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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的发源地,尽管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所著称,但长期以来其破产法却是以成文法为基础,以法院的判例为辅。
1542年,亨利八世以成文法的形式颁布了英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
1861年,英国颁布了新破产法,抛弃了长期施行的商人破产主义,改采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体例。
1977年1月,以肯尼斯·科克爵士为首的破产法审议委员会被委任对英国破产立法与实践进行研究,并于1982年公布了《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建议对公司破产和个人破产统一立法,并设计了旨在实现公司复兴的管理程序。这一报告直接导致了1986年破产法的诞生。
为了活跃和振兴经济,英国在新世纪对破产制度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在2001年的大选中,布莱尔首相发表声明,连任后将改革竞争法、破产法和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保证给予破产中的无过错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创设更加合理公平的制度,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2001年6月,英国女王在议会的演讲中宣布政府将推动企业法的制定。2001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破产改革的白皮书《生产力与企业———破产:第二次机会》。
2002年11月7日,英国女王签署了《2002年企业法》,根据该法的规定,有关公司破产的规定2003年9月生效;有关个人破产和金融领域的破产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生效。公司破产的改革将取消国家优先权的规定、限制浮动担保权人任命管理人的权利、理顺破产管理程序、破产服务方式的现代化。个人破产的改革规定:以债务人无欺诈行为为条件,将免除债务期限从三年缩短为最长十二个月;淘汰明显过时和不必要的限制,以减少破产人失败后的耻辱感,增强东山再起的信心;对不负责任、不顾后果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犯罪行为作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
《2002年企业法》对1986年破产法作了大量实质性的修正,对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英国破产法的变革方向:第一,改革低效率的公司任意整理程序和高成本的公司管理程序,取而代之的是拯救公司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新型程序;第二,继续强化经营者的责任以实现破产预防。1986年破产法引进了公司董事资格剥夺法,创立了不合格董事资格剥夺制度;而2002年企业法再次确认并加强了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责任,对于那些公司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还进行不当交易、不采取积极措施预防破产的经营者,法院可以根据清算人的申请,裁定董事向公司出资人承担赔偿性质的责任。第三,加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为了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政府债权人的优先地位被逐步取消,而银行与其他担保债权人任命接管人的权力也被限制在2002年企业法生效之前的债券以及在该法生效之后非常有限的债券,这就使得无担保权人也可以从较大部分的公司资产中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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