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18 22:52:35
送达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行为,也是法院与被送达人之间、被送达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诉讼文书一经送达后,便对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涉外民事案件的送达作为民事诉讼送达的一种特殊类型,同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送达有许多不同之处,其送达的方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裁判文书能否得到境外法院承认及执行,必须对涉外民事送达引起高度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篇第二十六章虽然规定了七种涉外送达的方式,但由于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上述送达的规定又很笼统,加之可操作性不强,长期以来,涉外送达一直困扰着涉外审判工作效率的提高。因此,若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解决困扰审判效率提高的瓶颈,就必须探索寻求合法、高效的送达办法。本文就涉外送达谈几点意见:
一、涉外送达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周期过长。涉外送达期限过长一直是困扰涉外审判效率提高的一大难题。2004年4月21日,我院受理的腾某某与日本财团亚细亚友之会、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按照《海牙公约》的要求,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翻译完毕后,依照公约的要求进行了送达,半年后送达材料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合议庭随即决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被告国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又进行了公告送达管辖异议书,依法裁定后,公告送达裁定书。裁定送达后,被告国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公告送达上诉状,上述送达完成后,将卷宗报送上级法院,而二审裁定后又需要进行公告送达裁定书,卷宗退回后,我院又要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涉外送达公告期是六个月,多次进行公告送达,一起案件仅送达时间就达几年,最终造成案件积压无法及时审理,制约审判工作的“提速”。
2、渠道不畅。1992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司法部将国内文书转往公约国中央机关两个半月后,如果未收到证明书,将发函催办”。但对送达期限未作具体规定。而《海牙送达公约》对送达期限也没有作明确规定,仅规定“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的适当期间”。而对送达涉及的各个部门及具体环节工作进展情况的查询没有具体规定。如我院受理的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黑龙江公司与韩国世和株式会社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1999年10月立案,案件受理后,因不适用公约送达,便通过外交途径向韩国当事人进行送达,送达后因无任何信息反馈。为及时审结此案,经请示上级法院同意,2001年又进行了第二次送达,仍然没有消息。2002年再次送达,2003年4月才送达成功。前后三次送达,历时4年的时间。受案法院将文书报送后,需要查询时,既没有查询的程序可依,也不知道到哪个环节及具体部门查询,即便是沟通了,答复的内容往往是无法确定,最终的办法只能是等待,严重地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进展。
3、操作性差。一是对境外当事人在国内的代理人仅是诉讼代理或虽有特别授权,但没有代收法律文书授权的,由于种种原因代理人不接受法律文书,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种情况是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实践中的作法不一。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我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我国对邮寄送达提出了保留。由于我国不允许别的国家对我国当事人邮寄送达,根据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对等原则,我国邮寄送达的文书必将受到一定的限制。三是对港、澳当事人的送达。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交由接受送达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送达。”1993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9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200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6号《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没有排除邮寄送达,而2001年12月28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批复》废止。致使对香港、澳门当事人是否还适用邮寄送达产生疑问。四是对台湾当事人的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84)民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告送达。但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一些送达规定早已不合时宜了,应及早出台相关规定解决对台送达的问题。
二、解决涉外送达难的具体办法
1、采用“同步”进行的方式送达。审判实践中,涉外送达除对在境内的自然人和在境内有办事机构和代表的人员采用直接送达外,一般情况下,首先采用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进行送达。上述送达必须将所要送达的有关文书翻译成规定文本,然后通过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或外交部向对方的司法部门或外交部门转送,通过海牙公约送达或外交途径送达一般要掌握8个月以上。送达后,送达回证按照上述环节返回,送达成功了,按照开庭的时间进行开庭;送达不成功,往往要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法律明文规定公告期限为6个月,加之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这样势必使开庭时间推后7个月以上,严重地影响了审判的效率。为了避免按部就班和机械操作,提高审判效率,建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同步”送达的方式。即开始进行司法协助或外交送达的同时进行公告送达,公告开庭的时间应与司法送达或外交送达的时间相同。这样,如果司法或外交途径送达成功,开庭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没有成功,按照公告的时间进行开庭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到庭,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可直接公告送达判决书及上诉状,避免送达环节的时间过长,缩短审理期限。
2、扩大邮寄方式送达的范围。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安排,世界上有许多国家不允许对其国内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对此,我国也作出了保留,即别国法院对我国当事人采用邮寄送达的行为,在我国是不承认其效力的。但还是有一些国家对邮寄送达是承认的。因此,对允许邮寄送达的《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和非公约成员国,可以首选邮寄送达,避免用公约、双边协定规定的方式或外交方式送达造成时间的过长。另外,对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进行送达,按照两地的安排意见,内地法院对香港、澳门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但必须通过高级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但实践中,对港、澳当事人的送达,完全可直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避免通过两地安排的方式送达致使送达周期过长。为此,建议我国尽快对邮寄送达的保留予以撤回。另外,由有关部门整理出允许邮寄送达的国家及地区名单,便于司法实践中参考,使邮寄送达在提高涉外民商事审判效率上发挥作用。
3、采用电子邮件(E-mail)方式送达。随着科学技术迅猛的发展,电子邮件以其快捷、方便的特点,已经广泛应用于日常生活各个领域。通过电子邮件传送信息已日趋普遍,它既可以将信息发送到对方的传真机、传呼机上,也可以通过邮政局专递到没有电子邮件的当事人手中。在法院立案时,尽量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即电子邮箱,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法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搜索。此外,还可以通过国际民间机构进行网上咨询,获取被告的网址。如我院受理的原告哈尔滨某开发公司诉香港嘉荣公司中外合作合同纠纷,由于采用了上述方式进行查询,获取了网站,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被告方派人到法院应诉,使得开庭材料得到及时送达,顺利进行了开庭。采用电子信箱送达后,只要当事人与法院进行了联系,便可证明送达成功;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送达成功,再采用其它方式送达。
4、优先适用国内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在肯定了国际通行做法即程序上适用法院地法的同时,也确定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海牙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条约。该条明确规定是向境外进行送达应该掌握的基本原则,在境内对外国当事人送达则不应受此限制。我院受理的一起原告诉加拿大华尔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加拿大是公约成员国,应该按照公约进行送达。但原告宝华家俱公司提供了加拿大华尔德公司在国内办事处的地址,法院在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方以其是公约成员国应依照公约进行送达拒收,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上述规定,解决了在国内送达能够完成就不必受《海牙送达公约》优先适用的限制,使案件能够及时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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