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

信用证、票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1970-01-01 08:33:28


     严格按照UCP500、《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信用证、票据行为,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一、信用证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商业银行办理与信用证有关的业务,除了开立信用证外,还包括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等业务。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劳务或其它行为。
    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方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银行、通知行、受益人(卖方)、保兑行、付款行等。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中,银行参加进来是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要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条件,银行就必须向其付款。
    信用证支付关系一般是根据基础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但它一经产生即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业务处理不以基础合同的实际客体(例如货物)为准,而是以单据为准。
    开证行在开立、修改、审单、承兑、付款等信用证业务的全过程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操作,根据UCP500第十四条规定“如开证行审单后确定单证不符,仍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接受由开证申请人决定”。
    (一)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防范 1.无真实贸易背景问题当商业银行遇到信用证与真实贸易背景问题之纷争时,可以利用下列2种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文件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独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2)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6月23日颁布施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其第7条规定:“信用证作为与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本规定与UCP500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 2.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据此,商业银行可以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约定:“本合同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任何契约及信用证中的条款,并不因其他合同或信用证的无效而无效》。”籍此防范担保人以基础关系的无效进行抗辩。为了保证银行不因修改信用证或调整对申请人的债权而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银行可以和担保人进行约定,担保人同意银行对信用证和开证申请书修改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为了防范担保问题产生风险,银行应当担保条款的准确度和涵盖度,力争准确而且全面的保护银行所享有的担保债权。 3.法院裁定冻结、止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诉讼保全问题:“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期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要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当法院判决基础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并直接要求银行将保证金款项归还申请人,而信用证关系仍然没有解除,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的,银行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该文件指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或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提供有关证据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出处理:对确系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4.货物和货款控制问题为了避免提单质押加信托收据的做法对担保造成侵害,银行应当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约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要求提单必须是“凭银行指示提单”,强调银行对提单的控制。第二,若申请人要求提货,则银行指示自己为提货人,取得提单所有权,并向申请人出具信托收据和提单。第三,若申请人不赎单或者货物存在灭失的情况,银行可以提示申请人为提货人,申请人从而取得提单所有权。
    (二)信用证一般法律风险防范 1.信用证打包贷款的风险防范首先,不能因为有信用证作抵押而放松贷款审查,放款前应对出口商的资产负债、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同时,应对信用证的真实性、有无软条款,提交的信用证是不是正本等情况进行审查。其次,银行内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打包贷款包含的业务较多,客户情况复杂等诸多因素,要求银行内部要协调。再次,银行不要因为有了信用证作抵押就放松其他的担保形式。 2.单证审查问题 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银行必须相当仔细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他们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上不一致,将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因此,银行审查单证时,必须依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信用证,银行可以拒绝接受。 3.欺诈问题银行应当严格操作规程,防止假单、假证。当然,银行还应当特别注意防范信用证的“软条款”风险。
    “软条款”是指信用证表面要项完备,但其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某些单方面的权利,使得信用证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单方面行为而解除责任。主要表现形式有信用证附加生效条件或信用证条款不易执行等。为防止国际贸易术语的欺诈,银行从业人员除了要掌握信用证的知识外,还应对国际惯例有很好的掌握。特别是《Incoterms200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4.内部及部门协作问题银行有健全的内控制度,可以较好的控制银行内部及内外勾结侵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5.空白合同、票据的管理问题银行应当加强空白合同、票据的管理,防范无权、越权行为的发生。 6.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商业银行内部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内部文件,应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要合法合规。
    二、票据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一)、汇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之分,商业汇票又有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之分。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应申请人的要求,在申请人按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签发给申请人由其交付收款人的一种汇票。作为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或付款人的银行遇到持票人提示付款,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必须审查汇票是否真实、有效;(2)必须审查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完备、合法;(3)必须审查汇票背书是否连续;(4)必须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5)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基于承兑行为产生,即银行审查承兑申请人的申请后,同意承兑其签发的汇票,于是承担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付款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风险主要从承兑和付款两个环节加以预防。(1)承兑。承兑是银行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第一债务人的原因。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业务时,应当完善并细化操作规程,堵塞业务操作漏洞,严格审查出票人的商品交易合同、资信状况、偿还能力。对于资信状况不良或者偿还能力不佳的出票人,应要求其支付全额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如存单质押等。根据《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银行在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时,如遇到不得转让的,其“不得转让”字样应由出票人自行签发。(2)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承兑银行对持票人持票提示的付款,二是持票人开户行对承兑银行付款的催收。《人民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可以通过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票款。持票人开户银行收到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不能立即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而是按规定匡算邮程,向汇票承兑银行发出委托收款,待承兑银行划回款项后,方可向持票人支付。持票人开户银行会计部门发出托收后,应及时与承兑银行取得联系,以督促承兑银行按时划回票款;对于承兑银行无理拒付或故意拖延支付票款的,应及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协商或诉讼手段解决,以避免风险的形成。
    (二)、本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银行,付款人也是银行,因此,银行本票的法律风险防范和银行汇票一样,仍然集中在出票和付款这两个环节。另外,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本票仅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使用,不得在异地结算时使用,银行在受理银行本票的付款业务时,应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三)、支票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支票时目前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以及其他款项结算中频繁使用的票据。在支票结算业务中,银行充当付款人的角色,银行依照支票出票人的委托,在见票时无条件将票面金额从出票人的账户中支付给收款人或支票的持票人。在这一付款过程中,银行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以防止风险的发生。 1.支票是否真实; 2.支票票面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完备、合法; 3.支票的签章是否合法有效; 4.支票的背书是否合法有效; 5.出票人的账户中是否有足够的可支付款项; 6.持票人是否已在支票背面制作委托收款背书。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银行应在当日足额支付票面款项。(四)、银行在空白票据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空白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属于银行空白重要结算凭证,这些空白重要凭证一旦被不法分子掌握,不但会给银行造成支付结算风险,银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还会在成一系列的经济纠纷,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银行必须加强空白票据的管理。
    依据《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对空白票据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1.专人管理,贯彻“证账分管、证印分管、证押(或压数机)分管原则”。 2.设立专库管理,坚持双人管库(柜)原则。 3.建立空白重要凭证出入库(柜)登记制度,空白重要凭证的调拨、领用、运送均比照现金出入库、运送的管理办法。 4.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空白重要凭证的种类、数量清单,经审批以后方可使用。银行在具体的业务操作过程中,只要严格的遵守有关规定,是可以有效的防止空白票据的法律风险的。
    某银行诉××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区投资管理公司信用证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被告:××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5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向某银行某分行递交《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之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时向某银行某分行递交《进口开证减免收保证金申请书》。同年11月17日,原告以某银行某分行的名义为第一被告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总金额为美金1072732.50元,受益人是香港××企业公司,付款方式为承兑后80天付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融资美金1072732.50元向原告出具《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担保保证书》,
    保证第一被告全部融资本息还清为止,才能解除担保责任。1996年3月1日,信用证受益人香港××企业公司向某银行某分行签收了80天的远期汇票,即付款期为1996年5月20日,金额为美金1045313.12元。1996年4月5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同意承兑项目上画勾同意付款。后来第一被告申请付款延期至7月20日,经信用证受益人、对方行香港集友银行及原告协商,同意延期至同年6月20日,但第一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
    同年7月16日,由某银行某分行代第一被告垫付美金1045313.12元至香港集友银行。某银行某分行垫付款后,在第一被告的账户上扣收折美金264007.39元。当日,第一被告向某银行某分行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作出了分期偿还的保证。同年8月5日,第一被告偿还欠款折美金48060.17元,仍欠美金733245.56元,加上迟付香港集友银行款项的利息、罚息及电报费美金8900.64元,第一被告实欠原告美金742146.20元。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两被告虽然签收但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1997年4月10日诉诸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偿还款项美金742146.20元及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严格审查单据,在单证条件不符的情况下,应当拒付,开证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变更了信用证的履行期限及金额、货物数量、装运期限、目的口岸等,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1)信用证已经开证申请人承兑,即表示开证申请人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授权开证行对外付款;(2)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了信用证条款,是不可否认的事实;(3)根据担保法规定,因担保书另有约定,信用证期限的变更不能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担保是对融资行为(即开证减免保证金)给予保证,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并非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规定,因担保书对保证期限另有约定,保证在6个月之后,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二、 法院审判要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并同意承兑,其意表示真实,该信用证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为第一被告垫付款项,第一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书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第一被告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取得信用证,向原告提供了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保证书,是对其融资行为即减免保证金的行为给予保证,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并非主合同修改,其主合同是以《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建立起来的一种授信合同关系,其金额、条款并无变更。且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第二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
    ××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法律关系确定错误,被上诉人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本案当中,某银行某分行既是开证行,也是付款行,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而某支行并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所以某支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两个主体,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不能保持统一。(3)开证行在信用证已过期,且单证条件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违规对外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依照信用证的性质及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的规定,开证行一旦接受开证申请,双方就须按开证申请书的规定行事,开证行应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出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的各项单据应合理小心的进行严格审查,以确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如有不符,应当拒绝付款。
    上诉人于1995年11月2日向开证行申请开出的信用证条款是:“货物目的口岸是中国宁波港;货物装运期限是1995年12月31日前;船运文件必须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供”。但因信用证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船运文件,该信用证已于1996年1月1日起过期失效,而开证行于1996年7月16日垫款承兑的信用证,不仅不符合原信用证的装运期限,且货物目的港也不是原信用证的宁波港,而是某黄浦港,各项单据完全不符原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依照国际惯例及我国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开证行应当拒绝承兑付款,但开证行仍违规对外承兑货款,造成货款被不法港商骗取,对此,开证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4)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开证行拒不履行冻结裁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该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以及付款行的主体资格是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至于上诉人提出开证行违规对外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开证行对外付款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还予以确认,因此,开证行不存在违规对外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仍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信用证代垫款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3)原审第二被告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开证提供担保,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信用证的主要条款作了变更,且未通知原审第二被告,因此,法院认为,原审第二被告对变更后的信用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区投资管理公司依法对二审上诉人所欠申请人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 评析(一)理论依据 1.信用证法律关系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劳务或其它行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4条)。
    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方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银行、通知行、受益人(卖方)、保兑行、付款行等。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中,银行参加近来是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要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条件,银行就必须向其付款。信用证支付关系一般是根据基础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但它一经产生即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业务处理不以基础合同的实际客体(例如货物)为准,而是以单据为准。开证行在开立、修改、审单、承兑、付款等信用证业务的全过程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惯例》)操作,根据《惯例》第十四条规定“如开证行审单后确定单证不符,仍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接受由开证申请人决定”。2.保证合同关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包括两种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时,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结合本案评析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法院判决,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应解除第二被告××市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诉人××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融资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1.从法律上看,在银行减免收保证金开证业务中,包含着互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它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表现形式为《开证申请书》和《开证人申请声明》。该合同关系不必然地与融资(借款)合同关系相联系,如全额保证金开证情况下,即不发生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融资,必然不发生对融资的担保。二是贷款银行(开证行)与借款人(开证申请人)间的融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约定,受《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开证申请人在其缺乏保证金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供其它形式的担保,并提出减/免保证金的申请,银行接受其申请并开立信用证,即完成了融资合同订立的全部要约与承诺行为,融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三是贷款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但保书》约定,受《担保法》等法律调整。该担保合同系融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而,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应分别不同法律关系作具体分析,不能混为一谈,似是而非。
    2.在本案中,某银行某分行虽然与××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签有名为“贸易融资协议”的协议,但贸易融资合同关系是明确存在并有效成立的。从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开证申请人在其缺乏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提供××区投资管理公司作其担保人,向银行提出《减免保证金开证申请书》,银行接受其申请并开立信用证,即完成了融资合同订立的全部要约与承诺行为,融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在确定了事实存在融资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审第二被告向某分行提交的《担保保证书》以及《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合同文本已明确指出所担保主债权为银行给予借款人用于进口开证的贸易融资,“进口开证”只是融资用途,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有关贸易融资协议。因此,只要银行给予借款人的贸易融资不超过所担保的授信额度,未改变融资用途,即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更不能导致免除担保方的保证责任。
    本案中,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申请确认的前提下,对信用证的金额、履行期限、装运期限、目的港等主要条款作了变更,只是对双方已确定的信用证合同关系予以变更,但并未改变贸易融资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被告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责任范围未作任何改变,若解除原审第二被告××区投资管理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即是混淆了信用证开证法律关系与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本案的开证法律关系,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签定了《开证申请书》后即告结束,原审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系开证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的《减免保证金开证申请书》中已实际成立的贸易融资合同关系。四、教训及启示(一)商业银行应明确各分行、支行以及办事处的业务权限,在客户申请某项业务服务时,应在客户提出业务要求时提示客户各分行、各支行以及各办事处的服务范围,避免出现业务权限与业务主体资格相矛盾的情况。以上所提到的案件中,正是因为分行、支行在处理实际业务时,其业务权限与其业务主体资格发生了矛盾,使客户在法庭诉讼当中,对银行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发生了质疑,也成为了本案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二)由于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等类似文件是否视为一种融资贸易协议,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各个法院的认定也差别很大,为了有效避免司法裁判风险,免除对于该类申请书的的理解误差,商业银行应需在该类申请书中加入适当的条文,将该种申请书中隐含的贸易融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更加明确化,或以一种正式的合同文本来规范此种贸易融资关系。而不应简化成《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等此类文件的形式来确立该种合同关系。(三)商业银行的同一项业务品种的相关文件应该统一,保持一致,并具备承接关系。例如本案证据之一《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表述为“……与其签定贸易融资协议或契约 号,给予其贸易融资 万美元/港币,用于进口开证……”,但从该项业务品种的各份相关文件并不能找到确切的《贸易融资协议》,而只能通过惯例以及旁证来推定此《担保书》是对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告提交的《进口开证减/免收保证金申请书》的担保合同。
    某银行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原告:某银行某分行被告:××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是由美国亚洲战略投资公司与某市××汽配工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在某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美双方各占40%和60%的股份,董事长由美方选派,总经理由中方担任。 1996年5月到11月期间,××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前任总经理梁某持公司董事长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多次向某分行开立信用证。某分行根据其申请,先后共计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13笔,其中一笔被撤销作废。××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均在信用证付款通知书上承诺同意付款。 1996年11月,梁某赴美考察,超时不归,下落不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随即核查公司财务账目,并于12月4日通知某分行,其前任总经理梁某经手申请的12张信用证中有4笔金额共计495万美元的信用证未经合法授权,不承认其效力,要求某分行停止对外兑付。某分行认为其××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除的信用证是根据××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和申请书,并按一定程序开立,12份信用证的开证手续一致,开证及承兑手续齐全,均符合国家规定和国际惯例。
    基于维护银行对外信誉的考虑,某分行拒绝了××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止付要求,双方围绕该4笔信用证的纠纷由此产生。 1996年12月11日,某分行以××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不承认4份信用证的效力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随后提起了诉讼,诉请法院确认这4份信用证的效力。1997年9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确认这4份信用证有效。××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纠纷发生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通过香港警方的调查显示,梁某勾结信用证受益人中的不法分子,在纠纷发生前已经将承兑汇票的款项贴现。上述4份信用证分别于1997年7月、9月和10月到期,某分行在征得某银行总行同意后按期向国外银行作了垫付。
    二、本案的影响该信用证纠纷案虽然未给某分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给双方都带来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和负面效应。首先,当事人双方都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对簿公堂,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于法律诉讼程序,这势必影响其正常的生产或经营活动。其次,××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数百万资金被骗,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某分行应负责任,同时致函和通过美国驻华使馆给中央有关部门和某市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保护其在华投资利益,并表明美国官方及舆论对此事件的关注。××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这些行为,在事实上已给某分行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三、教训及启示某分行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信用证纠纷案,××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的诈骗是其内在诱因,同时,××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及某分行在其内部管理问题上均有漏洞和管理问题。在客观上造成了该诈骗行为的得逞。但是作为银行来说,应该从关于该4份信用证的效力纠纷问题的风险点方面总结教训,查漏补缺,以便为银行工作的开展提供经验。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与某分行关于该4份信用证的效力纠纷问题的风险点主要表现在:
    (一) 有关“授权书”的权限范围问题。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在“授权书”中已经申明根据公司的合同和章程,授权总经理签署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所需要的一切文件。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与章程看,总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的权限是清楚的,资金的筹措与应用并不包括在内,需由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同意决定。总经理申请开立信用证超出了他的权限范围,因此对于公司而言是无效的。而某分行认为,“授权书”涉及的合同与章程,属于公司内部文章文件,银行没有责任按照合同与章程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只要看企业提供的文件与手续是否齐全。虽然法院认可了某分行的观点,但同时也说明某分行贷前审查制度不健全,导致风险产生。××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外汇储备贷款客户某市××汽配工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和贷款的最终使用人,同时又某分行的客户,某分行居然说未看过其公司合同及章程,这是一个严重的不足之处。企业和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就和公司财务报表一样不可或缺。该点对新成立的企业的审查尤为重要。因此,贷款的贷前审查制度应当健全而且得到很好的执行。
    (二)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该4笔信用证的基础交易是伪造的。某分行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立的第1笔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因故撤销后不久,总经理又持同一套单据,仅仅略作涂改就向某分行又开立了另一张信用证。此外,该4份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至案发之日任未到达,事后经船运公司证明,这些海运提单所载的运输并不存在。因此可以表明该4笔信用证的基础交易是虚假的,某分行实现未发现,应当承担责任。某分行认为,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在审查信用证申请时,对任何单独的基础交易均不负责任。对一系列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也不负责任,因而对于这4笔信用证的责任不在银行而在××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而且,对于合理开立的信用证,若无合理的理由,企业不得阻止银行对外付款。虽然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在审查信用证申请时,对任何单独的基础交易均不负责任。但是如果基础交易涉及诈骗,还是会影响到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因此银行在贷前审查时应谨慎。
    (三)信用证的担保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总经理1996年7月曾经申请以存于某分行的一笔100万美元的定期存款(存单B)作为开证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但由于存单B已经被总经理在5月申请贷款时质押给了当地的工商银行一支行,不能再作为信用证的担保,某分行未经××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同意,用另一笔1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存单A)作抵押,而且未按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另外,1996年9月,总经理曾经向某分行出具一份《贸易融资总抵押书》,将融资项下的货物、货款、物权单据、汇票、索赔款以及××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存入或将要存入的本外币资金和其他财产作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所有在某分行融资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该总抵押书未按《担保法》之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因此,担保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某分行认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当时将存单A出质给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而在质押书中错误的写为存单B。这个问题双方均有过失,但银行已凭此开立了信用证,是善意持有人,因此质押真实有效。而《贸易融资总抵押书》是银行与任何企业叙作国际结算业务的前提条件之一。进出口业务产生的债务是或有性质的,惯例是先开立信用证以进口的设备作抵押,因此无法进行统一的登记,担保仍然是有效的。某分行的教训在于,接受公司定期存单质押时,未能及时指出申请书上的笔误,而且更未按业务操作程序进行背书转让手续,这也是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对于银行而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抓好制度的执行工作。对大客户或熟悉客户时,应清楚的认识到提供优质服务也应当坚持应有的原则。对于新客户,需要对其有详细的整体掌握。与此同时,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风险防范和化解意识。
    某银行与××银行有关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诉讼保全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原告:吉林省××粮油经贸公司被告:吉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粮食进出口接运总公司第三人: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企业集团公司该案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是广东××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人”)代理吉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商”)通过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代理商”)从阿根廷进口一批大豆。
    1996年4月,开证申请人向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一笔金额为11797500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出口代理商,于是,发生了一笔正常的进出口业务和信用证结算业务。信用证开出1的多月后,开证行收到××银行香港分行(××BANK)(以下简称“议付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在核对单证相符后,开证行于当年7月以单传通知议付行,承兑其信用证项下的有关汇票,到期日是1996年9月20日。议付行据此应受益人要求,以无追索权条件贴现该汇票后全额支付了货款。到此业务进展依然正常。
    后来,8月中旬,开证行收到吉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市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声称由于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大豆掺杂了国家严禁进口的有毒有害植物子粒,货物的最终使用人拒绝付款并已经提起了诉讼保全,法院因此要求开证行停止对外支付其已承兑的货款。开证行接到止付令后,立即电传通知议付行,因受法院止付令制约,届时将不能按时付款。
    议付行则指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信用证与其基础交易的合同是完全分离的,开证行的付款承诺不应受到开证申请人的索赔或抗辩的影响,因此,开证行应按时付款。开证行在信用证到期前,多次与某市法院联系试图解决,但是一直未果,信用证到期后仍然无法对外付款。于是,由于基础交易而引发的贸易纠纷最终导致了国内外银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
    纠纷产生后,开证行和议付行为了自身利益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开证行于1996年10月分别至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汇报了有关情况,希望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使止付令得以撤销,以便能按照国际惯例履行其支付承兑款的义务。此案后移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开证行又派国际业务人员到长春介绍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和国际惯例。议付行也于1996年10月分别至函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国际商会,汇报了有关情况,后又出具了一份建议函,以国际惯例制定者的身份明确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建议其履行义务。议付行同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并通过其母国外贸部和财政部部长访华时向我国对口主管部门反映了有关情况。议付行的这些努力,客观上使得这一案件在国内外都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1997年2月,吉林省高级法院解冻了部分货款,但仍然有多半货款在冻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宗案件时,难点在于取证不足,难以确定损失金额。二、原因分析就该笔信用证本身而言,有关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因为基础交易纠纷和法律运用的争议,使得原本独立的银行信用也被牵连进去,随贸易纠纷案而悬而未决。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大豆质量的纠纷。大豆的最终拥护出具了农业部和辽宁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的证书,称大豆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合同规格的要求。而根据议付行的说法,当时国际市场的大豆行情大幅度下跌,而且大豆在装船离案前,阿根廷商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未提及上述的污点。由于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明确规定以“离岸质量”为准,议付行又请阿根廷商品质量检验部门证实“离岸质量”得到了清洁确认。从双方的争议来看,这是一宗典型的进口商没有看准国际市场行情,或者是合同条款的瑕疵而反悔的案例。
    贸易纠纷久拖未决,对于国内当事企业,以及开证行的对外信誉都产生的较大的影响。对国内企业而言,巨额货款拖欠不还,滋生的利息就是非常沉重的负担。在此期间,企业还要承担美元汇率变动的风险。这笔账与看错国际市场行情返回的“机会效益”相比,代价也是巨大的。此外,外贸代理公司依靠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经营业务,之笔贸易的受阻,必定影响其资金周转和与其有关的银行业务的往来。对于国内开证行而言,法院的止付令使其不能冒着风险对外支付,这就影响了其与外国同业开展业务的信誉,尤其是议付行见请求受偿遥遥无期,向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商会等国际经济组织申诉,又通过两国政府部门的协调,使得开证行的声誉在国内外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对于国外议付行而言,其按正常程序垫付的货款,在缺乏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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