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

案例分析:外贸代理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2012-06-18 22:37:53


案例:
  2002年3月北京某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北京某外贸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外贸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设备,设备出口商美国公司由机电公司指定。外贸公司根据以上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美方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并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2002年7月外贸公司收到美方公司发来的货物并交付机电公司。机电公司收货后,经有关机构检验,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是,机电公司告知外贸公司以上情形并要求外贸公司通知银行停止对外支付。鉴于外贸公司开出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美方公司提供的有关单据又符合信用证要求,外贸公司拒绝了机电公司的要求。    
  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信用证合同项下的问题,只能通过购货合同解决,外贸公司根据购货合同中的约定提起了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外贸公司与美方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美方公司放弃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请求权,撤销信用证,外贸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请,货物发回美方,有关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但是,在上述过程中外贸公司并未征询机电公司的意见,机电公司为与该批设备配套制造了一批配件,价值达几十万元,因该批设备的质量问题而报废,外贸公司并未就该损失向美方公司索赔。
仲裁后,机电公司因不满外贸公司擅自将货物发回美方,自身利益未能得到保护与外贸公司发生纠纷。
  经查,外贸公司与机电公司的代理协议极为简单,对代理货物出现问题后如何处理并未约定。
  分析:
  目前,我国的外贸代理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并以本人之名义与外国商人进行贸易活动;
  第二、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商人进行贸易活动;
  第三、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委托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
  在本案中,外贸公司属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公司法人,而机电公司则为无权进行对外贸易的企业,显然属于第三种情形。

  外贸公司是否应就未向美方公司索赔机电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外贸公司作为信用证项下购货合同的当事人,当货物发生问题时,是有权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从表面上看机电公司无权介入仲裁,但从整个事件过程中可知,美方公司在与外贸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前知道外贸公司与机电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美方公司系机电公司指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
  机电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介入购货合同的处理,外贸公司作为受托人也有义务就谈判情形报告机电公司并得到机电公司的认可。但外贸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自行与美方公司达成退货协议,放弃了对美方公司的索赔,且退货由外贸公司办理一切费用及有关手续,故外贸公司应对退货协议对机电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总结:
  在外贸代理的第二、三种情形中,发生纠纷是常见的。主要是因为这两种代理均是以代理人自身名义订立合同,而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收费不高却承担了百分之百的风险,一旦合同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就会发生争议。
  因此,有关各方在第二、三种情形下签订外贸代理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委托人应保留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文件,防止发生争议时第三人拒绝委托人以本人身份出现的情形。
  二、代理人(受托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必须与委托人就代理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不得越权行事。应注意保存证明自己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避免风险。并在受托处理约定之外的事项时及时取得代理人的授权并保留有关证据。
  要注意明确:若外贸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而由受托人对外索赔或受到索赔的,应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若出现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而受托人对外独立承担了支付责任时委托人的补偿义务。
  三、对第三人而言,若第三人信赖受托人并据此与之签订合同而欲排除委托人介入权,应要求受托人在合同中明示受托人是唯一的本人,同时应保存谈判、合同履行中相关证据。
  四、当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时,若三方都签字,应约定三方同时受同一仲裁条款约束,否则将出现仲裁条款无法约束任何第三方的情形。
  五、有关各方应当注重所有细节,把握合同目的,注重证据保全,注意法律适用问题,保证有利的法律条款得以恰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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