只要破产程序最初阶段的费用能够得到偿付,即可开始破产程序。
    2.增强雇员的参与作用。雇员作为债权人也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并且可以以其破产债权参与破产程序以及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在提出重整计划时,如果雇员的破产债权占有相当份额的话,雇员也可以组成一个债权人小组参与表决。新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雇员的破产优先权和工资债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特权,但是破产程序中的社会保障(社会计划)在原有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内得到保证,《解雇保护法》为雇员提供的保护、雇员的破产薪酬补偿费以及在企业转让时强制转让劳动关系的规定仍然保留。
    3.增设余债免除制度。余债免除制度是德国现行破产法引入的新事物,它只适用于无支付能力的自然人,为的是使陷入经济困境的“诚实的”债务人在经过一个“良好品行期”之后可以获得解脱而重新起步。为防止这一机制受到滥用,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债务人必须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没有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则要“建设性地”给予协作,在所提交的有关财产、收入、债权等的文件中不得作出不完整和不真实的说明。最后,他还必须作出一项意思表示,声明在六年的时间内将其收入中可被扣留用于偿债的部分转让给一名托管受托人,由其偿付给债权人,这段时间即所谓“良好品行期”。在经过“良好品行期”之后,剩余债务即被免除。 
   

作者:胡健

编辑(编纂): 上海涉外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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