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08:33:28
制定于 1998年9月16日 编号为:法律 第5559号,1998年11月17日实行;
2000年12月修改后更改编号为6317号;
2001年4月7日修改后更改编号为6460号(共经12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旨在外国人投资提供支持与便利,推动外国人投资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1.“外国人”,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按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下称“外国法人”)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合作机构。
2.“大韩民国国民”,指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自然人。
3.“大韩民国法人”,指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 。
4.“外国人投资”,指属下列各目之一者:
A.外国人依据本法,参与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设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所拥有的企业的经营活动,以与该法人或企业建立长期的经济关系为目的,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持有该法人或企业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称“股票等”)。
B.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海外母公司及与该母公司有《总统令》规定的资本出资关系的企业,给予该外国人投资企业偿还期限为5年以上的借款。
5.“外国投资者”,指根据本法持有“股票等”的外国人。
6.“外国人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者出资的企业。
7.“出资目的物”,指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为持有股票等而出资的物品,应属如下各目之一:
A《.外汇管理法》规定的对外支付手段或者将前者兑换而成的国内支付手段;
B.资本品;
C.根据本法取得的股票等所产生的收益;
D.工业产权及《总统令》规定的知识产权及相当于前两者的其他技术和该技术的使用权;
E.外国人关闭韩国国内支店(分公司)或事务所(办事处)将其转为韩国国内法人,或外国人持有股票等的国内法人解散时,根据该支店、事务所或法人的清算程序,分配给该外国人的剩余财产;
F.本条第4项B款所规定的借款等从海外借入款项的偿还金额;
G。《总统令》规定的股票;
H,位于韩国国内的不动产;
I.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国内支付手段。
8.“资本品”,指作为产业设施(包括船舶、车辆、飞机等)的机械、器材、设备、器具、部件、零配件及农、林、水产业发展所需的家畜、种子、树木、鱼贝类,主管部的长官(指掌管该产业的中央行政机关之首长,下同)认为在有关设施最初试车时(包括试验工作在内)所必需的原料、备件及其进口时所发生的运费、保险费和安装设备或提供咨询时发生的技术指导或劳务。
9.“技术引进合同”,指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从外国引进工业产权或受让技术及其使用权利时签订的合同。
持有大韩民国国籍在国外永久定居的自然人,同样适用于本法对外国人的规定。
第三条 对外国人投资的保护等
外国投资者向海外汇出所持股票等产生的股利、或卖掉股票的收益、根据本法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偿付的本金、利息和手续费、技术引进合同所约定支付的代价时,(韩国政府)根据汇款当时外国人投资及技术引进合同的许可内容或申报内容,保障该对外汇款。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人投资企业在经营方面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享受同等待遇。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的法律当中关于租税减免的规定,同样对外国投资者、外国人投资企业、本法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借款的贷方及第25条规定的技术提供者适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的自由化等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外国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国内进行外国人投资业务。
除属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外,依本法进行的外国人投资不受限制。
1. 对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阻碍;
2.有害国民健康卫生和环境保护,或明显违反良好的社会风俗;
3. 违反大韩民国法令。
外国人投资因属于上述第款各项之一而受到限制的业种及该限制的具体内容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之首长除本法之外在其它法令或告示中对外国人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给予较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更为不利的待遇或要求外国人和外国人投资企业追加履行新的义务、从而限制外国人投资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每年将上述内容汇总公告。有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在做上述法令的修改和补充时,应事先与产业资源部长官协商。
第二章 外国人投资程序
第五条 获得新股的外国人投资
外国人通过获得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正在设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新发行的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申报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指外国投资者所持股票占外国人投资企业股票等的总数的比率,下同)等《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也要进行上述申报。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第项规定的有关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六条 获得“既存股票等”的外国人投资
外国人(包括《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本条中下同)通过获得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所拥有的企业已发行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称“既存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申报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第项规定的有关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外国人通过获得《总统令》规定的国防产业类企业的既存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不适用上述第1项的规定,应按《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征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批准。获得批准的内容中外国人投资金额和外国人投资比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上述第3项规定的批准申请后,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给予批准,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上述第4项规定的批准与否之前,应与主管部门长官事先协商。
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上述第4项规定的批准事项时,如认为必要,可提出附加一定的先决条件。
违反上述3--6项规定获得既存股票等者,不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投票权,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根据《总统令》的相关规定要求其转让已获得的上述股票等。
上述1-7 项规定之外,《总统令》可就外国人获得既存股票的有关事宜作出必要的规定。
第七条 通过合并等手段获得股票等
外国人通过下列各项之一的手段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1.某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准备金或再评价积累金(assets revaluation reserve)等其它法定的储备金(accumulation)转化为资本时发行股票时,外国投资者欲获得上述股票;
2.在某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其它企业合并时,外国投资者欲通过原持有的该企业股票等获得合并后的该企业或新设法人发行的股票等时;
3. 外国人从外国投资者处通过购入、继承、遗赠或赠与等手段获得按本法第21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股票等时;
4. 外国投资者以依法持得的股票的红利出资,获得股票等时;
5. 外国人将持有的可转换(CONVERSION BOND)、可交换(EXCHANGEABLE BOND)公司债券或股票预托凭证(DR,depository receipt)等类的可以转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证券,分别以债权变股权、兑换成另一公司股票、认购等方式转成股票等时;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根据第项规定进行的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八条 长期借款方式的外国人投资
外国人欲进行第2条第1项第4款B目规定的外国人投资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申报内容中借款金额、条件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亦同。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根据第项规定提出的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开具“申报完毕证明”。
第三章 对外国人投资的支援
第9条 对外国人投资的租税减免
对于外国人投资,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的相关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取得税、登录税、财产税、综合土地税等租税。
第10条至第12条(全部删除)
第13条 国、公有财产的租赁及出售
财政经济部长官、国有资产的管理厅或地方自治团体(注:相当于地方政府)之首长可以不执行《国有财产法》和《地方财政法》的有关规定,直接与外国人投资者签订合同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拥有的土地、工厂及其它国、公有资产(以下称“土地等”)提供给外国人投资企业任其使用、收益、租赁(以下称“出租”)或出售给该外资企业。
根据上述第1项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出租其拥有的土地时,租赁期限可定在50年内,不受《国有财产法》第27条第1项、及该法第36条第1项及《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项、第83条第2项的规定限制。
根据上述第1项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出租其所拥有的土地时,可不执行《国有财产法》第24条第3项及《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项、第83条第2项的规定,可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该土地上建造工厂等其它永久设施物。在这种情况下,可考虑该设施物的种类,以在租赁期限结束时将其捐赠给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或(拆除该设施物)恢复土地原状做为租赁条件。
根据第1项规定,租赁土地等的租赁费可不按《国有财产法》第25条第1项、第38条及《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项、第83条第2项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收取,必要时可以外国货币表示。
根据第1项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售土地时,买方如被认定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可不按《国有财产法》第40条第1项及《地方财政法》第83条第2项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延期或分期付款。
财政经济部长官、国有资产管理厅在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租赁给经营《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业务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时,与产业资源部长官协商后可不按《工业配置及工场设立法》第36条和《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38条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该土地等的租赁费予以减免。
1.第18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域”内的土地等;
2. 《工业配置及工场设立法》第35条的3第1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专用团地”内的土地;
3. 《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6条规定的“国家产业团地”(以下称“国家产业团地”)内的土地等。
地方自治团体之首长将地方自治团体所拥有的土地等租赁给外国人投资企业时,可不按《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项、第83条第2项的规定而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该土地等的租赁费进行减免。
根据第6项和第7项的规定,减免租赁费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租的土地如是《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2条第5项规定的产业团地内的土地时,其租赁期限可定在50年以内,不适用该法第38条的规定。
第2项及第8项规定的租赁期限可更新。每次变更时,新的租赁期限不可超过第2项及第8项规定的期限上限。
第14条 对地方自治团体吸引外国投资活动的支持
地方自治团体如向国家提出支援以下各种吸引外国人投资业务所需资金时,如按本法第18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域的建设费用、购置拟出租给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土地时的融资、土地等租赁费减免及土地出售价格折扣(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关将其持有土地减免租赁费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出租或低于造价出售时,地方自治团体对该减免部分或出售价格与造价间的差额进行补偿性支援)、教育培训补贴金等各种补贴金的支付等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
根据第1条规定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进行资金支援的标准及程序,由按总统令的规定、根据本法第27条规定成立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决定。此时,资金支持的标准应考虑到各地方自治团体吸引外国人投资的努力及实绩等因素。
国家每年事先测算第1项规定的支援资金的规模并将其列入预算中。
为促进外国人投资,地方自治团体必要时可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支付《总统令》规定的雇佣补助金等。
第15条 “ 外国人投资支援中心”的设置
为一揽子提供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洽谈、咨询、宣传、调查及民愿(市民向政府机关提出的各种申请、要求进行行政处理) 事务的处理和代办等各类针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服务,在依照《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法》设立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即KOTRA,以下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内设立外国人投资支援中心(即KISC,以下称“投资支援中心”)。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为履行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业务,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及与外国人投资有关的法人或团体(以下称“有关机关”)将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管理人员、职员借调到投资支援中心工作。但,借调公务员时应事先与其主管部长官协商。
投资支援中心以在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方面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所属的管理人员、职员为核心运营,按第2项规定借调到投资支援中心的公务员或相关机关的管理人员及职员(以下称“派遣官”)配合该中心的业务。
根据第2项规定接到借调公务员或管理人员、职员请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之首长如无特别事由应选拔、派遣适合履行该业务的人员,在借调期间欲中止借调时应事先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协商。
根据第2项规定接到借调公务员或管理人员、职员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和有关机关之首长对派遣官在升职、平调、嘉奖、福利待遇等方面不得给予不利的待遇。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为履行第1条规定的业务,必要时可向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之长请求帮助,接到协助要求的机关之首长如无特殊事由应予以配合。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为处理外国投资者投诉的困难问题,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内设置“困难问题处理机构”。
投资支援中心和困难问题处理机构的组织和运营的有关事项,如有必要,可由《总统令》给予规定。
第15条之2 外国人投资行政监察官(即Ombudsman)
为协助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遇到的困难,国家可聘请在外国人投资方面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有关人士担任外国人投资行政监察官(即Ombudsman)。
按上述第1项规定受聘的行政监察官需经产业资源部长官提名,经依据本法第27条规定成立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总统任命。
第16条 市、道的“外国人投资振兴官”
为督促圆满地处理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许可、认可、免许(即批准并颁发执照等行政文件)、承认、指定、解除、申报、推荐、协议”等(以下称“许可等”)各种民愿事务 ,建立相关机关间的协调机制,更有效地支持外国人投资,特别市(相当于我国的“直辖市”)、广域市(相当于“计划单列市”)或道(相当于我国的“省”)可设置“外国人投资振兴官室”。
外国人投资振兴官在相关行政机关或投资支援中心提出协助处理关于外国人投资的民愿事务的要求时,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1项和第2项以外的与外国人投资振兴官室的职能及业务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定。
第17条 与外国投资者等的民愿事务处理有关的特例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如获得附表1的左栏内列举的各类批准(注:共5大项),视作同时获得该表右栏列举的各项批准。
与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外国人投资有关的民愿事务中,如有属《总统令》认可的民愿事务(以下称“直接处理民愿事务”注:海关通关、移民局入境管理、税务登记等7项业务)时,派遣官可直接处理。这种情况下派遣官所属相关行政机关之首长应授权该派遣官全权处理。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可将民愿申请文件的填写、提交等民愿代理事务委托给投资支援中心,接受该委托的投资支援中心之首长应将其中与附表1列举的批准事项有关的民愿事务(以下称“一揽子处理民愿事务”,译者注:由投资中心牵头一揽子予以批准)、与附表2列举的的与外国人投资有关的个案处理的民愿事务(以下称“个案处理民愿事务”,译者注:企业分头向有关机关提出个别申请,共14类,主要是环境保护、产业安全等事项)转呈给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如系总括处理民愿事务,则指主管附表1左栏的需批准的民愿事务的受理机关之首长,下同)请求处理,并向有关外国人投资振兴官通报该事。
收到第3项规定的转呈的民愿申请文件或者从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处收到民愿申请文件的民愿受理机关之首长应不延误地征求有关机关之首长的意见,后者必须在本条第5项规定的处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此时,相关机关之首长如不同意批准应说明其事由,若在第5项规定的处理期限内未提出意见则可视为无意见。
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或派遣官必须在《总统令》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处理完毕“一揽子处理民愿事务”(指其个别受理的附表1右栏所列的需批准的民愿事务)、“个案处理民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愿事务”(可不执行其它法令规定的时限要求)。在上述处理期限内如没有通知不予批准时,从处理期限完结日的次日起视为已批准该申请。在处理期限内如通知不予批准时,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外国人投资振兴官和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书面通报其理由。
依据第5条前半段规定该企业的申请被视为获得同意时,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和派遣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提出的该申请,不延误地向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发送可证明其已批准该申请的文件。
收到依据第5条后半段规定关于否决其申请的通知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如提交了可以证明造成该否决的有关事由已经消失,该企业并已满足了相关法令规定的批准条件的文件时,有关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或派遣官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批准原申请。此时,该审批人不能再列举当初否决申请的理由之外的其它理由再次否决其申请。
第7项的规定对于上述第4项规定中的(与相关机关首长)协商程序同样适用。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第2项至第8项的规定欲获得一揽子处理民愿事务、个案处理民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愿事务的许可等时,只须提交《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申请文件(可不执行其它法令关于应提交申请文件的规定)。
民愿处理机关之首长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受理一揽子民愿事务的审批业务时,即使有关的附件等部分要素不合格,也可以在补足有关内容的前提下予以”许可等”(即批准)。
(11) 有关法令规定的从外国投资申报到开始营业间外国人投资企业必须应获得批准的有关民愿事务如不属下列各项之一者,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从事外国人投资业务可不适用上述法令的有关规定。
1. 一揽子处理民愿事务;
2. 个案处理民愿事务;
3. 直接处理民愿事务;
4除上述第1款至第3款外,本法规定的与“许可等”相关的民愿事务。
(12)为设立工厂,外国人投资企业要征用农用地或山林(转变其用途)或改变其形态、性质时,可减免缴纳《农渔村发展特别措施法》第41条或《山林法》第20条的3规定的“转变用途负担金”。此时,作为减免对象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范围和减免比率由《总统令》定。
(13)第1项至第10项以外的,与外国人投资相关的民愿事务处理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定。
第四章 外国人投资区
第18条 外国人投资区的确定、开发
特别市长、直辖市长及道知事(相当于我国的省长)(以下称“市、道知事”)为吸引符合《总统令》规定的基准的外国人投资,必要时可将外国投资者希望投资的地域在经过依据第27条规定成立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的审议后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以下称“外国人投资区”)。这种情况下,欲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为按《产业地区及开发法》规定的第7条设立的地方产业团地(以下称“地方产业团地”)时应制订开发计划。
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按上述第1项前半段规定,欲从市、道知事处获得外国人投资区的确定时,上述投资者欲投资的行业和地区须符合《总统令》规定的基准。
市、道知事在确定按第1项、第2项规定设立的外国人投资区时,应公示以下各款事项。
1.外国人投资区的名称、位置及面积;
2.开发和管理办法;
3.《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7条之二规定的公示事项(限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为地方产业团地时);
3《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7条之三规定的公示事项(限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为地方产业团地时);[施行日:2001年7月1日]
4.《总统令》规定的其它事项。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外国人投资区由所属的市、道知事开发、管理。但,国家产业团地的一部分或全部被确定为外国人投资区时,如已有负责管理的机关,则由该机关管理。
被确定为外国人投资区的地域,如为工厂等的设立需开发新的场地时,可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为地方产业团地。
将外国人投资区按第5项的规定开发为地方产业团地时,按第1项、第2项规定设立的外国人投资区视作已被指定为地方产业团地。这种情况下,第1项后段规定的开发计划可视为《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7条第2项规定的开发计划,本条第3项规定的公示视为《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7条之二规定的公示。
将外国人投资区按第5项的规定开发为地方产业团地时,按第1项、第2项规定设立的外国人投资区视作已被指定为地方产业团地。这种情况下,第1项后段规定的开发计划可视为《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7条第2项及第7条之二的第3项规定的开发计划,本条第3项规定的公示视为《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7条之3规定的公示。[实行日:2001年7月1日]
外国人投资区按本条第5项规定开发为地方工业团地时,如进行本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确定、公示,《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12条第1项的“被确定、公示为产业团地的地域”一语可被视为“被确定、公示为外国人投资区的地域”,该法第22条第2项中“当确定、公示为国家产业团地或地方产业团地时”可被视为“当确定、公示为外国人投资区的时”。
已结束开发的国家产业团地及地方产业团地的一部分或全部被确定为外国人投资区时,不适用本法第19条第1项的规定。
(9)有关外国人投资区的确定程序和方法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定。
第18条之二 外国人投资区的撤销
(1)如外国人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法18条第1、2项规定的《总统令》所核定的基准,市道知事必须报请按本法第27条规定成立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撤销该外国人投资区的资格。
(2)根据上述第1项的规定撤销外国人投资区的程序等事宜中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定。
第19条 对外国人投资区的支持
依据《产业地区选定及开发法第28条及第29条的规定》,国家补助开发外国人投资区所必要的费用支出,并支持顺利建成外国人投资区所需的港湾、道路、自来水设施、铁路、通讯、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根据《都市交通整备促进法》第21条的规定,国家免征建筑外国人投资区内的设施物等时的“交通增容费”。
有关对于外国人投资区内设置的医疗设施、教育设施、住宅等的财政支援事项,由按本法第27条规定设立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定。
第20条 其它法律的特例
在外国人投资区内划分土地时,不适用下列各款法律。
1.《国土利用管理法》第21条之16;
2.《都市计划法》第4条第1项第4款;
3.--4。(删除);
5.《临时行政水道(上水)建设特别措施法》第5条第1项第4款
入住外国人投资区内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对外贸易法》第14条的规定,根据产业资源部长官的决定,可放宽对其进口或出口的限制。
入住外国人投资区内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下列各款的法律规定。
1.《中小企业事业领域保护及企业间合作增进法》第4条及第12条第2项、第3项;
2.《对国家有功者等的礼遇及支援法》第31条第2项。
第五章 外国人投资的事后(即投资之后的有关事宜)管理
第21条(外国人投资的事后管理)
外国投资者属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包括因增资而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必须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进行外国人投资企业登记。
1.缴纳完毕出资目的物时;
2.购得本法第6条规定的既存股票等时(指缴付了购买该既存股票等的款项时);
3按本法第7条第1项第5款规定,购得有关股票时;
外国投资者在按本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缴纳完毕出资目的物之前,如进行了相当于本法第2条第1项第4款A的外国人投资,也可以进行外国人投资企业登记。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属于以下各款情况之一时,可取消对其的批准或吊销其登记。
1.根据第1项规定登记过的外国人投资企业停业关闭或2年以上不从事经营活动时;
2. 根据第1项规定登记过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或根据第6条第3项规定获得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拒不执行第28条第4项规定的“整改命令”等各项必要的措施时;
3. 根据第1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投资企业出现解散事由时;
4.外国投资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申请取消登记时;
5。外国投资企业将登记证转让或借给他人时;
6。通过伪装缴纳出资目的物的手段获得外国人投资企业登记时。
第22条 资本品处分权的限制等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要将根据第9条的规定免缴关税进口的资本品进行转让、出租或用作在申报用途以外用徒时,除《总统令》规定的特殊情况外,须事先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产业资源部长官收到第1项规定的申报后应不延误地向申报人发放申报完毕证明。
已登记的外国人投资企业,除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情况外,不得有属如下各款之一的行为。
1. 超过允许标准地从事本法第4条第3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受限业种;
2. 超过允许标准地获取从事本法第4条第3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受限业种的其它内资企业的股票等;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不得在申报目的或许可目的之外使用投资的资金。
第23条 股票等的转让等
外国投资者欲向他人转让根据第5条至第7条规定取得的股票,或因资本减少欲减少自己所持股票等时,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
外国投资者在根据第21条第2项各款(疑为笔误,应为“第21条第3项各款”)规定被取消许可或吊销登记时,须从许可被取消日或登记被吊销日起计算6个月内将自己所持股票等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但,有不得已理由的情况下在得到产业资源部长官的同意后,可延长该转让期限(最长6个月)。
未按第21条第1项的规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在接到根据第28条第4项规定下达的“整改命令”后仍拒不改正时,须将自己所持股票等从该改正命令执行期限期满日起启计的6个月内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但,有不得已理由的情况下在得到产业资源部长官的同意后可延长该转让期限(最长6个月)。
第24条 有关外国人投资的统计资料的收集、制作
为分析外国人投资对经济增长、国际收支、雇佣等国民经济所产生的影响,产业资源部长官可以要求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及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统计等。
接到第1项规定的“提供资料、统计等”的要求时,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及外国人投资企业如无特别事由应予同意并提供有关资料。
按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负责收集、制作有关外国人投资的资料、统计等工作的公务员不能泄漏该企业的经营秘密和有关的情报。
第六章 技术引进合同
第25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申报
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在与外国人签订《总统令》所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时,应根据《产业资源部令》的规定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报。如要修改已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内容时亦然。
产业资源部长官接到第1项规定的申报后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向申报人发放申报完毕证明。
按第1项规定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须应从申报日起6个月内开始执行,如已申报完毕的技术引进合同在此期限内未启动,则应视其申报作废。但,如提前征得产业资源部长官同意(延长)该合同生效期限的情况下例外。
如属第4条第2项各款规定之一时,不能进行该技术引进。
第26条 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租税减免
对于技术引进合同,可按《租税特例限制法》的有关规定减免法人税和所得税等税赋。
第七章 补则
第27条 外国人投资委员会
为审议下列各事项在财政经济部内设立外国人投资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
1.关于外国人投资基本政策和制度的重要事项;
2.与改善外国人投资环境有关的各个分管部门的对策的综合、协调;
3.针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租税减免标准的有关事项;
4.中央行政机关和特别市、广域市和道之间的关于外国人投资的协作及意见协调的有关事项;
5.第14条规定的对地方自治团体支持的有关事项
6.第18条及第19条规定的关于外国人投资区的确定及支持的有关事项
7.其它关于吸引外国人投资的重要事项
该委员会的委员长由财政经济部长官担任,委员为下列人员:
1.外交通商部长官、行政自治部长官、科学技术部长官、文化观光部长官、农林部长官、产业资源部长官、情报通信部长官、环境部长官、劳动部长官、建设交通部长官及海洋水产部长官和企划预算处长官;
2.有关市、道知事;
3. 《总统令》指定的有关行政机关首长。
为研究、调整该委员会要审议的议题,处理委员会委任的事项,设立外国人投资实务委员会(以下称“实务委员会”)。
产业资源部长官须向委员会汇报根据第1项第2款规定,为改善外国人投资环境所做的工作的进度等动态情况。
除第1至第3项规定以外,与委员会和实务委员会的构成、运行有关的必要事项可由《总统令》定。
第28条 报告、调查及“整改”等
与依本法推进的外国人投资和技术引进有关,对认为必要的相关事项,产业资源部长官及分管部长官可令外国投资者、外国人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者、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相关金融机构之首长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有关事宜。
产业资源部长官与本法的执行相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令下属公务员或相关行政机关之首长调查下列各事项。
1. 外国人投资的资金(包含出资目的物,在本条中下同)及资本品的引进、使用、处分的有关情况;
2.技术引进的有关情况;
3.依本法获得许可的内容或已申报内容的执行情况。
根据第2项规定进行调查者应携带标明其权限的证明并向相关者出示该证明。
产业资源部长官对属下列之一的情况可命令外国人投资的资金及资本品的引进或使用者、技术引进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予以改正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1.不履行依本法获得许可或申报完毕的事项或者该履行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况。
2.发现有属于第4条第2项各款之一事实的情况
为进行外国人投资而引进资金和资本品者在《关税法》规定的置放期限内未将资本品通关、领取时,海关的首长可按《总统令》的规定将其出售。
第29条 引进资本品的审查、确认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如引进依本法属租税减免对象、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资本品时,可获得分管部长官的审查、确认。
对获得第1项规定的主管部长官审查、确认的资本品,该审查、确认被视为《对外贸易法》规定的进口许可。
第30条 与其它法律及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法中涉及外汇及对外贸易的事项,除本法中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都适用《外汇管理法》的规定。
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不按《商法》第462条之2第1项例外规定的规定,在有《商法》第434条规定的特别(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以发行相当于利润分配总额的新股票的形式(配股)进行利益分配。
外国投资者以本法第2条第1项第7款B目规定的资本品进行实物出资时,可以不按商法第299条的规定,而将关税厅长确认其实物出资的履行和该目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后出具的“实物出资完了确认书”视为《非诉讼案事件程序法》规定的检察官的调查报告书。
《总统令》规定的技术评价机关如对(外资企业出资的)第2条第1项第7款D目规定的工业财产权等的价格做出评价,则该评价内容可视为《商法》第299条之2规定的注册鉴定师的鉴定结果。
欲与依第5条第1项规定申报完毕的外国投资者进行合作的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对(外方的)出资目的物可不按《资产再评价法》第4条的规定,而可以每月1日作为再评价日进行《资产再评价法》规定的再评价。
本法不可被解释为是对大韩民国缔结、公布的国际条约内容的修正或限制。
第31条 权限的委任等
产业资源部长官或主管部长官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委任或委托给国税厅长、关税厅长、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之首长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与外国人投资有关的机关之首长。
第八章 罚则
第32条 罚则
对依本法对外汇款、引进外资或引进技术时,将外汇资金非法转移至国外者(企业则包括其代表者)处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相当于转移资金金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这种情况下,将没收已转移的外汇资金,无法没收时要追征与其相当的金额的财物。
第33条 罚则
对违反第22条的规定对资本品的处分情况不进行申报者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4条 罚则
对在进行本法规定的相关许可申请或申报时,提供虚假文件者,判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5条 罚则
对属下列各项之一者(企业则包括其代表者)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6条第1项的规定获得既存股票等且不申报者;
2.违反第6条第3项的规定未获许可而取得经营国防产业的企业的既存股票等者;
3.对于第28条第2项所规定的调查,不回应或拒绝、妨碍及逃避者;
4.不执行第28条第4项的规定的改正命令等措施者。
第36条 两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员等从业人员在从事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有关业务时,如违反本法第32条至第35条规定,除惩罚当事者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也要依照相应条款处以罚款。
附则
第1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2个月后起施行。
第2条 适用时限
第20条第3项第2款的规定适用至2003年12月31日。
第3条 其它法律的废止
废止《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
第4条 有关租税减免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法施行后,从第一起租税减免申请或租税免征申请提交开始,本法规定的租税减免条款生效。但,本法施行前根据《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的规定提出的租税减免申请或租税免征申请在本法施行日前尚未获得有关批准时,应视为在本法施行日提出的租税减免申请或租税免征申请,适用于本法。
第5条 有关申报受理的过渡措施
本法施行前根据先前《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的规定进行申报获得受理或获得承认、许可、报告、确认或登记等(以下称“承认等”)时,应被视为分别依本法进行了申报或获得了承认等。
本法开始施行时,此前根据《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的规定提出申报、承认、许可、确认或登记等申请但尚在受理过程中的,应适用先前的《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 本法施行前,此前根据《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的规定获得租税减免或租税免征批准的,可不按本附则的第3条的规定,仍适用从前的《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的规定。
第6条 关于出口自由区的过渡措施
本法开始施行开始时,根据《出口自由区设置法》已经设立的出口自由区,在本法规定的租税减免及租赁费免征方面应被视为外国人投资区。
第7条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针对本法施行前的有关违法行为的罚则的运用方面,仍适用先前的《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
第8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南北交流协力法》中做如下修改:
第26条第3项第2款如下。
2.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防垄断及公正交易法》中做如下修改。
将第8条第2项第2款中的“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外汇管理法中》修改如下。
第21条第2项第4款如下。
4. 根据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申报完毕或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投资。
《资产再评价法》中改正如下。
将第18条第2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租税减免限制法》中改正如下。
第3条第1项第17款修改如下: 17. 《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第47条第3项正文中将“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第14条及第16条第1项”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9条、第11条第1项”,同项例外补充中的“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14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高科技产业”改为“第9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能够支持产业发展的服务业和高科技产业”,同条第4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第16条第1项”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11条第1项”。第117条第5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同条第7项及第8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第14条”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9条”。
《中小企业创业支援法》中改正如下。
将第16条第3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证券交易法》中改正如下。
第191条之7第1项第1款中“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观光住宿设施支援特例法》中改正如下。
第13条第3项中“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公共借款的引进及管理法”。
《所得税法》中改正如下。
第13条第1项第2款中“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第18届冬季大学生运动会及第4届冬季亚运会支援法》中改正如下。
第6条第2项中“外资引进法”改为“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公共借款的引进及管理法”。
第9条(与其它法令的关系)
在本法开始施行时,其它法令引用从前的《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外资引进法》中关于外国人投资的规定时,如本法中有相应条款,则应视为引用了本法的相关规定。
(其余附则略)
(王伟建1999年 译,王从容2002年3月修改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