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8
案情介绍
国内某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某上市公司出口7批毛绒玩具,货值约46万美元,出运日期为2004年5月至2004年8月。订单规定的支付方式为出运日后60 天T/T付款。货物出运后,买方陷入财务危机,并于2004年7月25日向美国当地法院申请了破产保护,A公司全部货款最终分文未能收回。但令人费解的是,第一批货物的应付款日为7月4日,如债务人不按期付款,按推定A公司在7月初应已知晓;既然买家根本违约既成事实,A公司为何仍继续向其供货?
案情分析 贸易双方的往来函电表明,虽然买方订单中显示的支付方式是T/T,但实际支付程序却是:买方于5月10日开出“付款日”为7月30日的“远期支票”,到了 “付款日”后,A公司再通过银行办理托收手续,从买方收款结汇。依照该解释,合同的支付方式已由“电汇”变成了“支票付款”。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方式只有一种———见票即付,而且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间很短。支票中的日期被认为是实际出票日期,而关于支票的到期日记载、承兑记载和利息记载一般被视为无效记载。所谓的远期支票,是指支票中所载的出票日较出票人实际签发日晚的支票,本案中A公司所认为的“应付款日”只能视为支票的出票日。
世界各国法律对远期支票的态度不尽相同,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签发远期支票。198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票据结算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账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在美国,各州的法律对远期支票的规定虽然千差万别,但基本上远期支票的使用是被允许的。如果出票人不希望远期支票持有人在出票日之前将相关支票拿到银行兑现,出票人可以在出票后立即将相关支票信息书面通知银行,并要求不到票面显示的出票日不予兑现。可以说,只要出票人采取必要措施,持票人就无法在出票日前兑现支票项下的款项。
本案中,买方在5月份签发出票日为7月30日的远期支票,实际上A公司只能在7月30日以后才能提示兑现:即A公司于支票上标注的出票日期(7月30日)通过出口地银行办理托收,再由托收行向买方开户行,即付款银行办理提示手续。采用以上支付方式,从出口商办理托收,到货款进入被保险人账户大约需要近半个月的时间,也就是8月15日左右。买方通过一张远期支票巧妙地把在2004年7月4日即应电付的货款推迟了近一个半月。实际信用期限的延长无疑加大了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导致损失的扩大。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放账期延长,使A公司不可能在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日(即7月初)得知买方是否会履行对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因此,在之后的两个月内被保险人又按照买方的订单接二连三地出运了第二批至第七批货物,货值累计高达35万美元,最终因买方破产造成巨额收汇损失。
本案启示 1.出口商应重视支付工具变化所隐含的风险,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收汇风险的发生固然与买方恶意拖欠有一定的关系,但出口商对买方违反合同行为的默许,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本案中,A公司对买方违反合同约定,以远期支票代替T/T付款,任意延长账期的行为置若罔闻,使其预期应得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加大了自身的收汇风险。
2.在大额交易的情况下,出口商应及时跟踪买方资信状况的变化。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全面搜集买方信息,实时跟踪买方当前经营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尤其是在买家系上市公司(如本案中的美国买家)的情况下,由于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对公众投资者负有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出口商可借助对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采集(年报、半年报、季报、股价变化等),捕捉买家风险异动信号,动态监控买家当前经营状况。如果出口商在及早发现买家的财务状况不佳,提前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最终损失金额很可能会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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