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4-18 20:24:13
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但未记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记载的投资者称之为隐名股东。隐名投资常引发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或者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的纠纷。这类纠纷大量涌现,给公司正常经营秩序造成极大影响,而妥善解决该等纠纷的前提,就是准确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然而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甚至连隐名股东之概念都没有定论,加之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等原因,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成为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审理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 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8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案例二:甲欲投资于某公司,遂与乙约定,甲以乙的名义投资10万元,且每年付给乙一定的报酬,乙保证按甲的意思行事。后因公司效益良好,股权收益客观,乙提出自己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愿返还甲10万元出资款以取得真正的股东资格,,甲则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纷繁复杂,解决好这类纠纷首先要厘清上述典型案例所折射出共性问题:究竟如何界定隐名股东?股东隐名之原因所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有哪些类型?在现行立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隐名股东应该持何种态度,其享有何种权利同时需履行何种义务?审理股东资格案件、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的思路如何及有无特殊考虑因素?本文将围绕上述疑问逐一展开论述。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辨析及成因分析
1、概念界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给出隐名股东的明确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所持观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二是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这里所谓的“隐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三是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四是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五是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上述五种观点分别选取某个侧重点对隐名股东进行定义,但笔者认为其外延均难以涵盖实践中已有纠纷类型或者即将出现的纠纷类型。因此综合前述两个案例及各学者观点来看,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但未记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记载的投资者。
2、股东隐名之原因分析。目前,投资者隐名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又分为两种,一种为多个投资者均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但约定仅由部分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如案例一中六个股东共同约定以其中三人名字注册登记。另一种为实际出资一方委托他人进行股权投资,受委托方因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而被称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一方为隐名股东。
二是为规避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如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经营性活动,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等,隐名股东出于规避这些限制性规定而不公开身份或者借用他人名义投资。
三是公司实际操作不规范:理想状态下公司设立阶段即完成认缴出资、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等事项,然而实践中小规模公司出于成本考虑往往存在操作不规范之处,从而使隐名股东得以生存继而引发股东资格认定纠纷。
四是公司人合性特征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高度信任关系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投资人认缴股份或者增加投资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
五是投资者不愿暴露自身经济状况,怕惹麻烦、不希望同事、亲朋等知晓。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类型
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为逃避股东责任而请求否认自己股东身份。因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倒闭、投资盈利目的落空而以未予工商登记之出资不合法为由,请求否认自身股东资格,以达到取回投资款或将责任推卸给显明股东、逃避巨额债务之目的。
2、隐名股东提起请求显名之诉。隐名股东欲完备自身股东资格之法律形式,希望凭借法院判决之既判力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3、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就股东资格认定发生纠纷。如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投资前景可观,股东身份之有无直接关系到利润分配之多少,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和长期化,隐名股东以实际出资为由要求显名以取得法律上的股东地位,而显名股东则以工商登记提出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4、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转让时,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无处分权为由与第三人就股权归属发生纠纷。
5、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性质不同,即一个是公有性质一个是私有性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牵涉公司财产公有抑或私有之问题,甚至可能牵涉侵占等职务犯罪问题。这类案件相对较少。
三、理论界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之态度
目前,对应否承认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理论界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1、肯定说。该观点主张赋予隐名股东合法地位。因为商行为特别强调意思表示之特性,并不能改变其民事行为之本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有关委托投资、股东身份、收益归属、责任风险承担等问题达成之合意,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在商事行为中的具体体现。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权力不应过多干涉,承认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内在要求。
2、否定说。该观点对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不予认可。该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名册记载、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载入等形式要件,且隐名的原因多为规避法律,如果以立法形式肯定其法律地位,则潜在着巨大的风险。因为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赋予了工商登记最强的权威性,交易第三人可以当然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的内容,而无需额外花时间和精力去核实相关交易方的真实情况,这是商法效率优先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现代交易市场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客观需求,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正常秩序与安全的关键所在。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会增加交易者的选择成本,破坏现有的良好秩序。因此不应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3、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前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略显偏激,对隐名股东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态度。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签订协议确为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但股东隐名的原因纷繁复杂,隐名股东存在的形式也并非协议一种,尤其当有些隐名投资者最初就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而仅是为提供资金收取利益时,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笼统承认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则不利于交易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安全的维护。同样,否定说对隐名股东资格一概否定不仅会打击投资者积极性,从而影响企业扩大经营的融资渠道,还可能对因公司或登记机关过错造成未登记的隐名股东造成不公。因此,不宜绝对采纳肯定说或否定说的观点,而需视不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且不宜过早以立法形式确立或否定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需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和深入,逐步探索一种最恰当的立法选择。
同时,更重要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审判者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所持观点不同,造成审理时出现截然相反的价值理念和判断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出现。为保证判决权威性和一致性,笔者赞同折中说对肯定说及否定说提出的质疑,但我们不能坐等所谓最佳立法模式的漫长选择,而应立足对立法现状之分析,努力寻求解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思路及对策。
四、现行立法框架下隐名股东之有限保护与不鼓励隐名 投资立法基调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资格认定等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尽管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隐名股东,但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完全肯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只是确立了有限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与不鼓励隐名投资的立法基调。有限保护主要针对已存在的隐名股东合法权益之保护;不鼓励隐名投资的态度,则主要考虑到隐名投资存在的危害,不提倡、不鼓励隐名投资。因为尽管有人认为隐名股东的大量存在必有其合理之处,但隐名股东的存在潜在着极大的风险,而且已经成为恶意逃避债务或洗钱的重要方法,甚至可能被用作非法集资的重要手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企业的人合性,造成股东之间信任裂痕,而且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已经引发了很多纠纷,甚至涉及刑事领域,无形中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不利于安定团结。
1、隐名股东权益的有限保护。为了维持公司团体及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切实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正常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利于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视情况有选择的保护部分隐名股东的部分利益,不过这种保护有严格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有限保护体现为三方面:
一是对隐名股东投资收益权的有限保护。对此还需满足两个要件。首先需以协议合法有效为前提。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协议并约定实际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一方为隐名股东,挂名一方为显名股东,当事人就合同效力发生纠纷时,如没有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就股权行使及股权分配达成的合意,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认定合同效力。这主要体现了对合同效力及投资权益的保护。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出资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为由否认隐名股东之权利。其次需满足保护范围的内部性。内部协议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股东之信赖与公司发生交易的,隐名股东不得援引有关协议向第三人主张股东权益,当然也不对外承担责任和风险,这是公示公信原则与外观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限适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等方式向第三人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股权实际享有者认为该处分股权行为无效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其适用是有限制的,即第三人必须为善意,如果其早知隐名股东之存在,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当然,隐名股东可根据其内部协议就其损失请求无权处分股权的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不鼓励隐名投资的内在逻辑。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没有明确肯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现有条款在设计和用语方面也显得谨小慎微,又对隐名股东的保护设置了种种限制,由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及其解释三确立了不鼓励隐名投资的立法基调。隐名股东的存在毕竟潜在着较大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边享受着有限责任的优待,一边却随意隐名,这不仅对交易第三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不利于诚信制度的完善。而且隐名股东的存在实质上是股东之间信任关系出现裂痕的标志,不符合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严格遵照有限保护的条件及范围,不宜任意扩大,同时建议完善相关立法时继续保持当前的立法基调,更加关注条文设计的科学性、严谨性、完备性及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